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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張瓊枝被上 訴 人 吳美雲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40-1地號土地上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40-1地號、640-2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謝李阿珠所有(下各稱系爭640、640-1、640-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向謝李阿珠購買系爭64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坐落系爭640地號土地西側及北側之系爭640-1地號土地上原鋪設柏油,做為道路通行使用,謝李阿珠為保障被上訴人之通行權,遂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通行契約書(下稱系爭通行契約書),約定將系爭640-1地號土地無償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且雙方皆不得於系爭640-1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物件,以確保彼此對外通行之權利。謝李阿珠後於104年10月1日將系爭640-1地號土地、系爭640-2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當時有出具系爭通行契約書並告知上訴人因系爭640-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且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土地通行權,謝李阿珠以較為低廉之價格將前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於買受前開土地時,已知悉系爭640-1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上開通行權存在,即應受系爭通行契約書之拘束。詎上訴人嗣後竟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640-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向其表示無購買意願後,上訴人竟強行僱工載運磚石等地上物惡意堆置於系爭640-1地號土地上,範圍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法囑土地字第2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妨礙被上訴人對外之通行權。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40地號土地為袋地,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640-1地號土地始能至對外道路,是被上訴人對系爭640-1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爰依系爭通行契約書先位請求(1)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640-1地號土地(面積95.3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3)上訴人應將放置於系爭640-1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1)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64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案由法院擇損害最小處所為之。(2)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應將所設置之障礙物排除,暨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系爭640-1、640-2地號土地分割自原640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64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須經由系爭640-1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而系爭640-1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後,亦經編定為計畫道路,上訴人就系爭640-1地號土地於87年8月3日已經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亦知悉甚明。被上訴人於104年間開始於系爭64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因公學路六段642巷道僅面寬約3.7公尺,小客車出入無法交會通行,轉彎出入不便,而北側之系爭640-1地號土地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且被上訴人已與原地主謝李阿珠簽訂系爭通行契約書,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北側留設車庫鐵門,使小客車得以安全進出,符合一般常情,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就車庫門出入位置未有任何意見,系爭房屋完工後,上訴人亦多次前來作客,其對被上訴人小客車出入通行使用系爭640-1地號土地未曾反對,本件係因上訴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高額價購系爭640-1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婉拒,上訴人才開始惡意堆置磚石防礙被上訴人對外通行,暨指稱車庫門非原先位置等情。證人李麗真亦於原審時證稱其有口頭告知上訴人系爭640-1地號土地有路權給系爭640地號土地地主,且系爭640-1地號土地自99年起已係水泥路面,上訴人知道是計畫道路等語,足證上訴人於購買系爭640-1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上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繼受系爭通行契約書債務人之地位,而受系爭通行契約書之拘束。證人李麗真雖具有仲介身分,但立場客觀中立並無偏頗之虞,所述應屬可採,上訴人單憑己見,擅指證人證詞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應屬無稽,且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僅系爭640-2地號土地可供建築使用,其餘皆為道路用地,系爭640-1地號土地原即為水泥路面為供通行之道路用地,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所注重者應係系爭640-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說明,而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說明書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亦係針對系爭640-2地號土地,非指系爭640-1地號土地,上訴人所認應有違誤,其以此為上訴理由,顯無可採。再者,系爭房屋興建時並未變更出入口,只是多一個出入口,系爭房屋之大門本來就位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鋼釘界標編號3、4之間,係因有系爭通行契約書,才另於系爭房屋北側設置車庫出入口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經訴外人即南北不動產仲介人員李麗真仲介向原所有權人謝李阿珠購買系爭640-1地號土地,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惟李麗真於仲介系爭640-1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時並無提及被上訴人與謝李阿珠於該土地上有設定通行權乙事,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亦無記載,縱被上訴人與謝李阿珠間有簽立系爭通行契約書,惟此僅為被上訴人與謝李阿珠間之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受系爭通行契約書效力拘束。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64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640-1地號土地始能至對外道路,而觀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圖,該建物之出入口原先規劃面向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六段642巷,惟因被上訴人嗣後更改設計,致最後僅能通行系爭640-1地號土地始能至對外道路,是系爭640地號土地乃係因被上訴人之上開改建行為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並無於系爭640-1地號土地上通行之權利,況且依據建築法被上訴人是否可嗣後變更大門座向,實非無疑。又系爭房屋西側尚有上訴人所有同段641-1、63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1-1、635-1地號土地),因地屬狹長型,實際運用價值顯不如系爭640-1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如欲主張系爭640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鄰地通行權,亦僅能通行系爭641-1、635-1地號土地,方符合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二)上訴人向謝李阿珠購買土地時,被上訴人甫於系爭640地號土地整地,將行建宅。俟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同時亦將車庫出入口開設於系爭房屋北側,致被上訴人汽車出入須行經系爭640-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640-1地號土地緊鄰系爭房屋基地西、北側地面鋪設水泥土石、排水溝等,僅考量便利自己車輛出入及房屋西、北側環境整理之方便,全然不思設置之地上物,均屬竊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40-1地號土地。謝李阿珠或其代理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相關欄位是否明確告知其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通行契約書之情事,乃上訴人購買系爭640-1地號土地與對價有關之重要事項,當然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其於購買系爭640-1地號土地前知悉有系爭通行契約書存在,原審判決以擬制、臆測方式反推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已知悉系爭通行契約書內容,而捨棄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證人李麗真為謝李阿珠之妹妹,亦於仲介兩造向謝李阿珠購地案中獲利,倘本案上訴人勝訴,無論向李麗真或謝李阿珠求償,均非李麗真所願見,是李麗真於本案中已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其證詞,依經驗法則研析,豈無偏頗、不實之合理懷疑,其證詞豈不無疑竇?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當然可於系爭640地號土地建宅,亦允將住宅大門開設於住宅西側,使之面臨公學路六段642巷,是被上訴人既將大門開設面臨道路,如何不能加寬大門寬度,使其寬度利於汽車出入?然證人李麗真於原審時證稱系爭640地號土地要經過系爭640-1地號土地的同意才可以蓋房子等語,非其囿於專業之不足,即是懼被上訴人敗訴後,可能遭被上訴人求償而為之辯飾,要無可採,然原審不察,竟援引判斷,似違論理、證據與經驗法則。又縱上訴人知道系爭640-1地號土地是計畫道路,也知道計畫道路不能蓋房子,但可以持有等事實,如何能導出上訴人購買系爭640-1地號土地前必然已知原地主已將系爭640-1地號土地無償無限期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而上訴人於明知之情形下竟花費數十萬元購買僅能供他人使用之土地,此思維是否與經驗法則一致,尤為可議。

(三)李麗真既為從事多年之專業土地買賣仲介,基於誠信、避免日後紛爭考量,通常均會簽訂書面記載標的之現況及限制因素,然觀之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說明書,完全未記載系爭640-1地號土地無償無限期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等相關文字,依李麗真之證詞,其僅口頭告知上訴人,此交易之重要事項竟未登載於不動產說明書,李麗真之證詞實屬可疑。證人李麗真雖證稱謝李阿珠以較低之價錢出售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從事美髮設計,並非專業從事土地買賣之人,對於各種類型土地之一般價位並無所知,購地當時如何確認謝李阿珠確以比較便宜價格出售系爭640-1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況上訴人買受之價格並未低於市價。因李麗真清楚瞭解計畫道路用地之運用價值已受限且存在諸多不確定性不易賣出,倘使買主購地前即獲悉所購之地使用權居然專屬他人,形同廢地,則何人蠢至願購該地?倘交易不成,李麗真又如何賺取酬傭?是李麗真仲介上訴人購地,故意隱匿系爭通行契約書存在之事實,僅想成交賺傭,故意不為真實告知之推測,並無不可能。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3月16日向謝李阿珠購買系爭640地號土地時,系爭640-1地號土地上即留有水泥通道,作為通行使用云云,惟該水泥通道可能係訴外人黃登賢為自己通行方便所鋪設,縱不論係何人鋪設,該水泥通道根本非既成道路,且無公用地役關係,僅因都市計畫,將系爭640-1地號土地編定為計畫道路。公學路六段642巷路面寬度雖僅3.7公尺,無法雙向會車,但卻未曾造成交通阻塞,又縱被上訴人之汽車自系爭640地號土地北側駛出,行經系爭640-1地號土地左轉接公學路六段642巷,無論其左轉或右轉,只要行駛於公學路六段642巷,必受路寬限制而僅能單向通行而無法雙向會車,是被上訴人是否行經系爭640-1地號土地無涉。被上訴人僅需將車庫門面臨公學路六段642巷開設,將大門寬度加寬,汽車即可以安全角度進出。上訴人並無多次至被上訴人房屋作客之情事,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21日會同鑑界人員至系爭640-1地號土地鑑界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將車庫門設於系爭房屋北側。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針對上訴人向謝李阿珠購買5筆土地所製作,理應檢附各筆土地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然卻僅製作系爭640-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賣方對於出售之其餘土地屬交易上重要而應告知之事項,均未告知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640-1地號土地(面積95.3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應將放置於系爭640-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40、64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635-1、641、641-1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同段12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暨附件、系爭通行契約書、本院109年10月5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47號卷第25、67至69頁;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33至141、151至197頁),堪信為真實。

1、系爭635-1、640、640-1、640-2、641、641-1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謝李阿珠所有。

2、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日向謝李阿珠購買系爭640地號土地,並於101年3月16日登記完成,被上訴人嗣後在系爭64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大門面西側,車庫鐵門面北側。系爭640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路。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與謝李阿珠簽訂系爭通行契約書,約定謝李阿珠同意就系爭640-1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無償無限期通行使用,但謝李阿珠仍可通行及作其他無礙通行之使用或處置,被上訴人及謝李阿珠不得於系爭640-1地號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足以妨礙通行之物體。

3、上訴人經由訴外人李麗真仲介,於104年9月18日向謝李阿珠購買系爭640-1、640-2、641、641-1、635-1地號土地,並於104年10月1日登記完成。

4、系爭640-1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呈不規則形,可區分為東西橫向方形加上西南邊的細長直向針狀部分,土地周圍有界標,其中東西橫向方形部分地面鋪設水泥,臨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車庫鐵門之邊緣地面鋪設磨石子,其上中間位置由上訴人堆置磚塊,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其中西南細長針狀部分土地寬度僅約36公分,鋪設柏油,與公學路六段642巷融合為一體。

(二)爭執事項:

1、系爭通行契約書對於上訴人有無拘束力?即系爭通行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通行契約書,主張其對系爭64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對系爭640-1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640-1地號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參照)。

是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與訴外人謝李阿珠簽訂系爭通行契約書,約定謝李阿珠同意就系爭640-1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無償無限期通行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2),再查證人即謝李阿珠之妹李麗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謂:「(證人與謝李阿珠有何關係?)姊妹。(謝李阿珠是否有一塊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出賣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謝李阿珠授權我處理的。……謝李阿珠出具授權書由我處理。(謝李阿珠是何時出賣給原告的?)101年。(政府是否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規劃為計畫道路?)這塊土地本來就是計畫道路,……(當初賣給原告同段640地號土地的時候,有沒有跟原告簽一份土地通行契約書?)有,這是代書提供的,這是我主動提供給原告的,因為我想說原告要蓋房子的時候可以申請建照。……我確定我有授權給原告通行,因為原告要蓋房子,一定要這樣做。(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來是賣給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是。……當初我介紹被告的時候,我是仲介,我是受謝李阿珠的委託做居間的服務,帶看的時候,我有跟被告提到我有路權給同段640地號土地的地主,我有口頭告訴被告,但契約上面沒有寫。(證人在告知被告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的通行契約時,被告有沒有什麼反應?)沒有。在接觸的過程中我有告知被告。……我有先跟被告講那塊土地(即系爭640地號土地)也是我賣的,我有路權給買主,但我忘記我跟被告講過幾次。……就是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我有說那塊計畫道路有路權給隔壁地主。(當初被告跟證人洽談買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時,被告是否知道該土地為計畫道路?)知道。……(你們更早之前出賣土地給原告的時候,就有打算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交給原告永久、無償通行使用?對,因為土地賣給原告就是要讓原告可以蓋房子、可以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6頁),再酌以系爭64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乙情,亦有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另參以謝李阿珠購買系爭640-1地號土地之際,該土地早已鋪設水泥地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證人李麗真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11頁),綜觀上揭證據、情事,可知謝李阿珠於101年間出售系爭640地號土地時,為使被上訴人興建之建物便於出入,乃同意被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640-1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於買受當時業已知悉系爭640-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並非建地,且已鋪設水泥地供人使用,又其已經由李麗真告知而知悉系爭通行契約書關於被上訴人得就系爭640-1地號土地無償通行使用之約定等情,進而,上訴人既已知該情,卻仍同意買受系爭640-1地號土地,依照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繼受系爭通行契約書債務人之地位,而受系爭通行契約書之拘束,易言之,其負有提供系爭640-1地號土地予系爭640地號土地買受人及權利繼受人無償通行使用之義務,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是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通行契約書之當事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其購買系爭640-1地號土地並未較便宜,其豈會同意被上訴人得無償通行該土地;又被上訴人任意更改系爭房屋之大門方向,恐有違反建築法規,是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64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自無理由云云,然姑不論其所稱購買系爭640-1地號土地並未較便宜云云,已與證人李麗真於原審審理時證陳:系爭640-1地號土地係屬計畫道路用地,有比較便宜等語不合(見原審卷第213頁),另衡之土地價格之高低本即存有個人主觀之想法,例如每人對同一筆土地之需求度、購買土地之目的等不同,每人心中該土地之價值均會有不同金額,是購買系爭640-1地號土地之價格多寡,尚難認與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無償通行系爭640-1地號土地乙節有何干係;再者,縱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建築法規任意更改系爭房屋大門方向之情事,惟此情亦僅係生行政規制之效果,與本件係屬民法私權紛爭無關;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應受系爭通行契約書之拘束,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對系爭640-1地號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640-1地號土地上經上訴人放置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磚塊),以致被上訴人之車輛無法自由通行至道路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至141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通行契約書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640-1地號土地,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通行契約書先位請求確認其對系爭64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640-1地號土地,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之部分,因本件已就先位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有理由,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