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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悅新訴訟代理人 林佳明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洪敏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南簡字第50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所簽署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背面約定條款雖誤套印為另一版本,然該錯誤之契約書背面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貴行或他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以及第11條第5項:「借款人經貴行依第九條規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貴行除得派員占有動產抵押物……」,仍有約定「加速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自得派員實行占有上訴人所抵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二)上訴人已合法收受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19條以存證信函所為之取車拍賣通知。被上訴人早已於民國102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繳清車款、逾期將依法訴追強制取車之意旨,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另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通知上訴人拍車事宜,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上開二址皆為上訴人所提供,「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為上訴人提供之通訊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為上訴人於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本票所留地址,亦為其戶籍地址。其中102年3月4日存證信函回執簽收人字跡潦草,無法清楚辨認,惟系爭車輛拍賣後,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拍賣不足額,積欠之貸款未結清,存證信函寄送地址亦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回執簽收人為「力漢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上開102年7月16日寄送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存證信函之簽收人相同,其收發章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另查上訴人所提供之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應也同屬力漢大廈社區。況除存證信函通知外,被上訴人更多次以簡訊通知、電話催收以及到府拜訪通知上訴人車款逾期未繳以及取車事宜。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取車、拍車程序,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未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主張。

(三)又抵押車輛之估價,應以拍賣時之實際價值,即拍賣時之車況為主,而非以網路資料為依據。抵押車輛自上訴人買回使用近1年,車況絕非新車,況取回之抵押車輛車況不佳,儀表板汙損、鋁圈刮傷、傳動軸漏油等多項毀損,故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僅鑑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原審法院並未審酌被上訴人加速債務到期並取車拍賣所依據契約條款之效力:

1、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上訴人實際簽署「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背面之「車輛貸款約定書」第9條使上訴人之債務全部到期後,依同約定書第11條第5項占有系爭車輛,而後取車拍賣。惟前揭「車輛貸款約定書」,首行載明「立約人(包括借款人、擔保物提供人、保證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 所負如借據所載之借款債務,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據此,上訴人遵守約定條款之對象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並非本件原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係繼受自原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其不得主張原債權人所不具之權利。

2、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即無法據前揭「車輛貸款約定書」之約款加速上訴人之債務到期並據以占有系爭車輛。

(二)抵押權人(102年7月16日前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02年7月16日後為被上訴人)依法應將「取車拍賣」之通知送達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寄錯地址,未合法送達,即屬違反法定程序取車拍賣,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得據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相抵銷:

1、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19條規定,被上訴人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上訴人,俾使上訴人有回贖抵押物之機會,於拍賣抵押物10日前,亦應再次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或其家人有以鑑定價格應買抵押物之機會,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於102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繳清車款,逾期將依法訴追強制取車,復於102年7月16日通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即將拍賣云云,惟其兩次送達地址均為上訴人未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即不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該地址為上訴人提供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15日始自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於102年3月4日尚非上訴人之債權人,所為之通知自難謂合法;又被上訴人所提出102年7月16日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上所載地址雖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然簽收之力漢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與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相距750公尺至800公尺,足認回執上上訴人之戶籍地應為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

2、被上訴人未能合法通知上訴人,即逕行取車拍賣,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失去對系爭車輛之回贖權利」、「失去以鑑定價格應買機會」,及「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欠款及利息」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得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借款金額相抵銷。

3、而經上訴人使用「CarP汽車鑑價網」查詢二手車價,與系爭車輛同款(mitsubishi-lancer global, 1.8L)之車價,出廠日期選擇2010年,且新車價以最低條件查詢,可知與系爭車輛同款之小客車,於109年(車齡10年)之賣出建議價格為1

9.7萬元,110年(車齡11年)之賣出建議價格為18.1萬元,從車齡10年至車齡11年,僅折價約百分之8 (計算式:197,000x0.08=181,240)。準此,系爭車輛自101年8月核貸(車齡10年)至102年7月拍出(車齡11年),以折價百分之10(打九折)計算,毋寧更符合市場狀況,是如保守以系爭車輛之核貸金額170,000元(預估車價應較核貸金額為高,核貸金額至少是當時預估車價的下限,一般房貸通常是貸款市價之八成至七成)再折價百分之10,即153,000元。而被上訴人卻以3萬元之低價拍賣出售系爭車輛,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取車拍賣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53,000元。經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及利息。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與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17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分期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若遲延未還款,則以年息百分之15.7計算遲延利息,約定自101年8月8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期支付4,573元,惟上訴人僅繳交9期(即至102年5月份)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2、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於102年7月15日簽約將對上訴人之上開動產抵押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16日取回系爭車輛,並交由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公開拍賣,系爭車輛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價額為2萬元,復於102年7月29日由訴外人林美珍以3萬元拍定買受,被上訴人將該3萬元抵充上開借款(含本金及利息)後,尚餘119,167元未清償(尚未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3、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繳清車款、逾期將依法訴追強制取車,惟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4、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6日前向被上訴人回贖系爭車輛並領回車上物,逾期將依法拍賣系爭車輛,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上訴人自87年5月12日起即設籍於該地址),然回執上簽收人「力漢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簽收日期為102年7月18日)。

5、本件上訴人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版本如原審第361至362頁所示。

6、卷附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2年8月1日就系爭車輛所出具鑑價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1、本件上訴人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版本如原審第361至362頁所示,背面印製有「立約人(包括借款人、擔保物提供人、保證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

貴行)所負如借據所載之借款債務,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之文字,則以下該誤印契約條款第9條第1款有關「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1.對貴行或他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是否應認不構成上訴人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間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內容,且上訴人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間所成立系爭契約,依當事人真意亦無上開「加速條款」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上開「加速條款」?

2、被上訴人占有或出賣系爭車輛,是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辦理,而應依同法第22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應賠償金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主張與系爭借款抵銷?抵銷金額如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前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借款17萬元以購置系爭車輛,並提供系爭車輛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原約定分48期攤還本息,惟上訴人僅繳交9期分期還款金額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將上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02年7月16日實行占有系爭車輛,並經公開拍賣,嗣以拍賣所得價款3萬元抵充上訴人所欠款項後,尚餘本金119,167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1%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還款試算表及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為憑,並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調閱系爭車輛拍賣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86號卷第11至19頁、原審卷第123至1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上訴人雖主張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交付其簽署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背面錯誤套印為中國信託銀行之「車輛貸款約定書」,故被上訴人不得以該錯誤版本之車輛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到期,並不得依該車輛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5項約定占有系爭車輛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於兩造締約時交付上訴人所簽署之契約書,背面錯誤套印為貸與人為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之「車輛貸款約定書」(見原審卷第207頁,與同卷第37、362頁相同),正確版本應為如原審卷第205頁契約條款所示乙情,業據提出該二版本契約條款為證。

而觀該正確版本契約條款第18條第1款、第19條分別記載:

「加速條款之引用:甲方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除下列第六項至第十一項之情形應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外,如有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情形時,乙方得隨時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依第十九條之規定占有、拍賣抵押物:(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甲方喪失期限利益時,乙方除得派員占有動產抵押物,且若甲方拒絕或不能交付抵押物時,乙方得依本契約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進行追索程序外,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又乙方取回占有標的物前,甲方依法律及契約書規定應支付之修理、維護、保養費用、保險費、稅捐或積欠之罰鍰、罰金及滯納金等仍應由甲方負擔。如甲方在乙方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履行契約償還全部貸款餘額,並負擔取回占有費用者,得請求贖回標的物,但標的物有價值明顯減少之虞,足以妨害乙方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得由乙方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立即依法處理或出賣。出賣標的物所得價金應先扣除有關稅費、違規罰鍰、罰金、滯納金與取回占有出賣等各項費用,再依次抵充違約金、遲延利息、未付貸款一切相關債務,如有任何不足,甲方應負責補足。」,與錯誤套印版本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5項分別記載:「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1.對貴行或他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經貴行依第九條規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或不履行或違背本契約書所定其他條規定之一,或動產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貴行除得派員占有動產抵押物,如立約人或第三人拒絕或不能交付抵押物時,且得依本契約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進行追索程序外,貴行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生之費用(含貴行委託專業汽車協尋公司追蹤、占有車輛所產生之費用,如協尋服務費、拖車費、配鎖費、運輸車輛費等),由立約人負擔。貴行取回占有標的物前,立約人依法律及契約書應支付之修理、維護、保養費用、保險費、稅捐或積欠之罰鍰、罰金、滯納金與取回占有出賣等各項費用,再依次抵充違約金、遲延利息、未付貸款一切相關債務,如有任何不足,立約人應負責補足。如立約人在貴行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履行契約償還全部借款餘額,並負擔取回占有費用者,得請求贖回標的物,但標的物有價值顯著減少之虞,足以妨害貴行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得由貴行於取回占有物後立即依法處理或出賣。出賣標的物所得價金應先扣除有關稅費、違規罰鍰、罰金、滯納金與取回占有出賣等各項費用,再依次抵充違約金、遲延利息、未付貸款一切相關債務,如有任何不足,立約人應負責補足。」。二版本契約條款文字上或有些許差異,惟就「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貸與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貸與人得逕行占有抵押物並出賣取償」之意旨則無二致。

2、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於締約時有關契約條款內容之認知雖為如原審卷第205頁所示正確版本契約條款內容,上訴人於締約時所見契約條款則為如原審卷第207頁所示標題為「車輛貸款約定書」之錯誤版本,然雙方就「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貸與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貸與人得逕行占有抵押物並出賣取償」之同一意旨均有認知並同意該內容構成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應認該締約雙方當事人業已就上開契約內容同一意旨達成合意,上訴人仍受該約定內容意旨之羈束。至於上訴人於締約時所簽署錯誤版本契約條款,雖記載貸與人為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然同一契約書正面「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已明載上訴人貸款之對象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上訴人於締約時亦清楚認知其簽約對象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無涉,而實際與上訴人簽立消費借貸暨動產擔保契約者亦確實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無論就客觀或主觀要件而言,該消費借貸暨動產擔保契約均存在於上訴人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間,不因上訴人實際簽署「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背面錯誤套印記載貸與人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契約條款而使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無法向上訴人主張上開兩造間就「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貸與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貸與人得逕行占有抵押物並出賣取償」契約意旨所達成之合意內容。故上訴人主張其遵守契約義務之對象為中國信託銀行而非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從而自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繼受債權之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所不具之權利云云,應無理由。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期繳納貸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派員占有系爭車輛拍賣抵充上訴人積欠之款項,於法應無不合。

(三)再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抵押權人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債務人;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第18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出賣抵押物,如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開規定程序執行抵押物出賣或拍賣,並因此使債務人受有損害者,得向抵押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債務人主張受有損害者,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拍賣程序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程序辦理,且拍賣金額顯然太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所受損害金額為核貸時鑑定價額即貸款金額17萬元之9成,即153,0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據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云云。然查:

1、本件被上訴人於拍賣前曾將系爭車輛交由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鑑定價格為2萬元乙情,有鑑價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第149頁);而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車輛買賣之專業車商成立之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之後系爭車輛亦係公開拍賣,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無高估或低估之必要,是其鑑定價格應為可採。

2、車輛鑑價網站之鑑價,通常係就一般正常車況判定價格,如車況不良應再折損車價,且並未扣除車輛違規及欠稅費用,況非每部同樣年份、同樣形式之車輛,價格均相同,蓋車輛價格乃依當時市場交易行情及實際車況等因素而定。是上訴人執網路上之車價資訊,據以抗辯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太低云云,尚難憑採。

3、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核貸價額為17萬元,只使用了幾個月,鑑價竟然只剩下2萬元,顯不合理,應以核貸價額17萬元之9成,即153,000元作為拍賣之價額云云。惟中古車輛之價格,取決因素很多,如使用情形、是否曾有碰撞、外觀維持狀態、消費者對該車型之喜好程度、出售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態等,縱使只使用數月,亦可能價格減損甚多。是上訴人以僅使用數月為由,抗辯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系爭車輛為2萬元係不當,並認系爭車輛於拍賣時應尚有153,000元之價值云云,實難採信。

4、綜上,被上訴人以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2萬元為底價公開拍賣系爭車輛,既無不當,嗣系爭車輛係以高於鑑定價格之3萬元拍定(見原審卷第129頁之拍賣車輛記錄),則被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並將拍賣所得3萬元抵充上訴人應繳納之本金及利息,並無不當,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損失。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以3萬元出賣系爭車輛係損害其權利,及系爭車輛拍賣時應值153,000元云云,均不足採信。

5、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以3萬元出賣系爭車輛,既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無論被上訴人取回或拍賣系爭車輛之程序是否有瑕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6、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之153,000元,並主張以該153,000元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119,167元本金及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167元,及自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確定不贅)。是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