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鍾雲正兼鍾雲湘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萬來訴訟代理人 邱建勳視同上訴人 陳萬居
陳萬吉
陳萬成魏陳素琴 住○○市○○區○○○路○段00號二
樓之0陳素妮陳素梅被上訴人 魏國庭訴訟代理人 魏博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81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506-3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坐落在前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鍾雲正之父母鍾明、鍾陳素蘭所興建,鍾明、鍾陳素蘭先後死亡,由上訴人鍾雲正與陳萬來、陳萬居、陳萬吉、陳萬成、魏陳素琴、陳素妮、陳素梅(前七人,以下合稱陳萬來等七人)繼承取得,惟系爭房屋並無占用506-1地號土地、506-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萬來、陳素梅應自506-1地號土地、506-3地號土地遷出;上訴人鍾雲正與陳萬來等七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506-1地號土地、506-3地號土地。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鍾雲正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上訴人鍾雲正與陳萬來等七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鍾雲正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同造當事人即陳萬來等七人,爰列陳萬來等七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5日因拍賣取得506-1地號土地、50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鍾雲正之父母鍾明、鍾陳素蘭生前在506-1地號土地、506-3地號土地上共同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鍾陳素蘭間固有訂立租用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租地契約),惟租期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且未再續租。鍾明過世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鍾雲正及訴外人鍾明輝、鍾陳素蘭、鍾雲湘,嗣鍾明輝死亡,無子嗣,其繼承人僅有母親鍾陳素蘭;其後,鍾陳素蘭於104年3月間死亡,其子鍾雲湘、上訴人鍾雲正均拋棄對鍾陳素蘭之繼承,鍾陳素蘭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又鍾雲湘於109年9月13日死亡,未婚無子嗣,其繼承人僅有上訴人鍾雲正,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鍾雲正及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系爭房屋於系爭租地契約屆滿後無權占用506-1地號土地、506-3地號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視同上訴人陳萬居、陳素梅居住及設籍於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視同上訴人陳萬居、陳素梅應自506-1地號土地、506-3地號土地遷出;上訴人鍾雲正、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應將506-1地號土地、506-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鍾雲正則以:系爭房屋由其父鍾明、母鍾陳素蘭興建迄今已有5、60年之久,係其自幼成長之處,其與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因繼承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拍定土地前應已清楚其上有系爭房屋存在。縱系爭房屋無合法占用土地權源,但系爭租地契約第6條約定「租約期滿,乙方如不續約必須自行搬遷,地上建物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系爭房屋,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又系爭房屋位於墳墓附近,價值甚低,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收回土地,難以作為其他有效益使用,反觀系爭房屋為其與視同上訴人陳素梅安身立命之處所,其與視同上訴人陳素梅均無經濟能力另覓他處居住,拆除房屋將致其等流離失所,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上訴人及視定上訴人陳素梅為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權利濫用,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應酌定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視同上訴人陳萬來、陳素梅應自506-3地號土地遷出。㈡上訴人鍾雲正、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應將坐落於506-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關於506-1地號土地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上訴人鍾雲正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25-427頁)㈠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因拍賣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5日辦妥所有權登記。
㈡上訴人鍾雲正之父鍾明、母鍾陳素蘭在506-3地號土地上共同
興建系爭房屋。鍾明於86年5月16日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鍾陳素蘭、鍾雲湘、鍾雲輝、鍾雲正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嗣鍾雲輝於87年9月5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嗣,其與鍾陳素蘭、鍾雲湘、上訴人鍾雲正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由其母鍾陳素蘭取得。而鍾陳素蘭於103年3月31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及與鍾雲湘、上訴人鍾雲正等2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原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但鍾雲湘、上訴人鍾雲正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62號、103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鍾陳素蘭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其兄弟姊妹即視同上訴人陳萬來、陳萬居、陳萬吉、陳萬成、魏陳素琴、陳素妮、陳素梅等7人。其後,鍾雲湘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嗣,其全體繼承人僅有上訴人鍾雲正1人。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鍾雲正、視同上訴人陳萬來、陳萬居、陳萬吉、陳萬成、魏陳素琴、陳素妮、陳素梅。
㈢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編有門牌臺南市○○
區○○○里○○○○000號,占用506-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陳素梅及陳萬居現設籍於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曾與鍾陳素蘭簽訂系爭租地契約,約定:「一、甲
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化鎮𦰡拔林段506-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租與乙方(即鍾陳素蘭);使用範圍,以現土地上乙方建物,即門牌:新化鎮𦰡拔里183號占用之土地為使用範圍。租用期間乙方不得增建或擴建,違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自行搬遷。二、租用期間五年,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六、租約期滿。乙方如不續約必須自行搬遷,地上建物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鍾雲湘、鍾雲正,
其內容為:「鍾雲湘、鍾雲正先生台鑑:台端向本人承租新化鎮𦰡菝林段503-3地號(應為506-3地號之誤載)之土地,租期至104年12月31號止,本人特此聲明屆時不在(再)續租,謹請台端屆時按時搬遷將土地點交返還本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106年新簡字第406號卷第58頁),鍾雲湘、上訴人鍾雲正於104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鍾雲
湘、上訴人鍾雲正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新簡字第406號判決判命:⑴鍾雲湘、鍾雲正應自506-3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遷出;⑵鍾雲湘、鍾雲正應自105年1月1日至遷出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及逾上開准許請求不當得利等部分。鍾雲湘、鍾雲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判決理由已認定被上訴人與鍾雲湘、鍾雲正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且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之一部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506-3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因拍賣取得506-3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5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上訴人鍾雲正之父鍾明(已於86年5月16日死亡)、母鍾陳素蘭(已於103年3月31日死亡)在506-3地號土地上共同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編有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占用506-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等情(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經前審於108年11月25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所測字第1080118245號函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新簡字第371卷第139-14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雲正之父鍾明、母鍾陳素蘭共同興建之系爭房屋一部占用506-3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等情,應為真實,自堪憑採。
㈡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為上訴人鍾雲正及視同上訴人陳萬來
等七人公同共有: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係上訴人鍾雲正之父鍾明、母鍾陳素蘭共同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鍾明於86年5月16日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鍾陳素蘭、鍾雲湘、鍾雲輝、鍾雲正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嗣鍾雲輝於87年9月5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嗣,其與鍾陳素蘭、鍾雲湘、鍾雲正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即由其母鍾陳素蘭取得。而鍾陳素蘭於103年3月31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及與鍾雲湘、鍾雲正等2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原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但鍾雲湘、鍾雲正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62號、103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鍾陳素蘭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其兄弟姊妹即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其後,鍾雲湘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嗣,其全體繼承人僅有鍾雲正1人,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鍾雲正及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主張負拆除系爭房屋義務人為上訴人鍾雲正及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即屬有據。
㈢系爭房屋之一部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506-3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鍾雲正及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拆除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視同上訴人陳萬居、陳素梅自506-3地號土地遷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交還土地,而遷出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土地,當然含有請求遷出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506-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一部占用506-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訴人鍾雲正及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鍾雲正及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占用506-3地號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鍾雲正及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鍾陳素蘭訂立之系爭租地契約書第2條載明租期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此觀系爭租地契約書自明,而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鍾雲湘、上訴人鍾雲正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新簡字第40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判決理由已認定被上訴人與鍾雲湘、上訴人鍾雲正間就506-3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無占用合法權源(不爭執事項㈥),足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房屋並無占用506-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甚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鍾雲正及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⒉視同上訴人陳素梅自89年3月28日遷入設籍至今、陳萬居自87
年4月17日遷入設籍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03、93頁),雖住所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仍不失得作為佐證住所之證明資料。當事人所為的戶籍登記處所,可推定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該地域之意思,並對外為客觀上的意思表示,視同上訴人陳素梅、陳萬居既未舉出客觀之事證,以證明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得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解為其住所;佐以上訴人鍾雲正亦自承視同上訴人陳素梅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82頁),復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派員至系爭房屋查訪結果,上訴人鍾雲正向警員表示系爭房屋現由視同上訴人陳素梅居住等語,有該分局110年8月1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419542號函檢送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373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陳萬居、陳素梅自506-3地號土地遷出,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鍾雲正抗辯依系爭租地契約第6條之約定,租約屆滿後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查,被上訴人與鍾陳素蘭簽訂之系爭租地契約固約定:「六、租約期滿。乙方如不續約必須自行搬遷,地上建物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鍾雲正執系爭租地契約第6條所為抗辯,自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有為此抗辯,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鍾雲正及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上訴人鍾雲正及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同負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前已詳述,縱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承繼鍾陳素蘭就系爭租地契約之權利義務,但因上訴人鍾雲正並無單獨拆除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權限,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應由上訴人鍾雲正與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為共同為之,始屬合法,上訴人鍾雲正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㈤上訴人鍾雲正另抗辯系爭房屋已興建50年之久,被上訴人對
於土地被占用之現況應知之甚詳,系爭房屋坐落在墳墓附近,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經濟效益甚低,但為上訴人陳萬居、陳素梅安身立命之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取得506-3地號土地所有權,雖曾於94年間與鍾陳素蘭簽訂租用系爭租地契約,但租賃關係已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且被上訴人104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鍾雲湘、上訴人鍾雲正,其內容載明為:「鍾雲湘、鍾雲正先生台鑑:台端向本人承租新化鎮𦰡菝林段503-3地號(應為506-3地號之誤載)之土地,租期至104年12月31號止,本人特此聲明屆時不在(再)續租,謹請台端屆時按時搬遷將土地點交返還本人」(見本院106年新簡字第406號卷第58頁),鍾雲湘、上訴人鍾雲正於104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㈤),足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表明不再續租之意。又506-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由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鍾雲正及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未支付長期占用土地使用對價,確有影響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能,被上訴人訴請視同上訴人陳萬居、陳素梅遷出土地,上訴人鍾雲正及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拆除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不能認為係以損害上訴人鍾雲正及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為目的,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鍾雲正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㈥上訴人鍾雲正又抗辯應給予一年履行期間云云,按判決所命
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係賦予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並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51號卷第13頁),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前審於109年2月12日判決後,上訴人鍾雲正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10年4月13日為原審判決,上訴人鍾雲正不服提起上訴,迄至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歷經2年有餘時間,衡情上訴人鍾雲正及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應有足夠時間遷徙他處,上訴人鍾雲正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有何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必要性,且被上訴人亦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定履行期間(見本院卷第283、428頁),本院權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與上訴人鍾雲正及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履行義務之境況,認本件應無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陳萬居、陳素梅應自506-3地號土地遷出,上訴人鍾雲正及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應將坐落於506-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58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鍾雲正及視同上訴人陳萬來等七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