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李錦緞被上訴人 陳靜芬
曾棍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0年3月10日110年度營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曾棍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棍要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陳靜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陳靜芬打電話向上訴人借款的,叫上訴人不要怕,有公司貨出去就有錢了,他們夫妻開車來上訴人家拿,本票都是被上訴人曾棍要開的,也是在上訴人家開的,分次開,每借款一次就開一張。被上訴人夫妻說車子的資料先給上訴人,要先給上訴人安慰,讓上訴人不要怕。上訴人是要借錢給被上訴人夫妻,不可能單獨借給曾棍要,因為陳靜芬跟上訴人比較好,所以上訴人是要借給他們兩個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靜芬、曾棍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陳靜芬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錢都是伊先生即被上訴人曾棍要借的,是曾棍要去上訴人家借錢的,因為曾棍要曾經跟上訴人借錢,但上訴人罵曾棍要說要讓伊知道,伊沒有跟上訴人感情好,是她跟曾棍要比較熟,也不是伊打電話給上訴人。曾棍要一個人去拿錢的,伊如果有在車上,沒有下去,車子的資料是曾棍要給的,曾棍要拿去後,伊才知道的,不同意也不行,所以上訴人應該要找曾棍要解決。被上訴人曾棍要於原審未到庭,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伊確實有跟上訴人借錢,已經還上訴人20,000元本金,利息已還50,000元到60,000元,如果不計算預扣的部分,已經還了28,000元。錢是伊借的,是用打電話或去上訴人家,都是伊打電話的,伊和太太即被上訴人陳靜芬一起出門,陳靜芬坐在車上,伊進去上訴人家裡拿錢,借一次開一張本票,因為上訴人要幫伊看能否借多一點,所以要拿車子資料給她,伊把車子資料拿給上訴人之後才告訴陳靜芬,陳靜芬說沒有辦法借還要借,伊說這樣可以借比較多。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友人。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
(營簡字卷第37頁)⒉被上訴人曾棍要於民國109年3月至5月間至上訴人處取得借款如下:
⑴109年3月25日借款50,000元,預扣利息5,000元,實際取得
45,000元;由曾棍要簽發發票日109年3月25日、票號734891號、金額50,000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
⑵109年3月29日借款50,000元,預扣利息5,000元,實際取得
45,000元;由曾棍要簽發發票日109年3月29日、票號734890號、金額50,000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
⑶109年4月間借款30,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實際取得27,000元。
⑷109年5月10日借款80,000元,預扣利息8,000元,實際取得
72,000元;由曾棍要簽發發票日109年5月10日、票號734892號、金額110,000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曾棍要並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陳靜芬之行車執照給上訴人(該行車執照已於109年5、6月間由曾棍要取回,另交付汽車出場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給上訴人)。
(營簡字卷第19、21、23、47-55頁;簡上字卷第47-48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636號卷第4、29-30、39、40、41頁)⒊被上訴人曾棍要取得上開借款後,已清償部分如下:
⑴109年4月至7月間清償利息共28,000元(不包含已預扣部分)。
⑵109年10月間清償本金20,000元。
(營簡字卷第80頁;簡上字卷第48-49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636號卷第29-30頁)⒋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對被上訴人二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877號對陳靜芬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對曾棍要為不起訴處分。(簡上字卷第73-80頁;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77號、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全卷)
(二)爭執事項:⒈就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之借款,被上訴人陳靜芬是否為共同
借款人?⒉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二)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之借款的借款
人,被上訴人曾棍要就其為借款人一事不爭執(簡上字卷第45-51、112、114、196、214、216、217、219頁),被上訴人陳靜芬則否認其為借款人(營簡字卷第62、80、81頁;簡上字卷第113、181、182頁)。是依舉證責任原則,上訴人應就陳靜芬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乙節負舉證之責。茲就上訴人之舉證,析述如下:
⑴上訴人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陳靜芬之
行車執照、汽車出場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為證(營簡字卷第1
9、21頁)。就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夫妻說用車輛資料放伊那裡做抵押,曾棍要5月拿車輛資料給伊,伊請朋友去查,發現那台車子4月已經去貸款,卻在5月還拿資料給伊等語(營簡字卷第47、62、219頁),可知上開車輛資料至多僅涉及借款擔保(動產抵押)之事,而動產擔保之設定抵押亦可能為第三人提供之動產(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參照),動產抵押人非必為借款人。因此,上開車輛資料顯難以證明陳靜芬為借款人。
⑵上訴人稱::第二、三、四次被上訴人來借款前,陳靜芬
都有先打LINE說要借錢等語(簡上字卷第215、216頁),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是否留存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簡上字卷第125頁),上訴人陳報稱該等資料已呈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簡上字卷第137頁);經本院向該分局函調,未獲何對話紀錄可供參酌(簡上字卷第149、155頁)。是上訴人前述陳靜芬事先以LINE聯絡借錢之事等節,尚乏證據足可實之。再者,上訴人陳稱:第一次借款是曾棍要自己來借,第二次借款是被上訴人二人起來,曾棍要說要借50,000元,第三次是曾棍要自己來借,陳靜芬沒有來,第三次是被上訴人二人一起來,曾棍要說如果伊會害怕,就把車輛資料放伊這邊等語(簡上字卷第214、215頁),可知上開四次借款,曾棍要為每次均到場之人,陳靜芬則未有如此情況,參以曾棍要為每次均在場取得借款,並當場簽立本票之人(不爭執事項第2點),即在有陳靜芬在場時,亦無陳靜芬共同簽發本票之情形。是綜參上節,縱有上訴人所稱陳靜芬事先以LINE聯絡之情,就契約法理衡之,亦可能僅為曾棍要與上訴人間締約前之張羅,非可憑以認定陳靜芬即為與上訴人間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當事人。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法據以證明陳靜芬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
⑶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陳淑珍,其到庭結證:伊認識上訴人
和陳靜芬,有一次拿菜瓜要給上訴人時,有一個人打電話來,伊問上訴人何人打的,她說是「瘦的」(綽號台語音)打電話來借錢,之後怎麼樣伊就不知道了;「瘦的」就是在庭的陳靜芬,當時上訴人對電話那頭的人說要做什麼,什麼急用,伊有問上訴人什麼事情,她說「瘦的」要向她借錢,公司出貨再把錢還她,這通電話應該是109年上半年的事情,已經過完農曆年;上訴人有一次出庭後跟伊說借了20幾萬,說她借錢給陳靜芬,但不知道為何變這樣等語(簡上字卷第178-180頁)。依上證詞,證人雖證稱陳靜芬來電借錢之事,然其親身經歷者為上訴人與他人間之電話對話過程中上訴人這方面的景況,再經由上訴人轉述得知借錢之事,就陳靜芬是否與上訴人確有成立借貸合意之待證事實,其證詞實屬傳聞之說,證明力薄弱。而證人前揭證詞,雖可部分呼應上訴人主張陳靜芬事先來電說要借錢之情節,然如前述,陳靜芬縱有事先來電之事,亦與其是否以本人名義與上訴人間成立借貸合意分屬二事;另證人亦證稱其對之後的事情並不知道,亦徵其證詞實無法證明陳靜芬是否確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的事實。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仍屬不足。
⑷綜上,上訴人提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陳靜芬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
⒉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向其借貸如不爭執事項第2點
所示之借款,其中就曾棍要部分,為曾棍要所是認,且有其簽發之前揭本票可以佐證,應屬信實可採。至陳靜芬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為借款人,自不能以上訴人單方面主張而憑認為真。再者,就曾棍要之借款部分,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是依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曾棍要的四次借款,實際取得金額分別為45,000元、45,000元、27,000元、72,000元,共計189,000元,此為其借款之本金總額。另曾棍要已清償20,000元本金(不爭執事項第3點⑵),扣除該已清償部分,曾棍要尚欠上訴人借款169,000元,堪以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曾棍要給付
其1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併參營簡字卷第4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陳靜芬連帶給付部分),則難准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棍要給付169,000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