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何叔臻
潘湘羚相 對 人 許炳義
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炳錕許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27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90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渠等應將通行道路上之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抗告人開設道路及通行等。系爭確定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嗣後另行訴訟爭執。其次,相對人在系爭道路上係種植白柚、文旦等樹木,縱遭移除,日後均可再為種植,應不至於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無須停止執行。再者,相對人前亦曾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已遭本院以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相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停止執行。退步言之,縱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應係無法以機具車輛進出果園之維護管理及收成損失,共計每年需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13.35萬元,如以預計審理期間約3年來計算,抗告人之損害為40.05萬元,並非僅有原裁定所稱之通行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此規定,僅須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或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補字第3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核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固稱:系爭確定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嗣後另行訴訟爭執;系爭執行事件沒有不可回復之情況云云,顯係誤解,並無理由。至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既已命相對人供擔保,即係為兼顧抗告人之權益所為之處置,尚無不當。
㈡、又查,本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裁定係以本件相對人斯時尚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非有理。
㈢、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通行路徑上之障礙物除去,並容忍抗告人在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任何妨礙通行等情,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參;又查,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2104元(35.24平方公尺×4600元=162104元),故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複雜程度、所需訴訟期間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計算,洵屬適當;另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即其所受無法利用其所有土地之損失,即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常情事理無違,抗告人主張:應以其每年需額外支出之開銷費用為計算標準云云,尚乏客觀依據,委無可採。從而,原審併參酌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之計算標準,核定以4萬8631元【計算式:162104×10%×3=4863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擔保金額,即屬允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