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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汪財英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兩造為「國賓大樓」(臺南市○區○○路0號)大廈鄰居,被上訴人前借款供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急,嗣上訴人因誤認被上訴人向鄰居宣揚借款之事,竟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中午1時21分許,在該大樓一樓大廳,見被上訴人在管理員服務台與保全人員杜森楠及清潔人員聊天,即在該公開場所,大聲以「妳大嘴巴」、「幹妳祖母、妳是不是欠人幹」等侮辱言詞辱罵被上訴人,雙方復發生拉扯(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及衣服破損。上訴人言詞侮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800元、衣服破損價值2,500元,及因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92,700元。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00元,其中就名譽權遭侵害及受有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僅判賠30,000元、3,000元過低,為此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9,700元(名譽權精神慰撫金70,000元及受有傷害之精神慰撫金89,700元)。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有對被上訴人說「妳大嘴巴」,但「大嘴巴」不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原審判決關於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判賠30,000元,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民事案件),關於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同為30,000元,相比之下,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顯屬過高。

二、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嗣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未表示受有系爭傷害及衣服破損,亦未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傷害或毀損告訴,遲至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民事案件後,被上訴人始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及衣服破損,且未提出就醫或購買藥品之收據,僅上網列印藥膏及除疤矽膠之照片,被上訴人是否確受有系爭傷害及衣服破損?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均否認。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00元(即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醫藥費4,800元+衣服損失2,500元+傷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10月3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1樓大廳,因細故發生爭執,過程如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並記載如原審判決事實認定⒈之內容,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說「妳大嘴巴」,兩造有發生拉扯,被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有徒手毆打上訴人胸部等處,致上訴人受有左胸壁、右側大腿、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兩造因上開事件對彼此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嗣二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即系爭偵查案件)。

三、上訴人因受傷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50,000元,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6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6,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即系爭另案民事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

二、兩造於109年10月3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1樓大廳,因細故發生爭執,過程如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並記載如原審判決事實認定⒈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訴人走向管理員服務台,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杜森楠自服務台走出並檔隔兩人,惟兩人仍手指對方爭吵,其後於上訴人狀似伸手朝向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以雙手推開上訴人,兩人即發生數次拉扯(影像過程,查略:①經杜森楠在中將兩人隔開排除拉扯後,上訴人欲衝向被上訴人而經杜森楠以雙手擋住上訴人,上訴人掙脫杜森楠後再衝向被上訴人,②於上訴人以左手揮向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出手攔阻,兩人又再發生拉扯,杜森楠隨上前欲隔開兩人並以環抱方式欲拉開上訴人,惟上訴人以右手強拉被上訴人上衣、左手強抓被上訴人有上臂姿勢,持續與被上訴人拉扯,③隨後3人以拉扯僵持狀態自螢幕下方離開畫面範圍,而後被上訴人獨自出現在螢幕下方,並由1名紅衣女子上前將被上訴人帶至服務台處,④其後經杜森楠與該紅衣女子在中隔開2人後,雙方即相互指責,而未再發生拉扯)」。且經證人杜森楠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亦坦承有對被上訴人說「妳大嘴巴」等語,足見當日兩造發生拉扯、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說「妳大嘴巴」一情為真實。

三、上訴人辯稱「大嘴巴」並非侮辱言詞、且無以其他言詞侮辱被上訴人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前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時,經警通知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上訴人供稱:我有對被上訴人說她大嘴巴、幹妳祖母、總贏過妳沒人幹,我因為情緒激動而不甘心才會說這些話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20頁)。衡情,「幹」為臺灣閩南語中最為常見之髒話、情緒語言,其意義為動詞「性交」,借用為「強姦」,是具有極度侵犯性的詞語,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幹妳祖母」、「總贏過你沒人幹」含有輕蔑、嘲諷、鄙視、或使人難堪之意涵,足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則上訴人在大廳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上開言詞形容被上訴人,已屬以貶抑言詞侮辱被上訴人,客觀上已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其用字譴詞難認屬中肯,核屬蔑視他人,此與言論自由乃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上訴人語出上開言語,已構成被上訴人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難謂無主觀上之故意過失,是上訴人辯稱僅說大嘴巴,沒有其他言詞侮辱云云,與其警詢供述已有不符,即難採信,自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名譽權受損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理由。至「大嘴巴」有闊喙的食四方(嘴大的人有口福)及愛搬弄是非的人之褒貶兩種說法,在本案兩造爭執過程中上訴人以該等言語形容被上訴人,難認毫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附此敘明。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審酌上訴人國中肄業,從事美髮業;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兼衡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尚可、對被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5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拉扯時伊受有系爭傷害及衣服破損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就此: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表示受有系爭傷害,在系爭偵查案件提出告訴時也僅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警詢、偵訊時並未曾表示有受傷一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確認無訛。遲至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民事案件後,被上訴人始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有可疑。又雙方相互拉扯,不必然雙方都會受傷,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就醫資料,亦未提出支出購買藥品之憑證,僅自行上網列印藥膏及除疤矽膠之照片作為購買藥品之證據,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用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92,700元(包括原審判決准許之精神慰撫金3,000元及附帶上訴之89,700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拉扯致衣服破損部分,提出衣服破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得事證,上訴人有以右手強拉被上訴人上衣〈影像播放時間00:01:33〉,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拉扯致衣服破損,應屬有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購買衣服之單據、發票,然衡諸常情,購買衣物之發票不會刻意留存數月以上,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衣服價格2,500元,依通常經驗尚屬合理,審酌上情,可認定衣物受損之價值為2500元。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7,500元+衣服損失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名譽權精神慰撫金70,000元及受有傷害之精神慰撫金89,700元),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