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林麗雲相 對 人 謝瑞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更二字第一四號土地通行權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柳營簡易庭一一一年度營簡字第一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陳榮雄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陳榮雄前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9號履行農地交換契約事件中,與相對人達成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相對人所有同段988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相對人土地)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嗣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現以110年度司執更二字第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陳榮雄上開所為之調解,未經伊同意,自對伊不生效力,且該調解之目的顯係為息訟,而非基於共有物管理所為之意思,自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適用;再系爭土地上之3支鋼管鐵柱及鋼管活動式柵門(下稱系爭設施)乃伊在不影響通行下,且為維護系爭土地門禁管制所出資設置,而為伊所有,又依系爭設施之固定性與繼續性程度,依社會經濟觀念加以認定,係獨立於系爭土地之外,而不應認為係已附合於系爭土地之一部,然相對人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拆除系爭設施,為此,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原裁定竟誤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480號、95年度台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設施為由,執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對陳榮雄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1年度營簡字第143號(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審理在案,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抗告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陳榮雄與相對人所為之系爭調解筆錄效力,在未經抗告人同意下,效力是否及於抗告人,以及系爭設施是否為抗告人所有,而非系爭土地之一部,尚待系爭異議事件審理確認,且一但系爭設施經拆除後,即有難以回復之風險,揆諸上開說明,除法院認無必要外,自不得以該異議之訴之實體上有無理由,而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以陳榮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對系爭土地之管理自有權單獨為之,且系爭設施因附合已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等實體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無法通行系爭土地之損害;又所謂無法通行系爭土地之損害,應以相對人若無法通行系爭土地,則其需另行租賃同類型之土地使用,所需額外支出之租金費用為度。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土地面積為481.5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元(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30元×80%=744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69頁),再相對人土地附近為一般民房及農田,此有照片存卷可參(見抗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認相對人倘無法通行系爭土地特定範圍致無法使用相對人土地,而需另行租賃同類型之土地租金,應以相對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復考量抗告人所提起系爭異議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合計為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需另行租賃土地使用之損失期間約估為3年。從而,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通行系爭土地之損害額應以53,740元【計算式:744元×481.54㎡×5%×3年≒53,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