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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辜日威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秦睿昀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續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蕭璧琳經由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王絮楓推銷介紹,於民國96年2月1日與被告訂立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A附約),並於108年8月22日另以批註單新增方式新增國泰人壽真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B附約),及於101年6月12日訂立國泰人壽安家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國泰人壽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C附約)。嗣後蕭璧琳將上開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二)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7月17日發生保險事故,而就系爭B附約進行出險並領取保險金各5萬元後,原告竟於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110年2月1日起就系爭A附約停止續約,自110年6月13日起就系爭B、C附約停止續約。惟王絮楓於推銷上開保險商品時,只有口頭說明傷害保險之保障期限至何年,以原告在22歲時投保,可以保障至幾歲等語,口頭約定契約會繼續存在,並未敘明「不保證續保,1年續約1次,且須經被告同意後,契約始繼續有效」等字句,故系爭A、B、C附約之保險期間應至被告75歲為止;且原告投保前,被告亦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事先提供保險契約書予原告有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A、B、C附約第五條有關保險期間之規定不構成該契約之內容,故兩造間就系爭A、B、C附約之契約關係仍存在。

(三)我國民法學者王澤鑑教授所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一冊記載:「間接強制締約:除上開法律明定之類型外,在何種情形,尚有強制締約義務存在,其法律基礎如何,亦值研究。首先應於考慮者,係總體類推適用現行法關於郵、電、自來水等特別規定,而建立一般法律原則,認為凡居於事實上獨佔地位而供應民生必需品者,負有以合理條件與用戶訂立契約之義務。其次,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可導出強制締約義務,即拒絕訂定契約,系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相對人得請求訂立契約,以回復原狀。此等締約義務並非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學說上稱為間接強制締約(Mittelbarer Kontrahierungszwang),我國實務上雖未著判決,但應予肯定,期能對契約自由之濫用,作合理之限制。」;學者江朝國所著「保險法逐條釋義」則記載:「保險契約繼續性之存在,猶如自來水、瓦斯、電力供應契約繼續性契約一般,對契約當事人而言,契約效力之繼續性相當地重要,保險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故保險條款約定雙方當事人皆得終止契約之效力者,其妥當性如何,有待斟酌。」。被告在原告出險後即終止傷害保險續約,為侵權行為,保險契約既有繼續性,按前開學說見解,可視為被告所為不續約係侵權行為,故可類推釋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間接強制被告與原告續訂保險契約。

(四)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A、B、C附約之保險契約存在。

2.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A、B、C附約進行續約。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A、B、C附約分別於110年2月1日、同年6月13日屆期而消滅,原告提起本訴時,該等附約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先位請求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二)任意險係基於要保人自由意願所投保之任意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所投保者不同,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由兩造自行決定契約內容。系爭A、B、C附約屬任意險,性質上為1年期非保證續保之商品,其續保需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無反對意思或經保險人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基於風險控制及評估之考量,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反對續保之意思表示,與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精神尚無不合。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同條第4項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目前保險主管機關僅於99年6月24日以「人身保險業辦理傳統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自律規範」就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訂有不得低於3日之規範,系爭A、B、C附約係屬傷害保險,非傳統個人人壽保險,應無上開規範之適用。又原要保人蕭璧琳於保投新鍾情終身壽險、安家保本定期保險時,已審閱契約條款,並於上開保險要保書勾選已審閱相關保單條款等文件,蕭璧琳亦於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親筆簽名,對於該等保單內容、權利義務及風險均已知悉並同意。況消保法第11條之1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如消費者已有合理機會知悉或斟酌契約條款,且於相當期限內均未曾對契約之任何約款表示異議,即不得逕認該契約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效,如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且契約文字與說明一致者,或締約後將契約交付給消費者研讀,於一定期間經過後,若消費者未曾爭執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審閱期,企業經營者縱於締約前違反給予審閱期間之規範,消費者亦不得再就此為主張,否則將使契約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蕭璧琳投保後即收受被告製發之保險單及系爭附約之書面文件,迄今已10餘年,蕭璧琳自84年起即陸續向被告投保新契約,顯非保險新鮮人,其中亦不乏其自行解除契約或申請撤銷契約者,可知蕭璧琳對保險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依蕭璧琳與被告之智識經驗,不難明瞭系爭A、B、C附約條款之約定。況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向保險人撤銷保險契約,蕭璧琳未行使撤銷權,仍同意與被告成立契約,該契約效力自不受影響。原告主張系爭A、B、C附約有關保險期間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委無足採。

(四)強制締約之類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之直接強制締約類型(如郵政、電信、自來水、電業等公用事業)外,學說上另承認有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之間接強制締約類型。而被告所提供者乃消費者任意投保之商業保險契約,於相關市場中非但不具獨占性,且替代性極高,自難類推強制締約之理論,原告備位聲明亦不足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蕭璧琳(原告之母)於96年2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始期自96年2月2日起)及附加於上開壽險契約之系爭A附約(契約條款見本院補字卷第67至86頁),嗣於108年8月22日另投保系爭B附約(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上開保險之要保人於109年6月24日變更為原告。

2.蕭璧琳於101年6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安家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50年6月13日止)及附加於上開保險契約之系爭C附約(契約條款見本院補字卷第156至167頁),上開保險之要保人於109年6月24日變更為原告。

3.系爭A附約第五條、系爭C附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系爭B附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且要保人已交付保險費者,得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4.被告於110年1月7日以本院補字卷第187至191頁所示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A、B附約將於110年2月1日屆滿,自110年2月2日起不再續約;系爭C附約將於110年6月13日屆滿,自110年6月14日起不再續約。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10年1月8日送達原告。

5.系爭A、B、C附約之保險費均為年繳。

(二)爭執要點:

1.原告以⑴兩造約定系爭A、B、C附約之保險期間至原告滿75歲屆滿、⑵系爭A附約第五條、系爭B、C附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由,主張保險期間未屆至,兩造間之系爭A、B、C附約契約關係仍存在,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就系爭A、B、C附約進行續約為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為與原告締約(續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四、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以兩造間之系爭A、B、C附約保險期間尚未屆至為由,主張上開保險契約現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A、B、C附約契約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則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A、B、C附約契約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又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然確認之標的係現在或過去之法律關係,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本件原告所欲確認之標的,乃兩造間之系爭A、B、C附約契約關係現是否存在,自屬現在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係請求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云云,顯有誤會,附此附明。

(二)兩造並無系爭A、B、C附約之保險期間至原告(被保險人)滿75歲屆滿之約定:

1.證人王絮楓到庭證稱:我現於屏東的國泰人壽屏南服務處擔任專員,與蕭壁琳以前是鄰居,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安家保本定期保險是由我推薦介紹予蕭璧琳的,簽署時我在場,系爭A附約之期間是到被保險人75歲,正常條件是每年續保,不違反道德風險情況下,每年都會續保,沒有跟蕭璧琳保證附約期間會跟主約一樣,他問說附約可以到幾歲,我說到75歲,只要不違反道德風險都可以到75歲;有解釋系爭B附約契約內容,因為系爭A、B附約不一樣,我跟蕭璧琳說正常管道不違反道德風險,附約也是到75歲,就是在不違反道德風險狀況下,每年都可以續約;至於系爭C附約我有跟蕭璧琳說如果不想要主約可以解約,留著附約,附約就是一年一約,只要不違反道德風險就是一年一約,可以續保到75歲,沒有跟蕭璧琳保證附約可以跟主約一樣保到20年,可保到75歲是指承保的年齡上限到75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

2.原告雖以證人王絮楓所證稱「附約保險期間是到保險人75歲」等語,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A、B、C附約之保險期間係至原告(被保險人)滿75歲方屆至(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自證人王絮楓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告知蕭璧琳「附約係一年一約,如不違反道德風險可續保至75歲」,在證人已說明附約之保險期間為1年,如不違反道德風險可每年續約之情形下,具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得理解證人所稱「可保至75歲」係指在每年均能完成續約之前提下可投保至75歲之意,此與原告主張之「系爭A、B、C附約保險期間係至被保險人75歲」乙節,仍屬不同。另依系爭A、B、C附約第二條名詞定義之約定,就「被保險人」均設有「保險年齡未達76歲」之限制(見本院補字卷第67、156頁、本院卷第33頁),亦可徵證人王絮楓對蕭璧琳所稱之「可保至75歲」僅係在說明此被保險人之年齡限制,並無與之約定保險期間之意。再者,系爭A、B、C附約之契約條文均明確記載該附約之保險期間為1年,其中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人壽安家保本定期保險之保單首頁更載明系爭C附約為一年期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見本院補字卷第125頁);而保險業為特許事業,保險業者之保險商品需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銷售,與保險業者締結之保險契約內容,當以該等經核定之契約條款為準,保險業務員並無權限任意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此為現今社會一般民眾均有之常識;則在系爭A、B、C附約已明定保險期間,證人王絮楓亦已告知需每年續約之情況下,實難認蕭璧琳會產生保險期間係至原告75歲始屆滿之認知。是憑據人王絮楓上開證述,尚無從認兩造間存有系爭A、B、C附約保險期間至原告滿75歲始屆滿之約定。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一主張自難採信。

(三)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A附約第五條、系爭B、C附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無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關於審閱期間規定之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的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訂前已充分了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條款無效。

2.查兩造間之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安家保本定期保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條款』」項目,均經蕭璧琳勾選「已審閱」並於下方要保人簽名欄內簽名;蕭璧琳亦於110年6月22日簽署安家保本定期保險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聲明被告已於101年6月2日提供上開人壽保險契約樣張,其已審閱完成,此有上開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47、139、140頁);證人王絮楓亦證稱締約時均有交付計畫書、契約條款並給予10天之審閱期間(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應認蕭璧琳於締約時已有合理期間審閱新鍾情終身壽險、安家保本定期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即系爭A、C附約。又蕭璧琳於108年8月22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B附約前,亦曾於108年6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相同之「真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並於要保單聲明事項欄「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樣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個人資料保護法應告知事項』」項目勾選「已審閱」及於下方要保人簽名欄內簽名,此有要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故蕭璧琳應於斯時即已就「真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完成審閱,故縱被告於蕭璧琳嗣後投保系爭B附約前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蕭璧琳亦顯有足夠時間及資訊足以瞭解「真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之契約內容,依上開立法意旨說明,蕭璧琳及自蕭璧琳處承擔此保險契約之原告,仍不得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A附約第五條、系爭B、C附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亦無可採。

(四)承上,兩造並無系爭A、B、C附約之保險期間至原告(被保險人)滿75歲屆滿之約定,系爭A附約第五條、系爭B、C附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亦均屬有效,則兩造間就系爭A、B、C附約之保險期間,自應依系爭A附約第五條、系爭B、C附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定之。而依上開約定,系爭A、B、C附約保險期間均為1年,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如要保人與被告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即視為續保,續保之始期為原附約屆滿日之翌日;兩造就109年間兩造仍有就系爭A、B、C附約續保乙節並無爭執,是系爭A、B附約該次續保之保險期間應於110年2月1日屆滿,系爭C附約之保險期間則應於110年6月13日屆滿,而被告既已於保險期期間屆滿前之110年1月8日對原告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A、B附約自110年2月2日起、系爭C附約自110年6月14日起,即因保險期間屆至而失效。系爭A、B、C附約既已屆期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上開保險契約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契約自由係私法自治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契約自由包括契約締結自由,即每人均有決定是否訂立契約及選擇契約相對人之自由。就一般原則而言,此項締約自由或相對人選擇自由,確屬合理而必要,惟若不加任何限制,勢將構成契約自由之濫用,此時應以「強制締約」制度加以限縮。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的義務,亦即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學理上所稱直接強制締約,係指法律對強制締約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電信法、電業法、自來水法、鐵路法、公路法等;所稱間接強制締約者,並非基於法律規定,而係總體類推前開直接強制締約之各法律規定,而建立一般法律原則,對於居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課予其以合理條件與用戶締結契約之義務。

(二)原告雖以被告負有與原告締結系爭A、B、C附約之間接強制締約義務為由,主張被告拒絕續約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與之續約云云;然間接強制締約之理論,係來自一般人民對獨占事業所供應之重要民生必需品,欠缺真正締約自由之基礎,方以強制締約理論對契約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我國目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者達數十家,有提供如系爭A、B、C附約此類人身傷害保險者更多不勝數,故就此類傷害保險之提供而言,被告並未居於事實上之獨占地位,況且此類傷害保險並非重要之民生必需品,則依上開說明,關於此類保險契約之締結,並無適用間接強制締約理論之餘地,而應回歸契約自由之原則。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A、B、C附約與原告續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出於對道德風險之錯誤判斷而拒絕與原告續約(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不論被告拒絕續約之理由為何,均屬其內心意思形成之過程,對本院關於被告無強制締約義務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請求續約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