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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張暢耕即金華美人力行訴訟代理人 張政仕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龔家慶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 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南簡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何程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龔家慶,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龔家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人力派遣諮詢服務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人力派遣服務。其後上訴人指派派遣勞工張政仕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嗣系爭契約於109年4月11日終止。因系爭契約內約定之「保留之薪資」,即為派遣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按:即俗稱之加班費);且兩造間曾以口頭約定上訴人指派之派遣勞工加班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上訴人所指派派遣勞工加班費之服務報酬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費用)。因上訴人曾指派派遣勞工張政仕加班,經上訴人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13,346元,惟因上訴人於起訴時少算金額,僅請求100,498元,故不再變更增加金額增加訴訟程序之麻煩,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498元及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498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5月20日答辯狀中,表示「上訴人人力派遣上下班及加班統計表計算正確,不爭執」,且表示因其計算錯誤,願補足9,800元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然違法。又本件工地除上訴人外,尚有3家人力派遣廠商,被上訴人皆有給付加班費,同樣是對被上訴人派遣勞務,怎會僅有另3家廠商有加班費?如無加班需求,被上訴人怎會自動匯款58,646元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6款「每月依據勞動基準法與個案之工作人員採輪休」之約定,被上訴人指派張政仕超過8小時繼續工作,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即屬加班,況兩造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加班費,被上訴人並已將部分加班費58,646元匯予上訴人,故原審與被上訴人律師知法犯法又違法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498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契約已明定派遣勞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且未約定派遣勞工需於約定工時外,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無要求派遣勞工加班之需求。系爭契約內未見「延長工時工資」或「加班費」之文字,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內約定之「保留之薪資」,解釋為加班費,完全超出文義,並非事實。且系爭契約約定之「保留之薪資」,乃針對試用期滿終止契約之情形,張政仕被派遣時,並無所謂試用期間。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頭承諾給付系爭費用,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況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及派遣勞工有加班之事實或請求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應無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二)上訴人所提出員工出勤簽到簿、員工簽到表上之簽到記錄,均為張政仕個人所記載,未經被上訴人之主管簽核,其真實性可疑,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上開記載制作之金華美人力派遣上班及加班統計表,亦難採為計算之標準。況且,上訴人將加班時間之計算單位,算至分鐘,且將未滿30分鐘者,亦計算加班費,有悖常理。

(三)縱認被上訴人曾經承諾給付系爭費用,由上訴人提出之員工出勤簽到簿備註欄第2點記載:「如有加班需求,須事先向主管提出申請核准,如未申請者,視同放棄」等語,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程達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可知如派遣勞工有加班需求,須事先經核准。上訴人或張政仕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從未事先向主管提出加班需求,且加班申請獲准,被上訴人應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間雖曾給付張政仕9,117元,惟該款項乃被上訴人同意依照派遣勞工實際之支出而額外給付予派遣勞工之補貼,並非薪資。又派遣勞工張政仕尚有應休假未休天數35日,以日薪1,955.6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8,446元,故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8,646元為派遣勞工應休假未休假之工資,並非加班費。因被上訴人作業上之疏失僅匯款58,646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不足額,惟經上訴人拒收。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於準備程序中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11月1日訂立本院一審調字卷第19至23頁所示之人力派遣服務約定書(即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人力派遣服務,嗣上訴人指派派遣勞工張政仕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

2.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於109年4月11日終止。

3.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自其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8,646元至上訴人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薪資以個案年薪12個月計算,計月薪新台幣53,000元另加計每月勞保費2,080元、健保費1,182元、勞退金2,406元,總計年薪704,016元。每月薪資58,668元每月10號匯入乙方提供之帳戶」;第3 款約定:「乙方試用期滿若因各工作態度及操守行為有損公司形象及信譽,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並依工作期數發放保留之薪資」;第6款約定:「每月依據勞動基準法與個案之工作人員採輪休,……」;第6條約定:「甲方得隨時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定書之委任,乙方不得拒絕,但甲方應即付清所有相關之服務報酬」。

(二)爭執要點:

1.兩造間是否曾約定被上訴人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月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外,如上訴人指派之派遣勞工加班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加班費予上訴人?

2.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49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曾約定被上訴人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月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外,如上訴人指派之派遣勞工加班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加班費予上訴人?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所定之「保留之薪資」,即為派遣勞工之加班費,且兩造間曾以口頭約定上訴人指派之派遣勞工加班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費用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已明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同條第6款並明定派遣勞工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除上開規定外,系爭契約中別無關於派遣勞工需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時間工作,及派遣勞工於約定工作時間外之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時,服務報酬如何計算之約定。至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雖約定:「乙方試用期滿若因各工作態度及操守行為有損公司形象及信譽,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並依工作期數發放保留之薪資」,然與同條第4款:「乙方試用期滿若因個人因素離職則甲方不予發放其保留之薪資」之約定合併觀之,此處所稱之「保留之薪資」,應係指如派遣勞工有試用期時,於該試用期間暫未給付之服務報酬,並於上開條款中就試用期滿後如何計算、發放此等報酬為約定;且上開2款約定內均無延長工時之工資或加班費之文字,則依文義解釋之結果,尚難認上開2款約定之「保留之薪資」係指系爭費用而言。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每月依據勞動基準法與個案之工作人員採輪休」之文義,僅是在說明派遣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排定工作日期及日數,並無可認服務報酬應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加班費計算之文字,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費用云云,亦難認有據。

3.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間有以口頭約定上訴人所指派之派遣勞工加班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相當於派遣勞工加班費之服務報酬,並舉證人張政仕到庭證稱:上訴人只有我1個員工,系爭契約是我跟被上訴人談的,被上訴人稱因我非一般勞工,而係工地主任,願意比照被上訴人公司之制度,給付績效獎金、加班費、年終獎金、機車油費補助金、電話補助金、三節獎金、摸彩金,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享有之福利,他們都願意給;當時係討論依照政府機關之休假制度,請假時,須與被上訴人之經理排定休假日期,如被上訴人之經理不能排休,不能休假的部分還是需給付加班費,但是加班費有但書,如於工期即2年半內離職,加班費就不給付,如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或工期於2年半內結束,即結算期間內所有之加班費;上述約定是我與被上訴人的負責人代表楊春榮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2、204、206頁)。惟證人張政仕為上訴人之父,與上訴人分屬至親,復為上訴人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更於訴訟中具狀陳稱張政仕為本案當事人(見原審卷第93、275頁),顯見上訴人亦認為本件訴訟與張政仕較有利害關係,張政仕始應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難期證人張政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客觀、公正,自難遽以證人張政仕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本人於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為職權訊問時,亦陳稱其並未親自與被上訴人直接洽談派遣勞工之加班需求、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則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費用而另為口頭約定,實有可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難信其前揭主張為真實。

4.上訴人雖主張從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曾於109年4月13日給付58,646元予上訴人此情,即可推論兩造間另有應給付系爭費用之約定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者,係按派遣勞工於平日及休假日加班之加班費計算之服務報酬(見原審卷第350頁),而被上訴人所給付之58,646元及於本件中陳稱願給付上訴人之9,800元,乃按「派遣勞工應休假未休假之工資」計算之服務報酬,此觀被上訴人於給付此筆費用前傳予張政仕之LINE訊息即明(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是從被上訴人給付此筆費用之事實,僅能推認被上訴人同意另行核算派遣勞工張政仕應休假未休假可得工資,並依此金額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然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按派遣勞工於平日及休假日加班之加班費計算之服務報酬」,仍有不同,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另有應給付系爭費用之約定,亦屬無據。

5.另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續二)狀中:「……其餘電話補助費、油錢補貼、年節輪值津貼則係被告另與原告約定,被告同意依照派遣勞工實際花費額外給予的補貼,除此之外被告並無給付任何金錢之義務,……」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90頁),細繹其內容,無非係敘述被上訴人僅就電話補助費、油錢補貼、年節輪值津貼,與上訴人另有約定,除此之外,並無約定,亦無給付之義務,強調兩造間未就系爭費用而為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書狀之記載可證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派遣勞工加班應給付加班費云云,應係對於被上訴人前揭書狀記載之內容有所誤解,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6.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內所約定「保留之薪資」,即為派遣勞工之加班費,被上訴人依此條規定負有如上訴人指派之派遣勞工加班時,應另行給付系爭費用予上訴人,且兩造間曾另以口頭約定上訴人指派之派遣勞工加班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費用予上訴人等情,均乏證明,無從採信。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49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6條雖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得隨時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指上訴人)終止本約定書之委任,乙方不得拒絕,但甲方應即付清所有相關之服務報酬」,惟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應給付者,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服務報酬,如非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服務報酬,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被上訴人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月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外,如上訴人指派之派遣勞工加班時,尚應給付系爭費用予上訴人乙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另有如派遣員工加班時,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系爭費用之口頭約定,則其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00,498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00,498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