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素娘相 對 人 潘宇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9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原告,抗告人於收到系爭案件之判決書後,赫然發現其內容與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之內容差距過大,經閱卷後始發現,相對人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曾對抗告人請求之⑴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50元不爭執,僅爭執要計算折舊;⑵伙食費37,800元有爭執,不同意賠償。詎該日筆錄第3、4頁竟出現抗告人撤回對機車修復費用、伙食費之請求,且相對人就抗告人所請求無法工作損失618,800元部分有意見,並聲請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法院亦未就此部分函詢奇美醫院。因相對人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且本件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或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為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即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9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案件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狀內固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遭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尚非不能補正,而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既已敘明係為確認當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記載有無違誤或遺漏之情事而聲請前開期日之錄音光碟,以維護筆錄完整性及正確性,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符合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復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即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