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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李忻芳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黃逸豪律師被 上訴人 曾伊崧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顏宏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之母李金美為姊妹)於民國77年間所購買欲供其女自住之用,後因其女無意遷入,上訴人遂於79年間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出售予李金美,除由李金美代償上訴人原有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餘款並以現金支付完畢。而李金美當時鑒於公教人員貸款利率較為優惠,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曾俤俤(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嗣至93年間,被上訴人因有購屋需求,故以500萬元向伊母購買系爭房地,曾俤俤遂依李金美之指示,而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至伊名下,故系爭房地現為其所有。

㈡又上訴人前從臺北搬來臺南時,系爭房地僅係供其暫時居住

使用,嗣其長期無權占用,前經被上訴人以109年2月26日歸仁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上訴人竟陳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拒絕遷出。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審依此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

㈢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地係遭李金美虛偽移轉登記,實

際上仍為其所有,及其提起上訴後另抗辯係遭李金美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抑或縱認有買賣關係,因李金美並未交付價金,其亦未交付系爭房地,故仍有權占用系爭房地等情詞,均無可採,是其上訴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系爭房地係伊於77年間向建商購買並登記為自有之不動產,

當時伊資力甚佳,因忙碌於工作事業,故將購買事宜全權委託李金美處理,伊提領390萬元轉交李金美支付價金,房地權狀亦交由李金美保管,伊因信任李金美,悉依其要求交付身分證明文件。

㈡又伊購入系爭房地後並未自住,乃交由李金美全家居住,故

房地稅金均由李金美繳納,伊未予置理。之後,李金美全家搬離該屋,伊於92年間從臺北搬至臺南即居住系爭房地至今,嗣至109年間收到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始驚覺系爭房地業於79年及93年間遭李金美以虛偽買賣及贈與原因,先後移轉登記至曾俤俤夫妻名下,再輾轉登記至其子名下。然伊當時資力甚佳,並無資金需求,更未收受來自李金美或曾俤俤夫妻之買賣價金,乃係李金美利用伊對其之信任,擅自以其保管之權狀及上訴人印鑑所為之虛偽移轉登記,故系爭房地係遭李金美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所移轉,現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仍為伊所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㈢退言之,縱認伊與李金美之間有買賣關係,因李金美並未給

付價金,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房地,故伊仍屬有權占用。而被上訴人乃李金美借名登記之人頭,其於93年間受移轉登記時年僅29歲,並無購屋資力,亦未提出付款證明,其因自知理虧而任由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今已十幾年,應繼受李金美未支付價金之瑕疵,亦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屋。原審未察明事實,因而命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尚非妥適,故提起上訴。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86-187頁)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77年11月間所購買及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於79年7月1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曾俤俤,曾俤

俤於93年11月18日先以贈與原因將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妻黃秀緩,再與黃秀緩於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李金美為姊妹。

㈣系爭房地於77年12月23日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設定32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人為上訴人,之後於80年4月8日於清償塗銷該抵押權。

㈤系爭房地於80年3 月26日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設定46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人為曾俤俤,之後於81年4 月28日清償塗銷該抵押權。

㈥系爭房地於81年4 月24日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7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人為曾俤俤,之後於94年2 月14日清償塗銷該抵押權。

㈦系爭房地於94年2 月4 日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設定人為被上訴人,之後於104 年3 月26日清償塗銷該抵押權。

㈧系爭房地於104 年3 月16日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設定人為被上訴人。

㈨系爭房地現仍為上訴人使用。 ㈠㈡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遭李金美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仍由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與李金美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若有,上訴人是否有權

占用系爭房地?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依兩造不爭執㈠、㈡所示,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於77年間

所購得,其後於79年及93年間分別移轉予曾俤俤及黃秀緩,再由該二人移轉予被上訴人。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現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故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前,上訴人尚不得否認該登記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之情詞,自無可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借用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居住他人房屋,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前,並不構成無權占用,所有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借用人遷出。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⑴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⑵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⑶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⑷借用人死亡者。復分據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及第472條所規定。

㈣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李金美為姊妹,上訴人於92年

間從臺北搬來臺南,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今,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㈨可明,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南簡卷第160頁)。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當初係提供上訴人南下暫住(見同上卷第129頁民事準備㈡狀第二項記載),並於二審陳稱據其母告知上訴人從臺北搬下來臺南暫住等語(見簡上卷第159頁),足認系爭房屋乃係被上訴人之母於92年間出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當時系爭房地之登記人曾俤俤及黃秀緩,乃被上訴人之母之借名登記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經李金美及曾俤俤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南簡卷第173-195頁);嗣曾俤俤及黃秀緩依被上訴人之母之指示,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容許上訴人繼續居住多年,堪認其應有默示同意,是被上訴人於二審上訴人否認未經其同意居住系爭房地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母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居住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自前手繼受系爭房地,亦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已堪認定。

㈤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因未約定借

用期限,上訴人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亦尚未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屬有效,故在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前,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尚未消滅,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居住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可採,惟原判決既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暨上訴人請求再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及地政機關調取77年及79年間買賣資料;另被上訴人請求調取與其母買賣資料(此部分業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覆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法提供,見原審南簡卷159頁及簡上卷第7

5、149頁)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論述、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