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賴聖銚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被上訴人 賴坤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5,61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有財產糾紛,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農地,手持鐵棍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額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嗣上訴人於追趕被上訴人至臺南市楠西區186線公路上時,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向被上訴人恫稱:「下回我絕對再把你打到當狗爬、我絕對要你死、我拿刀子把你殺死、下次我回來你就死、拿刀把你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詞句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上訴人因上述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80元,又被
上訴人在無心理準備下遭上訴人毒手,上訴人平時不關心父母親,父親死後霸佔遺產又不支付母親在安養院之費用,被上訴人僅是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結算遺產,竟遭上訴人偷襲並恐嚇要致被上訴人於死地,被上訴人除身體受傷外,現在還得隨時提防上訴人是否會再次偷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300,380元。
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3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380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本息部分,以及自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月12日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前)之利息,未據原審敗訴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就原審判決之慰撫金10萬元不服(見簡上卷第17頁),對醫藥費380元不爭執,被上訴人現無工作(自稱現職為無穩定收入之房仲業者),其所受傷害為前額擦傷、左手臂挫傷,僅就醫一次,傷勢非屬嚴重,兩造是因父母喪葬費用之負擔及遺產分配而生糾紛,上訴人為求緩刑判決故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上訴人無盜領父母存款;被上訴人前已曾表示願以25,000元為和解金額與上訴人和解,原審認定之慰撫金10萬元金額過高,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380元不爭執,但慰撫金及醫療費用之總額應僅為3萬元,逾3萬元之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業已當庭清償3萬元,就此金額應予扣除並廢棄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有財產糾紛,上訴人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農地,手持鐵棍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額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㈡嗣上訴人於同時、地追趕被上訴人至臺南市楠西區186線公路
上時,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向被上訴人恫稱:「下回我絕對再把你打到當狗爬、我絕對要你死、我拿刀子把你殺死、下次我回來你就死、拿刀把你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詞句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㈢上述「㈠」「㈡」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453
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諭知緩刑3年,並命上訴人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向被上訴人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㈣上訴人對於應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380元、慰撫金29,620元不爭執。
㈤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已當庭給付3萬元與被上訴人。
五、爭執事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認定: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㈡經查,本院審酌兩造間為兄弟關係,上訴人因財產糾紛而持
鐵棍毆打並追趕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逃離後,上訴人又另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之詞句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本件傷害及恐嚇行為,自受有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參酌被上訴人為二技畢業,從事房仲業,收入不穩定,已婚,與太太同住,2個小孩均已成年,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上訴人為空大肄業,目前在統一公司上班,已婚,與太太同住,2個小孩均已成年,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新簡卷第42頁),並有上訴人之空中大學學生證、高中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薪資表(見新簡卷第29-35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附卷可憑,依上述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資力,上訴人行為之侵害情節,衡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尚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以前述理由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應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提出和解契約草稿、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簡上卷第27-31頁),然依該和解契約草稿之內容,可知其係綜合兩造間本案糾紛及其他遺產紛爭所為之協議,且未經兩造達成合意,上訴人以此協議過程所生文件主張原審判決所判決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乙節,亦無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0,380元(慰撫金10萬元、醫藥費380元)。
㈢另查,上訴人本案侵權行為,刑事部分因犯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向被上訴人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有上述判決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9-63頁),該刑事判決理由部分,雖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惟未指明該3萬元屬於獨立於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之給付,則該3萬元應亦屬上訴人本案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因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8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3萬元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上訴人上述已給付之3萬元。
㈣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給付之3萬元,應先抵充於該日前之100,380元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利息,意即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上訴人給付3萬元之111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算得此期間之利息應為5,239元【計算式:110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28日止,共計1年16日,100,380元(1+16/365)[年數]5%[利率]≒5,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已給付之3萬元,先清償利息5,239元後,剩餘之24,761元【計算式:30,000元-5,239元=24,761元】,再抵充本金100,380元部分,抵充後之餘額為75,619元【計算式:100,380元-24,761元=75,619元】,據此,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10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28日間之利息5,239元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慰撫金24,761元,上訴人已給付3萬元而清償,則上訴人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尚未清償之餘額應為75,619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判決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5,619元部分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上開利息之部分,均應廢棄,被上訴人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另就此部分原審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因失所依附,應併予廢棄。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則扣除上訴人上述已清償之110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28日止利息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上述75,619元計算之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㈥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清償3萬元),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此
部分因上訴人已清償、應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即臺南市私立永康永明護理之家照護
費用經手人穆桂英,待證事實為兩造母親賴楊銀花居住於臺南市私立永康永明護理之家時之照護費用等費用由何造繳納乙節(見簡上卷第138頁),經核縱使調查亦不足以影響本件結論,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㈠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0,380元(即醫療費用380元、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雖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過高云云為無理由,然因上訴人業已清償上列金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清償3萬元之情事,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應予扣減,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㈡至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命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院考量本判
決雖廢棄原審判決之一部,惟廢棄部分,係因上訴人嗣後於第二審程序中清償,而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自始無理由,故認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審酌本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一部,係因上訴人嗣後於第二審審理中為一部清償,非因上訴人抗辯慰撫金過高為有理由,故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