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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林忠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上訴人 林相蘭訴訟代理人 姚秝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上有上訴人所有同地段1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而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與前揭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相鄰。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以欲進行系爭建物修繕補強為由,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南側空地施工,兩造約定施工後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新設外牆興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B部分土地)上之水泥牆(以下簡稱系爭水泥牆)拆除,及編號C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切割上訴人屋頂鐵皮並開始越界興建「後」,

始於105年7月12日送件向玉井地政申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鑑界,經玉井地政於105年7月20日派員測量、劃設界標後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惟其鑑界結果竟因地震而誤認被上訴人地界朝北、朝東兩面各移至上訴人牆內4吋多,上訴人認不合理,遂即於105年7月21日向玉井地政提出異議,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向玉井地政申請系爭土地再鑑界,是被上訴人知悉上開105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界址並未確定。

⒉經上訴人申請再鑑界,玉井地政旋多次欲與兩造商討界址

問題,被上訴人僅參與初次討論,其餘數次均拒絕出席,甚者,被上訴人更不顧上訴人已向玉井地政提出異議、申請再鑑界,前開界標難謂業經地政機關確認,而逕自進行後續施工,造成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失,更使玉井地政難以針對前開界標,就與系爭土地相連而有爭議者進行再鑑界,玉井地政始發給105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註記「現場界標已滅失無法檢測」。

⒊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立即提出異議,及玉井地政依上訴人

申請進行再鑑界之程序,即逕行施工而使原界標滅失難以鑑測,嗣經玉井地政於107年3月間至108年1月間經檢測及開會說明後更改地籍圖,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施工新設外牆(即系爭水泥牆)存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又上訴人於發見被上訴人申請複丈之界址挪移至系爭土地時,即立即向玉井地政提出異議,故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係信任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於無故意或過失情況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效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泥牆(即系爭水泥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違法理、不予准許云云,顯有違誤、過於速斷。

⒋被上訴人雖執詞否認借腳路,稱其於初始即採取拉皮方式

施工,無借腳路之施工通道問題,惟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逐字稿,被上訴人主張「告訴人在105年10月10日突然與被告翻臉後,強烈主張限制被告皆不能越界,所以被告被逼無奈,決定用鋼網膜施作」等語,亦足認雙方於105年10月19日前對於施工曾有借腳路協議,嗣於105年10月10日後因雙方爭執,始有被上訴人改變施工工法之情況,被上訴人否認其於105年7月8日施工初有借用腳路乙事,顯然前後矛盾。

⒌系爭土地於84、85年間即已辦理地籍重測,嗣後被上訴人

逕自於105年7月間申請鑑界,然而鑑界結果誤認被上訴人地界朝北、朝東兩面各移至上訴人牆內4吋多,造成「重測地籍圖」與「被上訴人申請之鑑界結果」有異,又經上訴人表明異議,上訴人完全不認同地界有上開位移4吋多之情況,詎料被上訴人竟稱「雙方均認同以重測地籍圖所申請測量的鑑界」云云,然而倘若雙方均認同該次鑑界結果,又豈會有後續上訴人申請再鑑界與鑑界、玉井地政召開說明會更正地籍線、更正後再續行上訴人鑑界程序等諸多紛爭,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係混淆視聽,委無可採。

⒍本件經玉井地政於109年8月5日對系爭土地進行複丈,已確

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新設外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泥牆,即系爭水泥牆)存有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施工增設該水泥牆之過程係不顧上訴人異議執意為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占有行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退步言之,民法第796條前段係規範倘鄰地所有權人對逾越界行為即時提出異議,即不應排除鄰地所有權人請求除去遭占用部分之權利,以充分保障人民財產權。是以,上訴人既已於被上訴人105年7月20日進行鑑界後隨即對鑑界結果提出異議,嗣進一步於105年11月3日提出複丈申請書申請再鑑界以維自身權益,期間並歷經再鑑界因界樁滅失,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同意轉由玉井地政辦理鑑界,玉井地政分別於106年1月31日、106年3月16日到場複丈測量,又經玉井地政發現土地測量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故暫停上訴人之鑑界程序,於107年3月15日、107年10月25日間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召開說明會更正地籍線,後以108年玉土測土地數值字第1000號複丈申請書,於108年1月18日發給更正複丈圖,其後上訴人原先暫停之鑑界程序則續行,玉井地政於108年1月31日發給複丈圖,上訴人此時確定被上訴人確實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旋即於108年2月間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後續更進一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足認上訴人係積極依法捍衛自身權益,原審不應逕自排除「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此一重要限制,而誤認被上訴人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前段,否則無異於罔顧上訴人財產權益。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泥牆(即系爭水泥牆)並非被上訴人建物的主結構,該牆面不是當時領有使用執照的合法建物,應該是被上訴人事後又再後推增建的部分,此部分從地籍圖形狀可看出,被上訴人建物坐落在626地號土地上,626地號土地還有一塊623地號土地才會連接到上訴人土地,該部分都是事後增建,所以拆除B部分非法建物並不會影響到被上訴人合法建物的結構安全。622目前是上訴人後方鐵皮圍牆,被上訴人當初是以要借地進行工程施工的名義,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直接把其鐵皮拆除並直接把牆蓋到上訴人的土地上,上訴人過程中一直表示不同意,但被上訴人仍然執意施工,表示已經蓋好了,無法拆除。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水泥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併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駁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之水泥牆(即系爭水泥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爰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之水泥牆(即系爭水泥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8日開始進行室內整修時,發現牆面彎

曲與當年曾購買讓渡土地與現有地籍圖面積明顯有出入,遂與上訴人反映,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申請鑑界,並允諾若屬實自當歸還讓渡土地。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向玉井地政申請鑑界,地政人員亦告之被上訴人因現場地形關係恐有測量死角,建議先行將部分牆面打除,被上訴人遂於同年7月15日打除半堵牆面,此時始第一次瞥見上訴人屋內擁塞情況而無法入內測量,只能商請上訴人於7月19日幫忙清理鑑界現場,空出放置測量儀地面以利7月20日順利完成鑑界工作。退步言,上訴人若於7月19日至現場發現被上訴人早於7月12日前,已毀損自家鐵皮並動工越界施作,上訴人定即報警處理,怎可能於次日平和地與六位相鄰屋主全程參與鑑界過程。

⒉被上訴人為求測量結果更加精確,不惜於7月26日將前次阻

礙測量之殘餘牆面完全打除,並於複丈日8月2日上午,在六戶相鄰屋主皆到場且全數無異議之情況下,逐戶釘下界釘與查驗指界點,並核發複丈成果圖。複丈結果後,兩造多次會面或電聯洽談購地事宜,後因上訴人開出天價而破局(此期間上訴人從未對鑑界成果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迫於與市府所簽須於年底11月28日之前完成修繕之切結期限將屆,故於8月15日、20日兩度告知上訴人放棄購地計畫,並強調日後會依此次鑑界界址施工,上訴人皆無異議同意,此時被上訴人尚未動工,故上訴人指稱「並無告知要切割上訴人屋頂鐵皮亦無提及界址有疑或要增建於系爭土地等事」,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直至3個月後之同年11月3日始首次向玉井地政申請再鑑界,玉井地政於1個多月後之12月16日到場測量,並於12月28日發給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未接獲任何關於此次鑑界測量或停工通知,仍全力趕工中)。

⒊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申請再鑑界之事實前之105年10月19日

已進行一樓地基灌漿、11月8日進行二樓灌漿(因鋼網模爆裂導致界址遺失),待玉井地政12月16日勘測界址及12月28日發給複丈成果圖時,被上訴人主體工程已然竣工,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知悉105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界址並未確定…不顧上訴人提出異議、申請再鑑,逕自進行後續施工…」云云,顯不成立。嗣因上訴人多次向玉井地政提出複丈疑義,玉井地政始於106年5月向國土測繪中心申請整排九戶之地籍圖測量案,歷經1年多的逐戶測量,玉井地政仍忽略因七級震度導致水平位移之可能,於108年1月執意更改地籍圖,始發生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

⒋原判決載明在房屋所有人可責性更輕微之因信任地政機關

鑑界結果,於無故意或過失情況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69條規範效果,即房屋所有人於無故意或過失下,建築房屋有越界占用鄰地情形,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始符衡平的判決,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⒌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泥牆(即系爭水泥牆)之模板係里長在

105年10月11日現場協調及監督模板工人所釘下,並遵照協調內容即被上訴人不得將模板釘於上訴人土地上,且須留下日後再鑑界測量的容許誤差值。又因上訴人不允許公班於灌漿後進入其屋後拆除模板,故被上訴人尚須扣除模板本身與下方角材的厚度,如此計算被上訴人在興建系爭水泥牆之初即已退縮地界達7~14公分之鉅,由此可證系爭水泥牆不僅依照84、85年地籍圖測量結果興建,尚預留了相當多的測量誤差空間,係在確保無越界之虞之情況下所興建。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同地段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⒉被上訴人於105年間進行系爭建物補強工程,並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泥牆(即系爭水泥牆)。

⒊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5日勘驗測量

結果,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23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0.82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越界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泥牆

(即系爭水泥牆)之情事?⒉本件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23平方公尺水泥牆(即系爭水泥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乃為:「因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即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依照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在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況下越界建築房屋,於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不即時提出異議時,可限制鄰地所有人事後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拆除越界建築,若越界建築之房屋所有人在非故意越界建築,且係信任地政機關鑑界結果之情形下,若參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調和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與鄰地所有人所有權受侵害之立法目的與精神,並考量雙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舉重明輕法理,房屋所有人因信賴地政機關鑑界結果,於無故意情況下越界建築,其可責性更輕微之情形,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的規範效果,始符衡平。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經查: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間施作系爭水泥牆,係依臺南市玉

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7月20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105年7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鑑測系爭6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施作,並未越界等語,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函、興建工程過程照片為憑。而對照臺南市政府玉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所測量字第1090105731號函檢附105年7月20日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水泥牆坐落位置之界址點,即105年7月20日複丈成果圖內編號3、4號界址點以噴漆標示,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施作系爭水泥牆時,並未逾越當時地政機關鑑測之界址等語,為可採信。而被上訴人既係因信任當時地政機關測量之界址而施作系爭水泥牆,則無論是否係向上訴人借腳路施作,均難認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水泥牆時,有何故意越界建築情況。

2.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系爭水泥牆非系爭建物之主結構,係增建部分,拆除並不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水泥牆係外牆的補強,若打除系爭水泥牆,則鋼筋水泥牆面會變成單層、無法受力,有安全疑慮,且占用之土地係上訴人屋後空地之抗辯;並考量系爭水泥牆占用上訴人土地之面積為0.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93.66平方公尺),地形近似長方形,長度約為2公尺,寬度約為12公分等情;於權衡系爭水泥牆應係用於補強原建物,對被上訴人建物之利益,而上訴人之土地損失僅為0.23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約百分之0.25,且係在土地交界處之細長形土地,復非建物所在之土地,在被上訴人無故意情形下;認被上訴人如拆除系爭水泥牆,對影響其建物所受之損害,顯大於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水泥牆所得系爭B部分土地之利益。

(三)基上,被上訴人係因信賴地政機關鑑定結果,致施作之系爭水泥牆逾越界址,惟衡量如拆除系爭水泥牆,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顯大於上訴人所得利益,參酌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調和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與鄰地所有人所有權受侵害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認本件應符合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精神而得適用其效果,即於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被上訴人因逾越界址而施作之系爭水泥牆,應免予移去(拆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B部分土地)之水泥牆(即系爭水泥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