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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簡嘉保輔 佐 人 曾翰雲被上訴人 李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新簡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本為車友,因車輛買賣問題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8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5住處內,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分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HX135王牌零件福利社」社團及「宇冠林」個人臉書網頁內,以臉書「簡嘉保」之帳號標註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LeonLee」,並發表「LeonLee你的信用在哪裡?」、「LeonLee所以你的rr有去柳丁那裡保養嗎?呵呵,還是謊言比信用重要呢?」、「LeonLee虧你還是警察,可笑可笑,你會不會抓到人筆錄自己寫啊?」、「LeonLee還是他說屎可以吃你就會去吃?你當警察騙人你的rr在柳丁那邊保養,別人就要信用點腦好嗎,呵呵」、「LeonLee還是你想繼續把內褲套在頭上,把眼睛矇住看成借呢?就說海水退了就知道誰的內褲沒穿」、「LeonLee還是內褲當口罩戴都會說錯話?沒憑沒據得這麼愛亂講,吃屎喝尿的也沒你嘴臭」、「LeonLee滿口謊言的警察,有什麼事情嗎?」等留言,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⑵於109年1月18日18時許前某時,上訴人又以上開臉書帳號,在臉書前揭社團上,以其臉書「簡嘉保」之帳號標註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LeonLee」,並發表「LeonLee當警察的你都會造謠了,更何況是修車工作室的,你說是不是」、「LeonLee還是你不只會造謠,還會使人去找柳丁推入深淵?」、「LeonLee造謠哥,我借什麼東西,可以跟我說嗎」、「反正你不回,也改變不了你只會造謠跟欺騙的事實」等留言,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上訴人於臉書網頁上標記被上訴人,指名道姓辱罵上揭不堪字眼,供不特定人瀏覽、轉存,亦在車友間轉傳,造成被上訴人氣憤難平、睡難安穩,更使被上訴人遭上級長官約談及同仁嘲笑,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並補陳:被上訴人是警察,不查證事實就先在社群網路發文「偷賣王牌的人,欠人家一堆東西的人可以說出這種話,我也是笑笑。」,上訴人不滿才會以這些酸言及質疑回應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也沒有證據可以反駁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默認上訴人的言論。雖然被上訴人在前面的發文沒有指名道姓說是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是警察,在公開網路去影射一個人偷賣車、欠人東西,對比上訴人在臉書回應的酸言及質疑,相信多數人會說是被上訴人的過錯較大,而且上訴人在110年度易字第140號侵占案件也獲判無罪,被上訴人不能在沒有實質證據就先抹黑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18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8樓之5住處內,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分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HX135王牌零件福利社」社團及「宇冠林」個人臉書網頁內,以臉書「簡嘉保」之帳號標註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LeonLee」,並發表「LeonLee你的信用在哪裡?」、「LeonLee所以你的rr有去柳丁那裡保養嗎?呵呵,還是謊言比信用重要呢?」、「LeonLee虧你還是警察,可笑可笑,你會不會抓到人筆錄自己寫啊?」、「LeonLee還是他說屎可以吃你就會去吃?你當警察騙人你的rr在柳丁那邊保養,別人就要信用點腦好嗎,呵呵」、「LeonLee還是你想繼續把內褲套在頭上,把眼睛矇住看成借呢?就說海水退了就知道誰的內褲沒穿」、「LeonLee還是內褲當口罩戴都會說錯話?沒憑沒據得這麼愛亂講,吃屎喝尿的也沒你嘴臭」、「LeonLee滿口謊言的警察,有什麼事情嗎?」等留言。

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18日18時許前某時,以上開臉書帳號,在

臉書前揭社團上,以其臉書「簡嘉保」之帳號標註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LeonLee」,並發表「LeonLee當警察的你都會造謠了,更何況是修車工作室的,你說是不是」、「LeonLee還是你不只會造謠,還會使人去找柳丁推入深淵?」、「LeonLee造謠哥,我借什麼東西,可以跟我說嗎」、「反正你不回,也改變不了你只會造謠跟欺騙的事實」等留言。

㈢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決

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㈣上訴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110年9月前每月收入約35,

000元,未婚,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193,600元、76,031元,名下無財產。

㈤被上訴人專科畢業,原擔任警察,現留職停薪,暫無收入,

未婚,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819,585元、844,824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輛。㈥上訴人曾因涉嫌侵占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40號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之慰撫金,其金額是否合理?若不合理,應為若干?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臉書公開張貼上開言論,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其內容不僅使被上訴人主觀上感覺受到屈辱,客觀上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及其名譽。又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共二罪,並定應執行罰金9,000元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卷宗足憑。再者,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次按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

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抗辯,其於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案件涉犯侵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無罪,本案與該案相同,上訴人於臉書上開發文均屬可受公評之事,應為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云云。經查,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案件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董仁發,就王牌汽缸所有權歸屬乙事,雙方互有爭執,上訴人心有不滿,而於Line群組表示「今天去車行改車,錢都給了,說給我裝改缸,現在車要賣了,跟我說汽缸借我的,王牌討不到換討汽缸」等語,係屬上訴人就其經歷見聞事項所為主觀意見及評論,並非憑空捏造,與刑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無罪之諭知。然本件上訴人於臉書標註被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事項㈠㈡之言論,並非基於公益之目的,亦非經合理查證,而係惡意之侮辱、漫駡行為。是以上開言論既係針對被上訴人之私德予以指摘而與公益無關,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自不能阻卻違法。況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與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案件案情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認上訴人前開抗辯,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先在社群網路影射一個人偷賣車、欠

人東西,上訴人才會酸言及質疑回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過錯顯然較大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上訴人故意侮辱被上訴人所致,業經認定如上,無論被上訴人上開發文內容是否針對上訴人所為,此亦僅為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上訴人係處於自由意志狀態下,尚非不能採取其他適法途徑以資解決爭議,而非僅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途,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臉書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於社群網路為影射之發文行為,兩者之基礎事實顯然非屬同一,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書狀所載「反訴金額跟原告完全一樣,但是另外加1筆車馬費1萬元,來警惕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上訴人如欲提起反訴,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51萬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簡易訴訟程序範圍,自無法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而不得於本訴提起反訴,併此敘明。

㈣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110年9月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193,600元、76,031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專科畢業,原擔任警察,現留職停薪,暫無收入,未婚,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819,585元、844,824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開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應屬妥適。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屬公允而適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