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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顏金男訴訟代理人 顏光斌

王崇宇律師被 上訴人 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章彰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複 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任期屆滿,先後改選蔡明穎及章彰擔任主任委員,業經其二人分別向本院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准其二人承受訴訟。又上訴人原爭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部分,嗣已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40頁),故就此部分無庸再論斷,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松

柏園社區公寓大廈(下稱松柏園公寓大廈)之建築基地,為松柏園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為松柏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因其在系爭土地上增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營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6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松柏園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㈡原審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

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40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0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未違誤。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已存在28年,社區住戶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抗辯住戶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然部分住戶占用系爭土地,就各自占用部分並不因此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營利,與部分住戶增建廚房或放置私人物品,並未營利之占用情形不同,上訴人執此抗辯為有權占用,並無可採,據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松柏園公寓大廈於79年間建築完成,1樓住戶向建商加價購買

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使用權,並於交屋後自行增建採光罩、雨遮或鐵皮建物,上訴人向前手購屋後,於80年間增建系爭建物至今已逾28年,其他住戶自始不爭執,亦未干涉或異議,應認住戶間就各自占用部分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又其就占用部分已另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審認其為無權占用,應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465-466頁)㈠系爭土地係松柏園公寓大廈之建築基地,為松柏園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上訴人為松柏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街○段000 巷0 號(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

㈢上訴人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

㈣松柏園公寓大廈於108年1月11日召開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區權會),訂定住戶管理規約,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完成管理組織報備程序。依住戶管理規約第7條第1、3 款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推選之,委員之任期自當年2 月11日起至次年2月11日,為期2年,連選得連任1次。

㈤松柏園公寓大廈完成管理組織報備程序後,第1屆管理委員任

期於110年2月11日屆滿,並先後於110年2月7日、111年5 月18日及同年12月16日召開第2屆及第3屆區權會,選舉第2 屆及第3屆管理委員,並推選蔡明穎及章彰(現任)擔任主任委員,111年5月18日第2屆區權會並決議追認第2屆委員任期至112年2月11日止,均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㈥蔡明穎及章彰已分別向本院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上訴人。

㈦上訴人對於110年2月7日、111年5月18日及同年12月16日區權

會選舉管理委員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曾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或陳情,請求不予備查,之後於1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不存在訴訟,聲明請求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至111年5月18日之間無法定代理人;2.確認被上訴人於111 年12月16日之選舉無效,由本院另案審理(112年度訴字第623號),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撤回起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利?上訴人抗

辯:系爭建物已存在28年,住戶自始不爭執,亦未干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已存在28年,未經住戶異議,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對原判決命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41,40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0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

一、二、三項),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等事實及理由,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㈡又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因此,公寓住戶對他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而對他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僅係單純沈默,尚非默示之意思表示。㈢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松柏園社區爭議事件調處連署書影

本(見原審南簡卷第375-392頁),顯示松柏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明示反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異議,足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前僅係單純沈默,並非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其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8年,住戶自始不爭執,亦未干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上訴理由,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另陳稱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乙節,因其於112年8月7日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見簡上卷第447頁),並非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前,本院無庸審究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105年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