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許黃秀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李黃鶯枝
李慶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許世烜律師被 上 訴人 游美惠
張仕廸
張文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游美惠、張仕廸、張文謙(下稱游美惠等3人,即訴外人張敦誠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9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及其子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世忠所共有,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拍賣取得,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00分之99。系爭469地號土地東側由西向東依序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慶賓所有之同段4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8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被上訴人即被告李黃鶯枝所有之同段1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321號房屋)、被上訴人游美惠等3人共有之同段4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7地號土地;其上坐落同段1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323號房屋;本院按:系爭467地號土地及323號房屋起訴時均登記為張敦誠、被上訴人游美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張敦誠已於105年9月5日死亡,原有應有部分復於111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游美惠,現為被上訴人游美惠單獨所有)相鄰,對外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需經由系爭468、467地號土地,始能向東與安中路4段325巷之道路相通。系爭
467、468、46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相同土地,致系爭46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上訴人自有請求通行他分割人土地之權利。且系爭469地號土地為建地,上訴人計劃在系爭46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須讓載運水泥或工具等大型車輛進出,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等管線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788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通行自系爭468、467地號土地北側地界往南起算面寬3公尺即如附圖一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土地數值字第22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地),及於系爭通行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管線。
㈡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拍賣取得系爭469地號土地所有權前,
系爭469地號土地全部長年為被上訴人李黃鶯枝搭建棚架種植作物及堆放雜物占用,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69地號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黃鶯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系爭469地號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60元,以年息之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給付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占有系爭46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1,980元。
㈢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各對被上訴人李慶賓、游美惠等3人所有
之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李慶賓、游美惠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部分土地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李黃鶯枝應給付上訴人51,450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本院按:即請求於系爭通行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管線,及不當得利超過51,450元等其餘請求;另上訴人於原審曾將通行訴外人陳秋裡所有同段471地號土地與系爭468地號土地列為先位通行方案,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並因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於後不贅)。上訴人就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管線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亦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補述及答辯略以:
⒈原審雖以防火間隔土地不得作為建築使用為由駁回上訴人鋪
設柏油或水泥、埋設管線部分之請求,然系爭469地號土地為建地,如無水電、排水及道路,建築房屋將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辯稱系爭通行地為法定空地,作防火間隔使用,然法定空地經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供通行使用同意書者,得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業有內政部營建署91年6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31441號函釋可參,且71年修正前或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之防火隔間圖例尚有「私設通路兼防火間隔」或「基地內通路」之文字,況被上訴人李黃鶯枝自行在該處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更與其抗辯意旨不符,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於111年5月25日函覆本院,建築基地防火間隔土地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鋪設柏油或水泥及管線施工自非法所不許,益徵系爭通行地並非不得使用。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之鄰地通行權,依實務見解,應具有準
物權之性質,不因嗣後土地輾轉讓與而消滅,不論被上訴人李黃鶯枝與系爭468地號土地前手即訴外人嘉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之負責人陳明賢間有何約定,均為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之通行權自不受影響。⒊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另於111年2月7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
狀提出在系爭469、468地號土地交界處即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通行,使用到被上訴人李黃鶯枝之建物,更僅有1公尺寬可通行出入。上訴人擬於系爭46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大型機具車輛無法進入,亦無法指定建築線,尚難達到上訴人將土地作建地使用之目的。
⒋系爭469地號土地於原審法院履勘時仍為被上訴人李黃鶯枝占
用,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李黃鶯枝已於111年10月5日清理完畢,上訴人固不爭執,但上訴人已無多餘之請求等語。
㈣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即上訴人原審備位聲明中請求於
系爭通行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管線部分)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李慶賓、游美惠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管線。
㈤對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則以:㈠系爭467、468、469地號土地及同段448、449、450、451、45
2、453、454、455、456、457、458、459、460、461、462、463、464、465、465之1、466、470地號土地等24筆土地前均為陳明賢所有,於77年間規劃以嘉南公司為起造人,興建13戶房屋之住宅社區,申請建築銷售預售屋,被上訴人李黃鶯枝以總價1,800,000元,向陳明賢購買系爭468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且因地形關係,系爭469地號土地無對外通路,僅能與系爭46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上訴人李黃鶯枝又以250,000元購買系爭469地號土地。惟在建案興建中,嘉南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中途停工,被上訴人李黃鶯枝不得不額外斥資將321號房屋起造完成,並於79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擬待將來銀行拍賣時標買系爭468、469地號土地。直至103年間因陳明賢欠稅,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1年度地稅執字第9417號執行事件公開拍賣,被上訴人李黃鶯枝始以其子名義投標系爭468、469地號土地,原預計同時買回,詎上訴人並非周圍土地所有人,竟也參與投標,致系爭468、469地號土地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慶賓得標,分屬不同人所有。
㈡系爭469地號土地依陳明賢、嘉南公司規劃興建房屋分割之任
意行為無從對外通行,對周圍地沒有通行權。上訴人因買賣自陳明賢取得系爭469地號土地所有權,自不得享有較前手更大的權利,應受陳明賢原有規劃拘束,無從對周圍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系爭469地號土地在103年間拍賣時,四周土地均已蓋滿房屋,臺南行政執行署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469地號土地為袋地,應為上訴人投標前所明知,即上訴人明知系爭469地號土地取得後不能為通常使用,卻僅投標系爭469地號土地1筆土地,旋即對周圍地興訟,請求拆除地上建物,企圖藉由法院裁判提高袋地價值。上訴人經原審核定訴訟可得之利益甚低,惟請求通行9.2坪之土地,依110年7月份安南區安中路4段臨近之320巷土地交易實價登錄每坪86,000元估算,將造成高達761,200元之損害,對周圍地所有人居住權、財產權造成極大損害,已屬權利濫用,損人不利己,與相鄰關係之目的有違,且在投標前明知,惡意不應受保護。況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通行地均為社區「防火間隔」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重複使用,不可能與系爭469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逐,既無從申請建築,自不能主張周圍地供其通行及埋設管線。
㈢系爭469地號土地四周已興建房屋,內部如無人整理,將雜草
叢生,被上訴人李黃鶯枝雖有進入土地整理、除草及種植果樹農作物,惟草木果樹均為土地之一部,在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一併取得。被上訴人李黃鶯枝在上訴人拍定後,多年未曾進入,土地上之棚架早已腐朽不堪使用,棚架上之藤蔓亦已枯死,現雜草叢生,無人使用,並未占用系爭469地號土地,亦未排除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李黃鶯枝已於111年10月1日前全部清空,上訴人尚得利用系爭469地號東南端,嘉南公司留有之鐵門出口進入,被上訴人李慶賓亦同意拆除321號房屋以南之鐵皮加蓋,提供系爭468地號土地內自系爭468、469地號土地交界處往東起算1公尺上訴人通行,應為兼顧系爭469地號土地及周圍地使用現況之方案等語置辯。
㈣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張仕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之陳述略以:意見均與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五、被上訴人游美惠、張文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於原審到庭之陳述略以: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簡字卷第240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1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該條於18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等語。申言之,土地所有人雖得本於所有權為土地之讓與或處分,但不能因此任意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如因所有權人之任意讓與或處分行為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為所有權人可得預見而為事先安排,自不能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將不利加諸周圍地之所有人,捨其本得通行之土地對鄰地主張其通行權,故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第79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且此項通行權性質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46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許世忠所共有,上訴人應
有部分為100分之99,東側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325巷間由西向東依序為被上訴人李慶賓所有之系爭46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游美惠等3人共有之系爭467地號土地,除東側之系爭468、467地號土地上分別建有321、323號房屋,其餘西、北、南三側亦有建物滿布,僅於西南端有1鐵門開口與321號房屋相通,對外並無直接連結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46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各1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系統圖資空照圖2張、現場照片6張、系爭467、46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2份,及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6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簡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0年1月15日勘驗筆錄1份、照片9張、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00011464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簡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189頁)。次查,系爭467、468、46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媽祖宮段657之35、36、37地號土地,原為嘉南公司負責人陳明賢所有,係陳明賢於77年間因嘉南公司歸劃建案興建房屋對外銷售,分割自重測前媽祖宮段657之16地號土地;嗣於103年間,系爭468、469地號土地及同段470地號土地因陳明賢積欠地價稅,經臺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於103年7月24日拍賣,系爭468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李慶賓得標,系爭469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及許世忠得標,並分別於103年9月4日、103年9月3日辦理土地登記等事實,除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外,亦有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提出之臺南行政執行署103年6月26日南執愛第101年地稅執字第9417號函、新建工程配置圖及位置圖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58頁),及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77)南工造字第66003~66015號建造執照、(78)南工造字第66003~66015號變更設計建造執照、(78)南工字第104110~104122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圖說等卷宗核閱無訛。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469地號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亦為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游美惠、張文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原審所自陳或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簡字卷第311頁、第241頁),另被上訴人張仕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考量以系爭46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見簡字卷第91頁),卻無路可供出入,顯已不能為通常使用,性質上應屬袋地無疑。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系爭468、46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依前開說明,此項鄰地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乃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1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或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之情形,均有其適用,被上訴人李慶賓、游美惠等3人對系爭468、4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乃直接或輾轉自陳明賢處取得,自應一併承受該土地上之負擔,繼續容忍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藉此對外通行。另細譯被上訴人李慶賓及上訴人提出之新建工程配置圖及位置圖、321、322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依原有設計,系爭468、467地號土地北側即321、322號房屋後方已留有防火間隔及退縮地(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58頁),嗣321、322號房屋為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進行建物測量時,建物本體均未完全與地籍線相連接(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5頁)。從上可知,該處現雖建有地上物,且為被上訴人使用中,惟究非原有建案設計起造時之規劃,上訴人請求通行自系爭468、467地號土地北側地界往南起算面寬3公尺之系爭通行地,應不致影響建築本體結構完整,對系爭468、467地號土地使用狀態之侵害相對較輕,且足敷一般人步行、騎車或駕駛車輛通行出入,亦可兼顧住宅用地日後可能之未來建築規劃,當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㈣被上訴人李慶賓固以上訴人自陳明賢拍賣取得系爭469地號土
地,應受原所有權人規劃之拘束,而系爭469地號土地分割後並無對外通路,本無對周圍地主張通行之權利;且系爭通行地作為法定空地之防火間隔使用,亦不得供通行使用等語。然系爭467、468、46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一地號土地,業如前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本僅有在他分割地之範圍內尋求通行之法,被上訴人李慶賓前開辯詞,等同將系爭469地號土地棄而不用,徒生社會整體利益、經濟效用之浪費,顯然與相鄰關係旨在調和不同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全土地物盡其用之目的相違背,洵屬無稽。且原審法院曾以防火間隔在不妨害防火間隔功能之情況下,平時作為通路使用,有無法令上之禁止或限制乙節函詢臺南市工務局,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覆以:防火間隔坐落於各戶基地內,並計入各戶之法定空地範圍……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業已將「防火巷」乙語修正為「防火間隔」,其留設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是否得作為通路使用係屬私權行為等語,有該局110年5月7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574075號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257頁),可見防火間隔雖非專供通行,但亦未全然排除可作為私人通行之使用目的。況321、323號房屋後方現均蓋滿增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慶賓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地通行,勢必先將該處地上物拆除,即可還原法令要求建物間留有防火時效空間之應有狀態。被上訴人李慶賓上開辯詞,反而與其使用系爭468地號之現況不符,自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李慶賓復以上訴人在拍得系爭469地號土地,已知悉
系爭土地為袋地,卻故意僅投標1筆土地,現又提起訴訟,意圖提高土地價格,侵害鄰地權益重大,已屬權利濫用,惡意不應受到法律保護云云。然,系爭469地號土地係自公開拍賣程序取得,任何符合拍賣資格之人,均有投標、應買之權利,且法律已另對具有保護必要之人設有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上訴人基於何種考量,投標1筆或2筆土地,均屬本於自由市場經濟所為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李慶賓可得置喙。上訴人取得系爭469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相鄰關係請求通行周圍地,僅為其所有權能之展現,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無可避免伴隨對周圍地之損害,自不能因雙方就土地買賣之價格迄今未能達成共識,遽認其購買系爭469地號土地或提起本件訴訟,即有何損及被上訴人李慶賓權利之目的。此外,被上訴人李慶賓雖有於111年2月7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另1位於系爭469、468地號土地地界交界處往南延伸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但被上訴人李慶賓自陳該方案寬度約1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被上訴人張仕廸亦稱僅能通行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客觀上顯然不足以提供一般人車出入為通常使用,縱對被上訴人李慶賓侵害較小,仍無從提供系爭469地號土地適宜之對外聯絡,不能解決系爭469地號無法為通常使用之需求至明,自無從採為供上訴人通行之方案。綜上,被上訴人李慶賓諸多辯詞,均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及請求被上訴人李慶賓、游美惠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在上開部分土地為通行之必要使用,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
㈥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時為限。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致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已足,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對通行鄰地之損害等總體利益以觀,且此一必要性,乃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設管線,關於「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關乎上訴人於系爭通行地安設管線有無必要之權利發生與否,其舉證責任亦同。就此部分,上訴人雖稱其購得系爭469地號土地為建築房屋使用,因有建築需求須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管線,但僅於原審提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簡字卷第91頁),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有何建築房屋之既定規劃,自不能僅因系爭46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預先將此需求納入考量。縱上訴人日後確有施工需求,亦非不得以小型工程車輛,且以鋪設鐵板或架設臨時路面之方式為之,相較開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幾近排除被上訴人李慶賓、游美惠等3人身為所有權人其他無礙通行權而合理使用、收益土地之權能,顯為損害較小之方式,自應待系爭通行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完畢後,通行目的仍然不能達成,再依上訴人實際使用需求判斷;至上訴人有何「非通過系爭
468、467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則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況現今水電管線設置,大多係自水電公司之既設線路設備牽設管線至申裝用戶,須視既有管線處所,定其安設方式,未必與基於通行需求目的而生之土地範圍位置一致,且安設範圍為何須留有3公尺之寬度,上訴人均未舉證以明其實。前揭對上訴人有利之要件事實,上訴人舉證均有未盡,從而,此部分請求,洵屬乏據。
㈦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李黃鶯枝長年無權占用系爭469地號土地搭建棚架種植作物及堆放雜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黃鶯枝返還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占有系爭46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李黃鶯枝雖否認有占用系爭469地號土地,惟已於原審自陳系爭469地號土地有其搭建之棚架及種植之果樹作物(見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15日前往現場履勘時所見之現況一致,有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80頁、第181頁)。縱被上訴人李黃鶯枝抗辯在上訴人取得系爭469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未再進入乙節為真,且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紙,辯稱其已於111年10月1日將地上物木架、水泥架及盆栽植裁全部清空等語,仍無解其所搭建之地上物及植栽此前遍布土地之客觀狀態。況對照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述及該狀檢附之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可見設於系爭469地號土地西南端之鐵門開口,與被上訴人李黃鶯枝所有之321號房屋建物前之鐵皮增建相連,增建部分與道路間尚設有鐵捲門為安全設備(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客觀上僅能與321號房屋一併使用,且得以排除上訴人之使用,自屬對物有事實上支配管領之占有狀態。被上訴人李黃鶯枝前開辯詞,洵無足採。此外,被上訴人李黃鶯枝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謂有權占有,依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審酌系爭469地號土地位處臺南市安南區,使用分區為「住三-l」即第三之一種住宅區(見簡字卷第91頁),鄰近雖有巷道可通行至公路,然周邊均為建築物包圍,經濟價值較低,使用功能亦受限,且被上訴人李黃鶯枝占用土地種植作物,所受利益不高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給付依系爭46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百分之3為當。而系爭469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2,320元、2,16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除103年8月27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依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計算,其餘均依上訴人主張依每平方公尺2,160元計算,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合計為51,450元【計算式:(147.5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20元×百分之3×應有部分100分之99)×(1年+4月/12月+5日/365日)+(147.5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160元×百分之3×應有部分100分之99)×(4年+5月/12月+26日/365日)≒51,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
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李慶賓、游美惠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在上開部分土地為通行之必要使用,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黃鶯枝應給付上訴人5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9日(於109年9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李黃鶯枝,見簡字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確認上訴人通行權存在及判命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執前詞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