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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吳秀鶯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相 對 人即被 上 訴人 林秋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之當事人,前案由林清池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為林清池之承受訴訟人,聲請人為共有人陳永昌之承受訴訟人。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出售,由張秋冬以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最後由張秋冬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聲請人認定張秋冬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而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130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在案。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前案訴訟過程中造成聲請人權益損害,相對人本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0號判決結果為斷,爰依法聲請於上開110年度補字第130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就聲請人因前案訴訟進行5年期間所支出訴訟費用、喪失工作機會等權益受損應賠償新臺幣20萬元,經原審判決後,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有本案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訴外人張秋冬就系爭土地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現繫屬於本院,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以前開優先購買權事件是否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其所指訴外人張秋冬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否等問題,本得由本院審酌所調查之證據而為判斷,核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