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余金純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余姿瑩之遺產管理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位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一)有關自動墊繳債權部分:確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對原告保單資料保單號碼ACED261330「借還款型態」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二)有關保險契約效力部分:確認原告與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資料保單號碼ADDDB29640、ADDDB29520、ACED261100、AIMD321120、AIMD321240及AIMD321500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三)有關墊繳保險費至保險契約到期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369元之本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9,525元之本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列(卷三第263-265頁;卷四第319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姿瑩(下稱余姿瑩)於訴訟繫屬中即111年10月1日死亡(卷四第181頁),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76號選任劉慶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卷四第229-233頁),原告並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聲明由遺產管理人劉慶忠律師承受訴訟(卷四第22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余姿瑩前於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新光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並經授權收取保險費。原告前經由余姿瑩之招攬,分別於如附表二保單生效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各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保險費繳納方式係由余姿瑩至原告處收取款項,詎料,余姿瑩於收取原告所繳交保費後,未將該保費繳予新光人壽保險,擅自將該款項挪為己用,且嗣後亦未經原告同意,以偽造方式變更保險費收費方式,將收費方式改由銀行自動轉帳方式,並變更通訊地址、連絡電話。余姿瑩上開行為致使系爭保單保險費於轉帳扣款失敗,原告無從收受系爭保單保費催繳通知單,新光人壽公司即就系爭保單辦理墊繳。新光人壽公司既授權余姿瑩收取原告續期保險費,且原告亦己繳納保險費予余姿瑩,新光人壽即無法律上原因,再受有為原告自動墊繳債權之利益,故先位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及墊繳債權不存在。
(二)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余姿瑩以侵占保費、偽造保戶簽名變更通訊聯絡方式及銀行自動轉帳等行為,致原告權益受損,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又余姿瑩於111年10月1日死亡,劉慶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慶忠律師於余姿瑩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7,778元;又余姿瑩既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新光人壽公司亦有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過失,新光人壽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5、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亦應連帶給付827,778元。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有關自動墊繳債權部分:確認新光人壽公司對原告保單資料之
保單號碼ACED261330,如附表一附件一累積墊繳保費欄及累積墊繳利息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⑵有關保險契約效力部分:
①確認原告與新光人壽公司間保單資料保單號碼ADDDB29640、AD
DDB29520、ACED261100、AIMD321120、AIMD321240及AIMD321500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②確認新光人壽公司對原告保單資料如附表一保單號碼AIMD3211
20、AIMD321240、AIMD321500及ACED261100如附件二至附件五累積墊繳保費欄及累積墊繳利息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⑶有關墊繳保險費至保險契約到期部分:
①確認新光人壽公司對原告保單資料如附表一保單號碼AIAD1674
10、AEAD252650、AEAD251620、AEAD251500、A9MD071300、A9MD071410、A9MD070980,如附件六至附件十二累積墊繳保費欄及累積墊繳利息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②確認新光人壽公司AIAD167900及AIAD167890如附件十三及附件十四累積墊繳保費欄及累積墊繳利息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2、備位聲明:劉慶忠律師即余姿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余姿瑩之產範圍內,與新光人壽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27,778元。
二、被告則以:
(一)新光人壽公司部分:就系爭保單,原告均約定年繳,並同意保費自動墊繳。原告並於100年9月、11月間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委託書,其雖主張該委託書上非原告親自簽名、其上印章亦非原告本人持有云云,惟該委託書上之印文,實與原告86年11月4日要保書上印文相符,且該申請書所填載之金融帳戶亦為原告及其配偶陳正忠所有,是該轉帳扣款之帳號顯為原告所管領使用,非余姿瑩得加以掌控或隱匿,應認屬原告授權余姿瑩申請而辦理變更保費繳費方式。又新光人壽公司於系爭保單因轉帳扣款失敗後,即依約向原告最後住址寄發催告通知,已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告雖否認收受該催告通知,然系爭保單所填載之「臺南縣○○市○○里0000號」、「臺南縣○○市○○里○○○000000號」地址,均為原告及其配偶之戶籍地址,且為實際生活所在地,屬原告實力支配範圍,顯不影響新光人壽公司通知之效力,是於原告收受通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新光人壽公司即依約約定辦理系爭保單墊繳,新光人壽公司之行為均顯合於系爭保單契約之約定,是認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余姿瑩部分:否認原告有交付保險費予余姿瑩。又關於余姿瑩之遺產,其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均已遭債權人扣押,另名下分別有車齡8年、23年汽車各一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6年11月4日起至90年9月28日間,陸續與新光人壽公司訂立共16件保險契約,繳費方式為年繳,並均約定得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制定墊繳保費。
(二)原告於91年1月28日將戶籍址由「臺南縣○○市○○里0000號」變更至「臺南縣○○市○○里○○○000000號」,「臺南縣○○市○○里0000號」仍為原告配偶陳正忠之戶籍地。
(三)新光人壽公司依系爭16件保單留存之「臺南縣○○市○○里0000號」、「臺南縣○○市○○里○○○000000號」地址,如附表二「繳費情形及催告保費繳內之日期」欄所示日期以掛號方式送達繳費通知。
(四)對於原告提供並表示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之供比對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6062號函,說明欄二表示:「供比對字跡有多種書寫方式,不排除有不同人所書寫之情形」(卷四第17、18頁)。
(五)系爭16件保單之保費轉帳扣款100年11月29日、100年9月28日支付款委託書上所載郵局及銀行帳戶,分別為原告及其配偶陳正忠所有。而該郵局帳號帳戶,曾數次被扣得保費款項成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依約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依約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⑵本件原告就系爭保單主張均有按期繳納現金保費給余姿瑩,
但余姿瑩未交付新光人壽,擅自挪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應就系爭保單有按期繳納現金保費予余姿瑩一節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原告主張交付現金保費給余姿瑩證據分述如下:
①余姿瑩在新營分局警訊時證詞(本院卷四第255頁、新營分局警訊卷第33頁):
余姿瑩在警訊時稱:「問: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要保人余金純(被保險人陳冠龍、陳冠安)及陳政忠4人繳費情形是否正常?答:他們繳保費款項均正常」。雖余姿瑩於警訊時有稱原告繳費正常,但同時又稱:「我沒有變更或偽造原告及陳正忠之簽名」;「也沒有侵占原告及陳正忠保費」(同警訊卷第33頁)。衡諸余姿瑩關於原告繳納保費部分,僅「繳費均正常」輕描淡寫一句帶過,其餘細節均無進一步說明;而就「變更地址」、「侵占保費」及「偽造簽名及印文」部分均矢口否認,且顯然與原告主張余姿瑩侵占保費、偽造簽名及印文及擅自變更通訊地址等犯行相悖;原告與余姿瑩均否認有簽名變更通訊地址及變更繳費方式為自動轉帳。然該兩項變更之行為人,不是原告,就是余姿瑩。是余姿瑩上開說詞有避重就輕之嫌,故單憑余姿瑩上開簡短說詞,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對於原告有利之心證。
②又原告主張余姿瑩擅自並偽造原告簽名,將系爭保單帳單送
達住址從原告住所臺南市○○區○○里○○○000000號改為余姿瑩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致使原告無法收到系爭保費帳單,可做為原告交付現金遭余姿瑩侵吞之證據云云(見卷三第21頁):
惟查:原告投保時關於系爭保單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後於97年11月4日變更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00號。第一次通訊地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為原告配偶陳正忠戶籍地;第二次通訊地址臺南市○○區○○里○○○000000號為原告戶籍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陳報地址1紙附卷可查(卷四第161頁)及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1紙為證(卷四第49頁)。又無論變更通訊地址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是否為余姿瑩所為,其變更時間為103年5月26日,此有變更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79頁)。然原告投保系爭16張保單分別自100年及101年開始未繳納保費,而新光人壽分別於100年11月3日、100年12月15日、101年7月10及101年12月13日、102年11月5日發函催告,催告通訊地址為原告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地址,此有被告提出催告函附卷可查(卷二第71頁、77頁、87、101、115、119、123、127、13
1、135、139頁)。是以,新光人壽因原告未按期繳納保費寄發催告信函時,當時通訊地址尚未變更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甚明。依一般常情,若原告有按期繳納系爭保單保費給余姿瑩,而遭余姿瑩私自侵吞,原告自100年開始收到上開未繳納保費催繳信函後,豈無向新光人壽異議之理,此顯與常情有悖,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③又原告主張除上開通訊地址遭余姿瑩偽造簽名變更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外,原告100年9月28日及100年11月29日變更銀行自動轉帳付款委託書亦遭余姿瑩偽造印章變更為從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扣款,可作為余姿瑩不法之證據(見卷三第21-22頁)云云:
惟查:上開中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為原告所有,而原告附表二編號1保單,在100年12月13日間就保費有轉帳扣款成功,此有查詢單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73頁紅色螢光筆所示)。附表二編號16保單,在100年10月12日及101年10月2日亦有保費轉帳扣款成功,此有查詢單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141頁紅色螢光筆所示)。依一般常情,保險業務員意圖侵吞保戶保費,應會要求保戶交付現金才對。若銀行帳戶轉帳將無從侵吞,故即便轉帳變更書之印章與原告其他帳戶印章不同,亦不表示是遭余姿瑩偽造。況上開轉帳帳戶為原告所有,其成功扣款達三次,依常理原告應有所察覺才是。況原告自認該郵局帳戶是日常生活扣水、電、瓦斯費用所用(卷四第368頁),該帳戶既為扣繳日常生活水電費用所用,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更應會注意帳戶扣款及餘額金額,以免水電瓦斯逾期未繳而遭停供水、電及瓦斯,原告所辯與常理有悖,實不足採。故此,原告此部分舉證同樣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對於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④又查:原告親自到庭時,自認:「一開始余姿瑩也都有開立
收據給我,從100年開始就沒有給我保險費收據」、「余姿瑩說之後會拿收據來給我,我也有催,但後來都沒有拿來,我是信任余姿瑩」(卷四第13頁)。是以,原告自100年起就沒有拿到保險費收據,但原告自稱是因為信任余姿瑩而未催討。然繳納款項一定會有收據,此乃現代社會最基本的生活經驗。原告投保新光人壽高達16張保單,每年繳納保費金額高達13萬8000多元,並非小額,其自稱有繳納保費,但自100年開始至今,長達10餘年,16張保單全部都沒有拿到保險費收據,而這期間原告完全沒向新光人壽提出異議,此令人匪夷所思。更何況還有收到催繳函未異議,未變更辦理自動銀行轉帳但卻有銀行帳戶扣款。原告上開一連串主張均悖於常情,顯不可採,故本院認原告就其有以現金交付系爭16張保單保費一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
⑷結論:
原告就先位聲明有三大部分:附表一:有關自動墊繳債權部分;有關保險契約效力部分;有關電繳保費至保險契約到期部分。原告上開三部分,均是以原告「均有按期交付現金保費」以及「余姿瑩自100年起私自侵吞原告所繳保費」為前提。但前已述及,原告對於均按期繳納保險費及保費遭余姿瑩侵吞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分別依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以附表二「繳費情形及催繳保費繳納之日期」等情墊繳保費;以墊繳保費至保險契約到期;依約保險契約失效,於法有據。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仍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余姿瑩私自侵吞向原告收取系爭16紙保單之保險費
,而余姿瑩為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余姿瑩因執行保險業務員之職務侵吞原告繳納之保險費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對於有依保險契約之規定,按期以現金繳納保險費一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以按期繳納保費為前提,主張余姿瑩侵吞保費,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余姿瑩與新光人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無論依系爭保單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一:
備註:保單對應附表二、附件先位聲明 保單號碼 附表編號 附件 卷頁 一、有關自動墊繳債權部分 ACED261330 編號14 附件一 卷三第293頁 二、有關保險契約效力部分 AIMD321120 編號10 附件二 卷三第285頁 AIMD321240 編號11 附件三 卷三第287頁 AIMD321500 編號12 附件四 卷三第289頁 ACED261100 編號13 附件五 卷三第291頁 ADDDB29640 編號16 ADDDB29520 編號15 三、墊繳保費至保險契約到期 AIAD167410 編號7 附件六 卷三第279頁 AEAD252650 編號6 附件七 卷三第277頁 AEAD251620 編號5 附件八 卷三第275頁 AEAD251500 編號4 附件九 卷三第273頁 A9MD071300 編號2 附件十 卷三第269頁 A9MD071410 編號3 附件十一 卷三第271頁 A9MD070980 編號1 附件十二 卷三第267頁 AIAD167900 編號9 附件十三 卷三第91頁 AIAD167890 編號8 附件十四 卷三第89頁附表二:
編號 保單及要保人 保單生效日 保額及保費繳納方式 保單住址 繳費情形及催告保費繳納之日期 1 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 保單號碼:A9MD070980 要保人:余金純 86年11月4日 100萬元/20年期/年繳/約定保費自動墊繳 投保時:新營市○○里0000號 97.11.4申請變更地址:新營市○○里○○○000000號(即催告繳費址) 繳費情形: 86-99年收費員 100年轉帳 101年起未繳費,依約墊繳 101.12.13催告 (卷二第71-75頁) 2 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 保單號碼:A9MD071300 要保人:余金純 86年11月4日 100萬元/20年期/年繳/約定保費自動墊繳 投保時:新營市○○里0000號 90.10.3申請補發保單及變更地址:新營市○○里○○○000000號 97.11.4申請變更地址:新營市○○里○○○000000號(即催告繳費址) 繳費情形: 86-99年收費員 100年起未繳費,依約墊繳 100.12.15催告 (卷二第77-81頁) 3 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 保單號碼:A9MD071410 要保人:余金純 86年11月4日 100萬元/20年期/年繳/約定保費自動墊繳 投保時:新營市○○里0000號 97.11.4申請變更地址:新營市○○里○○○000000號(即催告繳費址) 繳費情形: 86-99年收費員 100年起未繳費,依約墊繳 100.12.15催告 (卷二第77、83-85) 4 傳家寶終身壽險還本型 保單號碼:AEAD251500 要保人:余金純 86年11月4日 10萬元/20年期/年繳/約定保費自動墊繳 投保時:新營市○○里0000號 97.11.4申請變更地址:新營市○○里○○○000000號(即催告繳費址) 繳費情形: 86-99年收費員 100年起未繳費,依約墊繳 100.12.15催告 (卷二第87、89-91頁) 5 傳家寶終身壽險還本型 保單號碼:AEAD251620 要保人:余金純 86年11月4日 10萬元/20年期/年繳/約定保費自動墊繳 投保時:新營市○○里0000號 97.11.4申請變更地址:新營市○○里○○○000000號(即催告繳費址) 繳費情形: 86-99年收費員 100年起未繳費,依約墊繳 100.12.15催告 (卷二第87、93-95頁) 6 傳家寶終身壽險還本型 保單號碼:AEAD252650 要保人:余金純 86年11月4日 10萬元/20年期/年繳/約定保費自動墊繳 投保時:新營市○○里0000號 90.10.3申請補發保單及變更地址:新營市○○里000000號 97.11.4申請變更地址:新營市○○里○○○000000號(即催告繳費址) 繳費情形: 86-99年收費員 100年起未繳費,依約墊繳 100.12.15催告 (卷二第87、97-99) 7 豐順養老保險 保單號碼:AIAD167410 要保人:余金純 86年11月4日 20萬元/20年期/年繳/約定保費自動墊繳 投保時:新營市○○里0000號 97.11.4申請變更地址:新營市○○里○○○000000號(即催告繳費址) 繳費情形: 86-99年收費員 100年起未繳費,依約墊繳 100.12.15催告 (卷二第101-105頁) 8 豐順養老保險 保單號碼:AIAD167890 要保人:余金純 86年11月4日 20萬元/20年期/年繳/約定保費自動墊繳 投保時:新營市○○里0000號 90.10.03申請補發保單及變更地址:新營市○○里000000號 97.11.4申請變更地址:新營市○○里○○○000000號(即催告繳費址) 繳費情形: 86-99年收費員 100年起未繳費,依約墊繳 100.12.15催告 (卷二第101、107-109頁) 9 豐順養老保險 保單號碼:AIAD167900 要保人:余金純 86年11月4日 20萬元/20年期/年繳/約定保費自動墊繳 投保時:新營市○○里0000號 97.11.4申請變更地址:新營市○○里○○○000000號(即催告繳費址) 繳費情形: 86-99年收費員 100年起未繳費,依約墊繳 100.12.15催告 (卷二第101、111-113頁) 10 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IMD321120 要保人:余金純 88年6月4日 30萬元/20年期/年繳/約定保費自動墊繳 投保時:新營市○○里0000號(即催告繳費址) 繳費情形: 86-100年收費員 101年起未繳費,依約墊繳 101.7.10催告 (卷二第115、117頁) 11 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IMD321240 要保人:余金純 88年6月4日 30萬元/20年期/年繳/約定保費自動墊繳 投保時:新營市○○里0000號(即催告繳費址) 繳費情形: 86-100年收費員 101年起未繳費,依約墊繳 101.7.10催告 (卷二第119、121頁) 12 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IMD321500 要保人:余金純 88年6月4日 30萬元/20年期/年繳/約定保費自動墊繳 投保時:新營市○○里0000號(即催告繳費址) 繳費情形: 86-100年收費員 101年起未繳費,依約墊繳 101.7.10催告 (卷二第123、125頁) 13 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CED261100 要保人:余金純 90年9月28日 100萬元/20年期/年繳/約定保費自動墊繳 投保時:新營市○○里○○○000000號(即催告繳費址) 繳費情形: 90-99年收費員 100年起未繳費,依約墊繳 100.11.3催告 (卷二第127、129頁) 14 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CED261330 要保人:余金純 90年9月28日 100萬元/20年期/年繳/約定保費自動墊繳 投保時:新營市○○里○○○000000號(即催告繳費址) 繳費情形: 90-99年收費員 100年起未繳費,依約墊繳 100.11.3催告 (卷二第131、133頁) 15 防癌健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DDDB29520 要保人:余金純 90年9月28日 50萬元/15年期/年繳/約定保費自動墊繳 投保時:新營市○○里○○○000000號(即催告繳費址) 繳費情形: 90-99年收費員 100年起未繳費,依約墊繳 100.11.3催告 (卷二第135、137頁) 16 防癌健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DDDB29640 要保人:余金純 90年9月28日 50萬元/15年期/年繳/約定保費自動墊繳 投保時:新營市○○里○○○000000號(即催告繳費址) 繳費情形: 90-99年收費員 100-101年轉帳 102年起未繳費,依約墊繳 102.11.5催告 (卷二第139、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