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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林國峯被 上訴人 林信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南簡字第72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係翱鋒企業社負責人,明知翱鋒企業社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內尚未完成施工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外水溝未加蓋(下稱系爭未加蓋水溝),本應注意系爭未加蓋水溝既寬且深,對進入系爭廠區之人有構成危害之虞,應予即時加蓋或設置警告標誌,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明知系爭未加蓋水溝有危險,竟未採取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之動作,嗣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下午6時許,因承攬系爭廠區保全之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警安公司)發現系爭廠房警訊異常,除通知上訴人外,並派保全員即被上訴人前往處理,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相約於該處集合,由上訴人陪同進入廠區,被上訴人欲至系爭廠房門口刷卡機刷卡時,不慎跌落系爭未加蓋水溝內,致受有左腳楔狀骨骨折及第二蹠骨關節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72元、薪資損失159,74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原審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中華警安公司亦為共同侵權人,應與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勞工保險所為職災保險給付96,401元,及中華警安公司為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之團體保險金45,380元,除中華警安公司可抵充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主張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既經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而為128,297元,經扣除職災保險給付96,401元及團體保險金45.380元,亦無任何損害可言。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297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翱鋒企業社負責人,明知翱鋒企業社於系爭廠區内尚未完成施工之系爭廠房外水溝未加蓋(即系爭未加蓋水溝),未採取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之動作,但廠區外設有圍牆。嗣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6時許,因承攬系爭廠區保全之中華警安公司發現系爭廠房警訊異常,除通知上訴人外,並派保全員即被上訴人前往處理,被上訴人欲至系爭廠房門口刷卡機刷卡時,不慎跌落系爭廠房門外之系爭未加蓋水溝内,致受有左腳楔狀骨骨折及第二蹠骨關節骨折等傷害。

二、上訴人就本事故的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297元(包括醫療費用1,380元、薪資損失76,91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向中華警安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45,380元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6,401元、醫療給付0元。上開團體保險之保費,中華警安公司繳納百分之95,被上訴人繳納百分之5。

四、上訴人與中華警安公司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2 項:「乙方(即中華警安公司)對標的物的保全服務辦法:... 二、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第25條「乙方已依照保全業法規定承購保全業責任險。」。

五、中華警安公司對系爭事故的發生亦有過失。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上開團體保險保險金45,380元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6,401元,上訴人是否亦同免責任?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翱鋒企業社負責人,明知翱鋒企業社於系爭廠區内尚未完成施工之系爭廠房外水溝未加蓋(即系爭未加蓋水溝),未採取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之動作。嗣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6時許,因承攬系爭廠區保全之中華警安公司發現系爭廠房警訊異常,除通知上訴人外,並派保全員即被上訴人前往處理,被上訴人欲至系爭廠房門口刷卡機刷卡時,不慎跌落系爭廠房門外之系爭未加蓋水溝内,致受有左腳楔狀骨骨折及第二蹠骨關節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就本事故的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297元(包括醫療費用1,380元、薪資損失76,91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28,297元,自屬有據。

二、於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上開團體保險保險金45,380元中之43,111元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6,401元中之76,917元範圍內,上訴人亦同免責任: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及中華警安公司對系爭事故的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及中華警安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中華警安公司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即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

(二)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均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故勞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傷病及殘廢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即得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6,401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述給付之性質與侵權行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性質相當,均在填補同一事故所生性質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華警安公司賠償時,中華警安公司自得以被上訴人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6,401元,主張在被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76,917元範圍內予以扣除,而上訴人在扣除(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至被上訴人所受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因與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性質不同,自不能扣除。

(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向中華警安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45,380元,上開團體保險之保費,中華警安公司繳納百分之95,被上訴人繳納百分之5,均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保險係中華警安公司以要保人之身分繳納百分之95保費而為員工(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團體壽險及意外險,其目的在員工有因執行業務而受有傷害(殘廢)時,即可領取保險金,以保障員工,並減輕中華警安公司之負擔,依其投保之目的及性質,應係在中華警安公司就員工於受有職業災害時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時之填補機制及功能,而中華警安公司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應與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開保險金45,380元中之43,111元(以中華警安公司繳納保費百分之95比例計算),自得視為中華警安公司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在該扣除(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28,297元,於扣除76,917元及43,111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269元。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蘇正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