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方泰元被上訴人 詹顯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營簡字第1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2,000元。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施工內容為系爭房屋全棟除外牆外1樓至3樓之翻修,包括2、3樓原有房間拆除重新隔間、衛浴設備全部更新,牆面粉刷及貼磁磚翻新等項目,約定之總價原為108萬元,嗣兩造復合意追加系爭房屋1樓後方廚房磁磚之整修工程,工程款9萬元,及買土方及搬運工錢6,000元,合計應為1,176,000元(下稱系爭工程)。詎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對帳時始發現上訴人收取之工程款達1,392,000元,溢收216,000元(計算式:1,392,000元-1,176,000元=216,000元)。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手寫單據純係臨訟所作,被上訴人從未看過,也未在上面簽名,上訴人辯稱有318,000元之追加工程,除經兩造協議之廚房整修工程9萬元、購買土方及搬運工錢6,000元外,均為兩造約定總價中原有之工程項目,並非追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溢收216,000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16,000元之利益等語。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000元」。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確實有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及收取1,392,000元工程款,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有實際施工。系爭工程原定總價為108萬元,後來追加工程,工項包括:「1 樓前、後面地坪貼磁磚、2 樓室內房間地磚及前後陽台貼地磚、欄杆貼二丁掛、3 樓室內房間地磚及前後面地磚、鐵工修補、落地門修補工資、1樓廁所抽水工資、1樓買土方的錢等工項」等,追加工程款為318,000元。

此部分可由鑑定得知上訴人確實有施作上開工程,上訴人並未溢收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收工程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上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僅以證人周金鳳之證言作證,然周金鳳為被上訴人朋友,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所言難期客觀公正,且證人未與被上訴人同住,縱其經房屋仲介認識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知悉系爭工程之原定總價為108萬元、工程進行中曾追加9萬元工程款等情事,然證人周金鳳對於工程中陸續追加之全部工程及款項實難以隨時全盤了解,自不足以為證。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有關上開主張之價金明細單據,不足證明上開318,000元之追加工程款,除前述9萬元外,其餘均為兩造原約定之總價中原有工程項目,難認被上訴人對待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況原審亦未就兩造原工程項目、追加工程項目之全部範圍究竟為何予以調查,更將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歸於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未能如期提出各項工程計算單價之計算方式,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實非公平事理,亦有違證據法則。

(三)再者,依常態之交易情況,定作人於給付價金與承攬人時,自會計算並核對數額是否正確無誤。本件工程款項給付價金之方式係由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分次向被上訴人收取,有上訴人手寫之收據載明收款時間、收款數額在案可參,則被上訴人按理會於給付價金時即核算其數額正確與否。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溢收款項高達222,000元,則被上訴人於其倒數二次給付時,全部工程款項數額總計已逾其所稱之約定工程款甚多,被上訴人自當即發現數額與其核算存有相當落差而拒為給付,或提出詢問、質疑,豈可能仍為給付,於事後始陳稱對帳後發現有其主張之上開溢收情況,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難謂其主張真實可採。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9 年4 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施工內容為系爭房屋1 樓至3 樓之內部翻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08萬元(下稱原工程),後被上訴人又追加1 樓後方廚房之整修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廚房整修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90,000元、6,000元。

⒉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1,392,000元。

(二)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除了1 樓後方廚房之

整修工程外,尚包括「1 樓前、後面地坪貼磁磚、2 樓室內房間地磚及前後陽台貼地磚、欄杆貼二丁掛、3 樓室內房間地磚及前後面陽台地磚、鐵工修補、落地門修補工資、1樓廁所抽水工資、1樓買土方的錢等工項」,此部分非

原工程範圍內,追加工程款為318,000元,是否屬實?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約定工程款108 萬元、追加工程

款9 萬元、6,000 元,總工程款為1,176,000元,上訴人收受1,392,000 元,溢收工程款216,000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216,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承攬系爭房屋之內部裝修工程,原定總價為108萬元,嗣兩造合意追加1樓後方廚房之整修工程,被上訴人陸續支付上訴人款項1,39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手寫收據影本12紙、照片4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總價,除原工程款108萬元外,另有廚房追加工程9萬元、1樓買土方及工資6,000元,合計1,176,000元等情,亦經證人周金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一個房屋仲介介紹上訴人給我,因為被上訴人要整修房子,施工前談過2、3次,內容是把被上訴人房子粉刷及整修地面磁磚,估價108萬元,我有跟上訴人說估價後不要再加價,上訴人也有表示同意。施工開始後有追加廚房,是連在房子的後面,上訴人說有點不美觀,所以要追加9萬元」、「只有後面一小塊填土要種花的部分沒有包含在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二)雖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除了1 樓後方廚房之整修工程外,尚包括「1 樓前、後面地坪貼磁磚、2 樓室內房間地磚及前後陽台貼地磚、欄杆貼二丁掛、3 樓室內房間地磚及前後面陽台地磚、鐵工修補、落地門修補工資、1樓廁所抽水工資、1樓買土方的錢等工項」,此部分非原工程範圍內,追加工程款為318,000元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有施作上開工程,惟辯稱:除廚房整修工程9萬元、1樓買土方的錢6,000元外,其餘均為原工程範圍等語。且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所訂作建屋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可資參照。若當事人間就原本工程之外另為追加之工程,該追加之部分,乃逸出原契約客體範圍之外,從而,主張追加工程契約成立者,依舉證分配之原則及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對該契約成立生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就追加工程契約包含上述工項及追加工程款為318,000元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明細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惟查

,該明細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為兩造追加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證明其真正,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明細表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見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證人周金鳳於本院證稱:「(問:被上訴人於109 年

4 月間要整修系爭房屋,是否由你介紹承攬人即上訴人去承攬?)是。(問:他們在談承攬工項、整修工程款時,你有無在場?)我都在現場。(問:第一次談原工程承攬合約時,當時的工程款多少?工程項目為何?)108萬元,工程項目包含磁磚、工資都在裡面。(問:1 樓前、後面地坪貼磁磚、2 樓室內房間地磚及前後陽台貼地磚、欄杆貼二丁掛、3 樓室內房間地磚及前後面陽台地磚、鐵工修補、落地門修補工資、1樓廁所抽水工資、1樓買土方的錢等工項,這些是否有包含在108萬元範圍內?)兩造談到第三次才確定工程款是108 萬元,當時108 萬元包含工資及磁磚,包含房間及陽台在內。……1 樓前、後面地坪貼磁磚、2 樓室內房間地磚及前後陽台貼地磚、欄杆貼二丁掛、3 樓室內房間地磚及前後面陽台地磚、鐵工修補、落地門修補工資、1樓廁所抽水工資等工項都有包含在108萬元裡面。只有後面一小塊填土要種花的部分沒有包含在內。……(問:後來要追加廚房整修工程時你有無在場?)我有在現場。當時只說要整修,沒有講到價格。後來我聽上訴人開10萬元,後來合意為9萬元,這部分我不太清楚。(問:除了追加整修廚房外,有無聽他們說要追加其他工程?)沒有。他們兩人在講工程契約時,我有說就108萬元,不要再追加其他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依證人周金鳳之證詞,其雖對兩造追加工程之細節不清楚,然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1 樓前、後面地坪貼磁磚、2 樓室內房間地磚及前後陽台貼地磚、欄杆貼二丁掛、3 樓室內房間地磚及前後面陽台地磚、鐵工修補、落地門修補工資、1樓廁所抽水工資」等工項是原工程項目,報酬已含在108萬元之工程款內,並非追加工程,自無再行請求工程款之餘地。雖上訴人稱證人周金鳳為被上訴人朋友,立場偏頗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其對證人證詞有何不實之處,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則其指摘證人周金鳳之證詞不可採,即無足取。上訴人又主張可以請鑑定人鑑定上訴人確有施作上開工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有施作上開工程,僅主張是在原工程範圍內,故鑑定有無施作不能證明兩造間追加工程契約之範圍,況上訴人不同意給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亦無從命鑑定人鑑定,附此說明。

⒋上訴人又抗辯:其在工程進行中分次向被上訴人收取工程

款,如非兩造有追加工程款318,000元,被上訴人應發現數額與其核算存有相當落差而拒為給付,或提出詢問、質疑,其於事後始發現溢收,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難謂其主張真實可採云云。惟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收據內容,均僅記載上訴人收取款項數額、日期,及係因整修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工程而收取,此外別無各項工程項目內容,故被上訴人不能由收據看出是支付原工程款或追加工程款,遑論工程細項,此有收據12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41頁)。按系爭工程自第1次給付工程款到第12次給付工程款,時間超過半年以上,每次金額不等,收據又未記載上訴人施工項目及已收未收工程款數額,被上訴人因工程跨越時間長久,忘記曾經給付金額,或計算錯誤,或單純信賴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就付款,因此而溢付,均有可能,上訴人主張事後發現溢付工程款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自不足採。

⒌綜上,兩造間之追加工程,除被上訴人自認之1 樓後方廚

房之整修工程,約定工程款9萬元,及1樓買土方的錢加工資6,000元,共96,000元外,其餘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318,000元中,逾96,000元部分為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約定工程款108萬元、追加工程款9萬元、6,000元,總工程款為1,176,000萬元,上訴人收受1,392,000元,溢收工程款216,000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216,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本於有效之契約所受之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惟若承攬人有溢收工程款時,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攬人請求返還。⒉查兩造約定原工程款為108萬元、追加工程款為廚房整修工

程款9萬元,及1樓買土方的錢加工資6,000元,總工程款為1,176,000元,上訴人收受1,392,000元,溢收工程款216,000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16,0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減縮原判決

主文第1項之聲明,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