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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顏光輝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 澎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1月4日以母顏沈阿美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長樂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A5A0000000,下稱系爭保約),繳費期限為10年即至96年1月3日止,身故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伊為受益人,嗣顏沈阿美於107年12月23日去世,伊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詎料被上訴人扣除保險單借款38萬元後,僅給付伊14萬8733元(即半數),理由為系爭保約業於94年5月13日、95年1月23日變更受益人為伊與伊配偶劉怡湘(即劉鳳照),故其餘半數保險金應由劉怡湘受領。惟伊從未申請變更受益人,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5月13日、95年1月23日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下分別稱94年、95年變更申請書),除要保人簽章欄位姓名為伊親簽外,受益人變更項目欄所載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均非伊及顏沈阿美所簽寫。顏沈阿美不識字,亦不會簽名,系爭保約於94、95年遭變更受益人,並非伊之意思,顏沈阿美亦未出具同意書,不符保險法第106條規定及系爭保約條款第22條約定,均不生變更效力,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全部保險金。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732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約於94、95年間變更身故受益人為「顏光輝、劉怡湘」,均經要保人即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顏沈阿美簽名同意,伊已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其餘保險金應給付另名受益人。又顏沈阿美於94年、95年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較為僵硬,可證顏沈阿美仍可以一筆一畫方式簽名。如係他人偽簽,按一般人書寫筆跡均係流暢圓弧,怎會僵硬書寫,更可證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係顏沈阿美一筆一畫簽名,由顏沈阿美事後並無再為相反之意思,上訴人主張顏沈阿美簽名非親簽,屬變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僅在94、95年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卻對於申請書上記載變更項目內容,毫不過問,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又系爭保約受益人變更雖未另附被保險人同意書,然依94年、95年變更申請書上均有「茲向貴公司申請上述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等文字,並經顏沈阿美親簽同意,可認該變更申請書即為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6年1月4日以其母顏沈阿美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保約,繳費期限為10年(86年1月4日至96年1月3日),身故保險金額為70萬元,當時記載受益人為上訴人。

㈡94年變更申請書内容記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顏光輝

、劉鳳照」、「電話變更為:(06)‧‧‧」、「其他:原印章鑑改為簽名件」。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有「顏光輝」親自簽名。被保險人簽章欄有手寫「顏沈阿美」姓名(但上訴人否認是顏沈阿美本人親簽)(簡卷93-97頁)。

㈢95年變更申請書内容記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顏光輝

、劉怡湘」、「其他:取消自行繳費」。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有顏光輝親自簽名。被保險人簽章欄有手寫「顏沈阿美」姓名(但上訴人否認是顏沈阿美本人親簽)(簡卷99-101頁)。

㈣顏沈阿美於107年12月23日過世,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上訴人於扣除系爭保單借款38萬元後,於同年月13日僅給付上訴人14萬8733元(即半數),其餘半數的部分尚未給付給受益人。

四、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94、95年變更申請書,除要保人簽章欄為伊簽名外,其餘受益人變更欄所載內容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均非伊及顏沈阿美簽寫,94、95年變更申請書變更受益人,均不生合法變更之效力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證人劉淑華於原審結證稱,系爭保約並非伊招攬,伊僅

辦理94、95年變更申請書及收取保費事宜,當時是上訴人先打電話告訴伊要辦理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及其配偶。94年變更申請書關於保險金受益人欄記載上訴人及劉鳳照等資料,是伊照上訴人告知之內容填寫,並至上訴人處,交由上訴人簽名。當時,上訴人、顏沈阿美、劉怡湘及伊共4人在場,顏沈阿美本來在外面,是劉怡湘叫她進來,但伊不記得被保險人欄位是否是顏沈阿美親簽。95年變更申請書也是上訴人先打電話表示要變更收費方式,伊就到上訴人處辦理,記得上開4人在場,但不知道被保險人欄位是誰簽名。95年變更申請書關於保險金受益人欄位記載上訴人及劉怡湘,並非伊的筆跡,但也都是上訴人授權給我們先填寫。辦理94、95年變更申請書時,上訴人都有提供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授權我們辦理等語(簡卷76-80頁)。

審酌證人並非系爭保約之招攬業務員,與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或仇隙,偶因承辦94、95年變更申請書,而經歷上開變更申請書簽立過程,且系爭保約之身故保險金理賠對象為何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利益,證人要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刻意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是以證人劉淑華所證,上訴人在94、95年確有提出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等項目,證人劉淑華依其指示填寫,上訴人於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處簽名時,上開申請書相關變更事項記載完成之事實,堪認可信。

⒉上訴人固主張94年變更申請書僅辦理變更要保人由用印鑑

章改為簽名,且依系爭保約之保費繳納歷史檔明細所示,上訴人自93年起即變更92年以信用卡扣款之自行繳納保險費之方式,自無簽立95年變更申請書取消自行繳費之需求云云,並提出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為證(簡卷109-115頁)。

惟查,證人劉淑華證述,上訴人遷到六甲後,其有向上訴人收取保費,上訴人是開立支票繳交保險,但是月繳或年繳及收取之次數,其已不記得,應該是上訴人辦理變更後,95年1月其才能開單子去收保險費。上訴人在麻豆時之保險費用,應該是由系爭保約招攬人在處理,其並不知道上訴人之前繳費方式等語(簡卷77-79頁),經核上訴人提出繳費歷史檔明細表顯示,上訴人自88年起至92年12月止,係採月繳方式給付保險費,復至93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改採年繳,而於月繳期間則以支票或其他方式繳納,年繳則採支票支付,可見上訴人保險費繳納方式不一多有變動,證人劉淑華基於服務客戶,受上訴人電話告知要辦理變更保費繳納,取消自行繳費方式,故而交付95年變更申請書予上訴人簽名確認。況如依上訴人主張95年變更申請書既無取消自行繳費需求,亦無變更受益人之意思,上訴人豈有在空白變更申請書簽名之理。再者,上訴人94、95年申請變更受益人時,亦分別檢附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以證明變更之受益人劉怡湘與被保險人顏沈阿美之關係(簡卷95、97、101頁),益徵上訴人在94、95年變更申請書簽名時,該變更申請書業已記載完備,且上訴人係知悉並同意,而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無誤。

⒊依首開說明,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表示承

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上訴人既不爭執94、95年變更申請書為其親簽,則就其主張簽名時,變更申請書上並無變更受益人記載之變態事實,自屬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顏沈阿美不識字、不會簽名,86年1月4日簽立

系爭保約時,由其代顏沈阿美在被保險人欄位簽名,再由顏沈阿美捺指印,而94、95年變更申請書未經顏沈阿美簽名或捺印,不生變更效力云云。證人即系爭保約招攬人員李玉微固於原審結證稱,顏沈阿美自己說不識字、不會簽名,所以在系爭保約捺印跟用印,系爭保約上顏沈阿美簽名,應該是家人簽的,但不記得是何人代簽,也不清楚顏沈阿美的顏為何是後來補上,也忘記在招攬系爭保約時上訴人配偶劉怡湘是否知悉保約存在等語(簡卷195-197頁)。惟查,依證人劉淑華證述,辦理94、95年變更申請書時,當時上訴人、顏沈阿美、劉怡湘等4人均在場;而未受教育者,雖不識字,惟為生活及經濟活動之需要,習得自己姓名書寫,以取代用印、捺指印之不便,為社會經驗常有之事,觀之94、95年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欄位之顏沈阿美簽名,其筆畫本非流暢、用筆略顯生硬,核與申請書上上訴人及劉淑華書寫筆跡迥異,再參酌受訴訟告知人劉怡湘於原審陳稱,其婆婆顏沈阿美雖不識字,但會簽名,是以一點點慢慢寫的方式等語(簡卷165頁),則以94、95年變更申請書簽立時,顏沈阿美既在場參與,且係為辦理變更保險契約之事,上訴人亦明知變更保險契約需經被保險人顏沈阿美簽名同意,而上開申請書關於顏沈阿美簽名筆跡,亦自不擅書寫者簽立,自可據以推認該簽名應為顏沈阿美所簽,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為可採。㈢另上訴人雖稱伊與劉怡湘於92年起夫妻關係已經不睦,且伊

於99年間曾訴請確認與劉怡湘婚姻關係無效,自無增加劉怡湘為受益人之動機云云,惟從上訴人所提104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43號離婚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與劉怡湘於68年結婚、89年離婚、90年再結婚、99年上訴人訴請確認婚姻無效、104年上訴人訴請離婚,渠等再婚後分居迄今已逾10幾年,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本院卷29-37、103-109頁),足見兩人夫妻情牽40餘年,尚難僅以一時間感情分合狀態逕認上訴人或顏沈阿美於94、95年間無申請或同意增列劉怡湘為保險受益人之可能性。況且,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事宜,保險公司於相關申請書、簽名等證明文件完備審核後,會製作批註單(契約變更內容)黏貼於保單後歸還保戶(參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25號卷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函,偵查卷34、35頁),上訴人既自承確有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僅否認有變更受益人一項,然其持有保單長達10餘年,豈會毫不知悉保險契約變更之具體內容,其主張未曾申請變更受益人一節,實與常理未合,難以採信。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約受益人變更欠缺被保險人同意書

,不符合契約約定云云,惟依系爭保約條款第22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第2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本公司生效,‧‧‧。」(調卷27頁),主要在於須有要保人申請及被保險人同意之書面文件,而觀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表單格式,除一一臚列保險契約各種變更事項內容,末於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以紅色字體載明「茲向櫃公司申請上述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本人等確已瞭解並同意本申請書背面記載之約定事項」(簡卷

93、99頁),可知係以同一書面兼具符合要保人申請及被保險人同意之性質,符合契約規範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未另提出同意書文件,違反保險法第106條及系爭保約條款第22條云云,難認有理。末者,上訴人聲請通知顏沈阿美之

子、孫(顏界宗、顏嘉宏、顏筱芸)作證,以證明顏沈阿美不識字、不會簽名等情,惟上述證人雖係顏沈阿美至親,縱可證明顏沈阿美不識字或不會簽名,然其等均未於變更申請書簽署時在場,當不能證明顏沈阿美於上開申請書簽署當時顏沈阿美意思表示及簽名之實際過程,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約既已變更保險受益人為「上訴人與劉怡湘」,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扣減保險單借款後,依受益人比例,已將保險金半數給付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半數之保險金14萬8732元之本息,洵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