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月梅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宜嫻律師被上訴人 李佳蓉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儒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依據兩造間返還贈與物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馬廷勳原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08年7月間,告知上訴人其與馬廷勳有意買屋,但現有資金不足,上訴人同意貸與被上訴人130萬元,且於108年7月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表明可「資助」被上訴人買房,惟其真意係借貸,並非贈與。詎被上訴人與馬廷勳旋即於108年8月底離婚,上訴人直至108年9月16日始知情,因馬廷勳懷疑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結交男友,希望被上訴人解釋清楚,被上訴人反認馬廷勳無故騷擾,故而主動向馬廷勳表示其願將保險解約,且承諾會於108年11月13日前償還借款13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返還借款100萬元,尚有3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1月23日前清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上訴人於贈與13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向馬廷勳表示要將保險解約後,償還上訴人所贈與130萬元,經馬廷勳轉告上訴人後,上訴人亦同意,兩造間已透過馬廷勳之傳達,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贈與13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爰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如認前述請求無理由,次依兩造間返還贈與物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黃玉蒼於105年至108年間先後贈與被上訴人達47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自有基金、紅包,合計共約500萬元,以被上訴人購屋成交價878萬元,扣除貸款500萬元,被上訴人根本無需向上訴人借款買屋,被上訴人係贈與130萬元予被上訴人購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馬廷勳離婚後,因馬廷勳懷疑被上訴人離婚前與異性交往,欺騙其離婚,屢至被上訴住處騷擾,且以不讓被上訴人探視女兒,及不交付戶口名簿予被上訴人辦理兒子戶籍遷移為要脅,被上訴人被迫表示要還錢給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11日依現有經濟能力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曾以LINE向馬廷勳表示「我要解掉200萬元,要還你媽媽錢」、「錢最快下禮拜會下來,再麻煩你媽媽給我帳戶」等語,惟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用字遣詞本不精確,不能率爾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贈與之財物,縱被上訴人同意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亦係成立另一贈與關係,惟被上訴人既未交付,爰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並無交付贈與財物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1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2頁),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馬廷勳於103年1月22日結婚,於108年8月30日離婚。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匯款13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原證2所示LINE對話記錄截圖(調解卷第19-26頁)係被上訴人與馬廷勳之對話內容。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交付上訴人100萬元。
㈤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前有傳送原審卷第18頁所示LINE對話記錄截圖之內容予被上訴人。
六、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成立金錢贈與: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匯款13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交付上訴人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13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馬廷勳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子馬廷勳於103年1月22日結婚,於108年8月30日離婚,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前有傳送原審卷第18頁所示LINE對話記錄截圖之內容予被上訴人,並於108年7月12日匯款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足認上訴人確於其子馬廷勳與被上訴人離婚前,交付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供購屋之用。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而交付130萬元,惟查:
⑴依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前傳送原審卷第18頁所示LINE對話
記錄截圖予被上訴人顯示「如果真買房,我這裡可以資助100,是廷勳從小到大的壓歲錢,我再添加一點給你們」,足見被上訴人與馬廷勳離婚前,因被上訴人有意買房,上訴人基於長輩立場,願意資助被上訴人購屋款,且已交付資助購屋款13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據被上訴人之母黃玉蒼到庭證稱:我於105年贈與被上訴人220萬元、106年贈與70萬元,再加上之前的紅包錢、基金錢等等,被上訴人在108年6月買房的時候就有300多萬元了,足夠付頭期款,她沒有向我借款買房,我有打電話跟上訴人說請她去看一下房子,上訴人約於108年7月初打電話跟我說房子在菜市場跟婆家中間,屋況還可以,她有跟被上訴人說可以資助被上訴人買房,上訴人也有跟我說他要資助被上訴人買房,但實際資助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購屋當時,兩造關係尚未交惡,而父母因子媳買房而給予金錢上的資助,乃臺灣社會所常見,是上訴人既明示「資助買房」,且已交付130萬元予被上訴人,復於交付金錢之初未約定清償期限,足認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應係上訴人基於幫助子媳買房置產所給予金錢贈與,兩造間就130萬元應成立贈與契約,堪可認定。
⑵再依被上訴人與馬廷勳間LINE對話顯示:「(108年10月15日
)馬廷勳:騙我跟妳離婚,好成全你們嗎」、「被上訴人:給我暐淇的帳號,我解掉200萬元,我130還給你,不要一直來我家,小心我告你」、「(108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我要解掉200萬,要還給你媽媽錢」、「馬廷勳:妳自己去三商櫃檯解。」、「(108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錢最快下禮拜會下來。…再麻煩你媽媽給我帳戶」、「馬廷勳:嗯好」、「(108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你媽媽有傳訊息跟我說了,戶籍和匯款一起去弄吧,11/13我休假,要不要辦一辦。
」(見調解卷第19-26頁,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上訴人向馬廷勳表示「我要解掉200萬,要還給你媽媽錢」等語,然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匯款13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兩造間有婆媳關係,其匯款之原因,非僅金錢消費借貸一途,尚不能逕予推認上訴人係基借貸合意而匯款予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馬廷勳於108年8月30日離婚,被上訴人與馬廷勳討論或商議處理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歸屬時,互有爭執而向對方表示「還」錢,應僅係一般口語敘述之詞,並非意指返還借款,不能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⑶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前夫馬廷勳到庭證稱:被上
訴人於108年間說要買房子,我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108年6月底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買房,被上訴人說他父母要借他100萬元,要我回來跟我母親說,我母親才會於108年7月12日匯款13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是我母親借她130萬元,我問我母親,她也說有借款130萬元給被上訴人,我不清楚他們之間有無約定清償期、利息,我只知道有借款130萬元。我們於108年8月底離婚,被上訴人說不想跟我有瓜葛,說要把130萬元匯到女兒帳戶還給我母親,而且被上訴人不是只說這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足見證人馬廷勳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就130萬元金錢交付究否確出於借貸關係;參酌證人馬廷勳於原審證稱:「我不確定我媽媽的意思是什麼,我所理解的意思是借,資助不等於是給,說是我的壓歲錢只是要減輕被告的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益徵證人馬廷勳對於兩造間是否確有借貸合意,實不清楚,是尚難以證人馬廷勳個人主觀意見,率予認定兩造間有130萬元借貸合意。
⑷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8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間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112頁),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貸乙事,甚且提出還款方案,表示會主動償還,足見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云云,然細繹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於108年10月22日之前,未見兩造間有提及或討論關於130萬元借款之事;同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我覺得我們還是星期1-5一人照顧一個,小孩的健康、課業、學費由單方支出,假日的話看要誰過來或過去都可以,這樣就不會有那麼多的問題,那些話我也只講過一次,你們各種錄音偷拍言語騷擾都已經構成威脅和騷擾了,每個人都有隱私不是嗎?不要問小孩就不會這樣說了。還有錢下禮拜應該就會下來,再麻煩您給我帳號和戶口名簿謝謝」,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們各種錄音偷拍言語騷擾都已經構成威脅和騷擾了,妳有證據嗎?妳親耳聽到錄音親眼看到偷拍了嗎?其實都是小孩無意間說出來的,然後一臉惶恐說媽媽說不能說,看著很可憐,我們不會主動逼問小孩」(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兩造間有130萬元借貸關係。縱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傳送LINE訊息予馬廷勳:「1月底,我一天,賺3萬,就可以還一點,而且我跟我爸借100萬,我要先還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可知被上訴人有還款予上訴人之意,然被上訴人交付130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眾多,或買賣、贈與、投資等不一而足,並非單僅金錢借貸一種型態而已,已如前述,自難擷取被上訴人部分陳述曾提及「還」,即認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就130萬元有借貸合意。況上訴人於同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退還之購屋款不論是130萬元或120萬,會留做暐淇的教養費」,並傳送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截圖後,被上訴人未予回應,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我也希望今天是最後一次來找你,我們好好把一些事情處理了好嗎?如果你覺得我騷擾你那你叫警察來,警察在場我們再談也可以。…之前妳和妳媽說等妳保險解約的錢撥下來就會把130萬元匯還給我,保險的錢應該已經核撥下來了吧?請問你星期一(11/4)可以先把錢匯還給我嗎?麻煩拜託謝謝妳了。…只有盡快把該處理的事情處理清楚,大家才那回歸平靜的生活,避不見面拒絕聯絡不是處理事情的方法,妳說是不是?請於3天內給我一個明確的答覆,謝謝。因為之前賴妳還錢的事,妳一個直沒有回覆,11/1和11/3要去和你談匯還130萬的事,妳也一直避不便面,所以請妳11/4星期一就先把130萬匯還給我,謝謝」,被上訴人仍未回應(見本院卷第103-106頁),遑論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被上訴向其借款130萬元一節,難認可採。
⑸綜上,依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匯款130萬元
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13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13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返還100萬元,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餘款3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即成立贈與。本件上訴人係為協助其子馬廷勳與被上訴人置產居住,始贈與130萬元予被上訴人購屋,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交付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任何對待給付,核與民法第406條規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要件相符,故本件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契約,至屬明確。
㈡兩造另成立返還贈與物之協議: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即無不可。另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130萬元,應屬贈與性質,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另達成被上訴人願返還贈與130萬元予上訴人之協議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被上訴人傳送LINE予馬廷勳稱:「(108年10月15日)給我暐淇的帳號,我解掉200萬,我130還給你,不要一直來我家,小心我告你」、「(108年10月16日)我要解掉200萬,要還給你媽媽錢」、「(108年10月21日)錢最快下禮拜會下來,再麻煩你媽媽給我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9-23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向馬廷勳表達返還130萬元予上訴人之意甚明。參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還有錢下禮拜應該就會下來,再麻煩您給我帳戶和戶口名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上訴人則於108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自己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截圖予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1月3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9日、108年11月10日催促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見本院卷第102-110頁),上開LINE訊息均顯示被上訴人已讀,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交付上訴人1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可知上訴人於收到馬廷勳傳達被上訴人願返還130萬元之意思後,同意被上訴人返還,始以LINE傳送自己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截圖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滙款返還,且在未收到被上訴人返還之款項,持續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繼而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贈與物130萬元之意思表示,由馬廷勳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贈與物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核為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同意返還130萬元,係出於另一贈與契約
,惟其尚未交付30萬元,且已撤銷贈與,自不負有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然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兩造間及被上訴人與馬廷勳間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表明願返還前所受贈與金錢之意思,至屬明確,依上說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之30萬元,並非成立另一贈與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達成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前受上訴人贈與金錢130萬元之協議所生之金錢債權,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傳送予馬廷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你媽媽有傳訊息跟我說了,戶籍和匯款一起去弄吧,11/13我休假,要不要辦一辦」等語(見調解卷第2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透過馬廷勳與上訴人約定於108年11月13日返還130萬元,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清償期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顯示「昨天不跟我談,就當同意解約保險一次還我30萬,10天夠了吧,最遲108/11/23匯還30萬給我,從此不再有瓜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該則訊息被上訴人並未讀取,被上訴人既於108年11月11日僅返還上訴人100萬元,尚有30萬元未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成立金錢贈與,且其後兩造另成立返還贈與物之協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如數給付,然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100萬元,尚有30萬元未給付。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返還贈與物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減縮利息起算日即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減縮利息部分外,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