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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蕭美雲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上訴人 陳錦盛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地號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經由上訴人所有同段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通行至依仁路之方式,係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經由同段36、37、3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通行至依仁一街,所需通行面積合計為77.5平方公尺,與通行A部分土地之方案相較,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A部分土地上雖有電線桿及抽水馬達,但電線桿係位在土地邊緣,並不會影響通行,被上訴人願意另補償上訴人移置抽水馬達之費用,系爭39地號土地之灌溉用水不會受到影響,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將前揭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障礙物拆除,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8、39地號土地均爲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號土地在依仁路未開闢前,皆經由同段36、37、37之1地號土地通行至依仁一街,並無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39地號土地之必要。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13日購買系爭39地號土地後,因與依仁路路面有高低落差,上訴人即對系爭39地號土地進行填土,並裝設抽水馬達取水灌溉,又設置擋土牆避免農地土壤流失,上訴人為改良系爭39地號土地,已花費巨額金錢及心力。A部分土地面積雖僅為15平方公尺,但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8地號土地,高低落差有90公分,而被上訴人經由同段36、37、37之1地號土地通行至依仁一街,面積雖有77.5平方公尺,但一路平坦無高低落差,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花費巨資改良土地後,才要求破壞現況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39地號土地,造成上訴人莫大損害,顯不合理。況A部分土地上有抽水機及電線桿,電線桿上有電箱,抽水馬達係上訴人為灌溉而設置,一旦移除會造成上訴人無水可灌溉,並非被上訴人所稱願負擔移除費用即可補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C、

D、E部分之土地較為適宜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38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39地號土地所有人。

㈡系爭38地號土地為袋地,四面均未連接道路。

㈢系爭39地號土地南臨依仁路,西隔其他鄰地與依仁一街相連

接,系爭39地號土地西側設置有擋土牆(高度約90公分),A部分土地上有抽水機及電線桿,電線桿上有電箱。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

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㈡經查,系爭38、39地號土地均爲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

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27、49頁),且被上訴人為系爭38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39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道路無直接聯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再觀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需通行系爭39地號土地之面積僅15平方公尺,且通行位置在系爭39地號土地最西側,對系爭39地號土地原有耕作之使用影響不大,而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則需通行同段36、37、37之1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共77.5平方公尺,受影響之土地所有人及土地面積,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顯然影響之土地所有人及範圍更大,是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仍需通行A部分土地,因該部分土

地上有抽水機及電線桿,如將抽水機移除,將導致系爭39地號土地無灌溉用水可用,且系爭38、39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約90公分,不利被上訴人之通行使用;此外,系爭39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若任意鋪設水泥或柏油,將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云云,經查該電線桿係位於土地邊緣,應不至影響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亦同意不移置該電線桿,又被上訴人願意負擔上訴人移置抽水馬達之費用,系爭39地號土地仍有灌溉用水可用,不致妨礙上訴人種植農作物耕作、灌溉、採集及運送,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39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系爭38、39地號土地間雖有高低落差,對於被上訴人利用系爭39地號土地通行以連接至依仁路並無影響,故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A部分土地之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請求在A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自無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疑慮,併予敘明。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前揭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障礙物拆除,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該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障礙物拆除,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