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蔡順風即源美石材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鍾旺良律師被上訴人 吳雅玲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60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新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需在一樓地板、二樓走廊地板、一至二樓階梯、大門及小門門檻等處舖設大理石,經由承作系爭房屋分包工程之訴外人楊柏川介紹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工廠挑選石材,被上訴人偕同其妹吳淑霞、妹婿楊修齊一同前來,楊修齊提供其名片予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不懂工程,由其代被上訴人處理石材鋪設工程,被上訴人在場聽聞未為反對意思,並選定「秋海棠」石材,且就舖設大理石工程(下稱系爭大理石工程)之施工範圍、承攬總價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嗣後上訴人至系爭房屋丈量施作範圍及面積,開立估價單交予楊修齊,與楊修齊約定進場施工日期。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施作完成後,向被上訴人請款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62,963元,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又上訴人不認識吳永晴,未曾與吳永晴討論系爭大理石工程事宜,依被上訴人與吳永晴簽訂之系爭房屋工程計價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主建物工程款為548萬9,600元,加計追加工程款,合計587萬8,800元,然被上訴人僅匯款533萬元予吳永晴,未達主建物工程款,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付清系爭房屋全部工程款,且核算被上訴人迄至109年7月21日應給付吳永晴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實際給付吳永晴之工程款,二者間有35萬1,315元差額,此差額應非屬被上訴人給付予吳永晴之工程款,恐係被上訴人委請吳永晴轉交予他人之款項,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交付予吳永晴之系爭大理石工程款24萬元,足見系爭大理石工程並非吳永晴承作,縱被上訴人曾委由吳永晴代向上訴人交付清償系爭大理石工程款,惟上訴人迄未收受,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若法院認定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大理石工程施作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依民法第491條、(於二審追加)第179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全部委由吳永晴承攬施作,雙方於108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向吳永晴表示欲更換大理石材質,吳永晴告知可至上訴人工廠挑選,被上訴人獨自前往,巧遇許久未聯絡之胞妹吳淑霞、妹婿楊修齊正與上訴人聊天,雖然楊修齊表示要幫忙被上訴人看石材,但被上訴人並未答應,且表明被上訴人已委託承包商處理,兩造間就系爭大理石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與吳永晴確認石材更改為「秋海棠」,並於109年6月24日依吳永晴要求額外給付24萬元,系爭大理石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吳永晴間,且被上訴人依照工程進度陸續給付工程款予吳永晴,業已全數付清。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大理石工程書面契約,亦未向與其訂約之人收取任何款項就進場施作,核與一般工程慣例及社會常情不符,且上訴人提出其自行填載之估價單,其上未有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137頁)㈠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二層樓房(即系爭房屋)新建工程。
㈡被上訴人有前往上訴人工廠挑選系爭房屋之「秋海棠」石材。
㈢系爭房屋有工人前去施作一樓地板、及追加二樓走廊地板、
一至二樓階梯、大門及小門門檻舖設秋海棠石材(工程內容如原審卷第127頁),於109年8月間全部施作完成。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大理石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及「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即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未就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有違,尚難成立承攬契約。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至於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大理石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
酬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大理石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⒉上訴人舉證人楊柏川之證詞,欲證明系爭大理石工程係由被
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承攬施作乙情,然據證人楊柏川於原審具結陳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工頭「阿雄」叫我去幫他做舖設黏貼地磚,我認識吳永晴,但不是吳永晴叫我去施作,我在施作系爭房屋地磚期間,並未看到吳永晴,那時候我跟被上訴人不太認識,我直接留上訴人的電話給工頭「阿雄」,讓他們自己去接洽,我做完地磚舖設後,按照實際施作的面積向工頭「阿雄」請款。我不知道「阿雄」的真實姓名,「阿雄」不是吳永晴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4頁),可知證人楊柏川係依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工頭「阿雄」之指示,前去施作系爭房屋地磚部分,且證人楊柏川係提供上訴人之電話予「阿雄」,供其等自行與上訴人接洽大理石石材事宜,並未直接介紹兩造訂立系爭大理石工程承攬契約,尚無從憑證人楊柏川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大理石工程予上訴人承攬施作之事實。
⒊上訴人另舉證人陳俊銘之證詞,欲證明被上訴人與楊修齊一
同前來上訴人工廠,由楊修齊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定系爭大理石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在場聽聞,並無反對之意思乙情。查,證人陳俊銘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上訴人工廠工作約16、17年,負責幫上訴人處理內外業務。被上訴人與她妹妹、妹婿楊修齊來上訴人工廠時,我剛好在上訴人旁邊,被上訴人說她有新建房子要買石材,楊修齊拿出名片給上訴人,並說他姐姐(即被上訴人)不懂石材,有問題可以直接跟他連絡,被上訴人當下並無反對的意思,之後被上訴人、楊修齊與上訴人談好,由上訴人去施作,原審卷第127頁估價單是上訴人所寫,因為楊修齊要來拿這張估價單,上訴人交代我交給楊修齊,後續石材施作工程,都是楊修齊處理的。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工廠選石材,是楊柏川請業主直接聯絡的,中間沒有透過其他人,我不認識「阿雄」或「雄哥」,也不認識吳永晴,(思考一下後改口)我都不知道真實姓名,我通常只叫他「吳仔」,他是做土木的,幫人家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8頁),並提出楊修齊名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15頁)。然觀諸楊修齊名片上印製「廣達糧行有限公司」,並無與被上訴人相關之記載,顯見該名片為楊修齊個人印製使用,客觀上難認有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之外觀;又楊修齊與被上訴人妹吳淑霞已於103年2月27日離婚,且於106年10月31日改名楊士穎,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雖被上訴人自承其前去挑選石材時,楊修齊亦在場等情,然不論被上訴人係偶遇楊修齊,或係被上訴人邀同楊修齊同去,在被上訴人挑選石材過程中,曾為被上訴人妹婿之楊修齊在場就挑選石材及花色提供意見,供被上訴人參考,並出示自己名片予上訴人,核與一般社會親友於新建房屋時協助挑選石材之常情,並無不合,尚難憑此推認被上訴人委由楊修齊代理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大理石工程承攬契約,或有何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再者,證人陳俊銘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係經由楊柏川之介紹,直接與上訴人聯絡接洽承攬系爭大理石工程事宜,然與證人楊柏川證稱其係將上訴人電話留給工頭「阿雄」,讓被上訴人與工頭「阿雄」接洽系爭房屋大理石施作工程等語,顯不相符,故關於系爭大理石工程之洽談過程既有相歧異之證述,參以證人陳俊銘受僱於上訴人十數年,與上訴人關係至為密切,衡情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是其前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信,非無疑義,仍須有其他客觀事證以佐證陳俊銘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其證詞即予認定兩造間就將系爭大理石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
⒋上訴人就其主張另提出估價單、石材丈量設計圖為證(原審
卷第127-135頁),惟上開估價單係由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未有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報價之事實,難認兩造間已就上開估價單達成合意;另石材丈量設計圖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至系爭房屋丈量之事實,並不足據以反推兩造間就系爭大理石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至被上訴人雖確有前往上訴人工廠挑選系爭房屋之「秋海棠」石材,且系爭房屋有工人前去施作一樓地板、及追加二樓走廊地板、一至二樓階梯、大門及小門門檻舖設秋海棠石材,於109年8月間全部施作完成(不爭執事項㈡㈢)。惟查,承攬人向業主承作全部工程後,另以分包方式交付部分工程予其他次承攬人,為我國工程實務所常見,而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之承攬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本不及於定作人,仍須以意思表示合致之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始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縱然系爭大理石工程之「秋海棠」石材來自上訴人,或實際施作大理石工程者亦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大理石工程有承攬及報酬之合意,難以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大理石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發包給吳永晴,已於109年9月1
日支付工程款533萬元給吳永晴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108年7月31日工程合約書暨工程計價明細表、108年7月31日至109年9月1日匯款單據、109年3月28日估價單、109年5月8日估價單、被上訴人與吳永晴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31、原審卷55-121頁)。再者,依工程計價明細表可知,吳永晴承攬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含一樓室內及樓梯為紅寶大理石,此觀工程計價明細表上記載「一樓地面室內紅寶大理石,不含房間」(見原審卷第57頁)、「樓梯為紅寶大理石」(見原審卷第61頁)即明,足見吳永晴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包含舖設紅寶大理石工程。又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工廠挑選系爭房屋之「秋海棠」石材,且嗣後確有工人前去系爭房屋施作一樓地板、及追加二樓走廊地板、一至二樓階梯、大門及小門門檻鋪設秋海棠石材(工程內容如原審卷第127頁),於109年8月間全部完成,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在工程進行中,定作人變更施工材料之材質及樣式,或承攬人同意定作人另行選擇屬意材料,於工程實務均屬常見,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新建工程進行中為更換「紅寶大理石」,依吳永晴之通知,前去上訴人處挑選「秋海棠」石材,並於109年6月24日給付秋海棠工程費24萬元予吳永晴,且以LINE通知吳永晴「吳先生大理石秋海棠的240,000已經滙好了」等語,此有郵政滙款申請書、LINE訊息可證(見原審卷第
105、109頁),由此益見系爭大理石工程係由吳永晴承攬無誤,且被上訴人當無另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而重覆付款之必要。
⒍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主建物工程款548萬9,600元,加計追
加工程款,合計587萬8,800元,然被上訴人僅匯款533萬元予吳永晴,未達主建物工程款,足見被上訴追加工程款係由他人承作,且核算被上訴人迄至109年7月21日應給付吳永晴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實際給付吳永晴之工程款,二者有35萬1,315元差額,此差額應非屬被上訴人給付予吳永晴之工程款,恐係被上訴人委請吳永晴轉交予他人之款項,其中包含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24日交付系爭大理石工程款24萬元予吳永晴,足見系爭大理石工程並非吳永晴承攬乙節,惟查,吳永晴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後,或將全部工程轉包給他人,或將細項工程發包給他人施作,合於一般房屋新建工程實務情狀,不能因此即認定作人(被上訴人)與次承攬人(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況被上訴人與吳永晴間就系爭房屋全部工程款(含系爭大理石工程)是否業已如數給付完畢,事涉被上訴人與吳永晴間之承攬契約履行,核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工程款未完全給付予吳永晴為由,予以推論認兩造間為系爭大理石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顯乏憑據,無從採認。
⒎綜上各情,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大理石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有以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楊修齊,或知悉楊修齊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62,963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因此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是因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除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之外,並須當事人間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基於給付而生的損益變動,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端視給付目的是否實現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參照)⒉吳永晴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包含系爭大理石工程,兩造就
系爭大理石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受領施作秋海棠大理石工程利益,係吳永晴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契約所為給付,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甚為明確。至於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秋海棠」大理石舖設在系爭房屋,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即上訴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即被上訴人間,被指示人即上訴人與領取人即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既係經由吳永晴之給付行為而來,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不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在系爭房屋施作大理石工程之不當得利462,963元,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大理石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大理石工程完成之利益,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二審追加之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及二審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60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二審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