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許惠玲相 對 人 何叔臻

潘湘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274號確認通行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790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將應通行道路上之障礙物除去,而應通行道路上有抗告人父親種植數十年之白柚、文旦果樹,惟相對人就判決確認之通行道路尚未給付任何補償,抗告人為此於民國110年1月6日提起請求給付通行權損害賠償之訴。依上,若相對人貿然將系爭通行道路上之果樹移除,恐將影響抗告人所提訴訟損害賠償之鑑定作業,況且相對人日後如縮小其通行該地之面積或放棄其通行權時,勢必難以將其上果樹回復原狀,將使抗告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外,法院不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非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本院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案件繫屬本院之索引卡查詢證明(見本院卷第39-59頁),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上開事件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抗告人之聲請,亦不符合其他法律所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