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 告 陳盈方
康福全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張瑛婷被 告 莊琇婷
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殘廢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康福全處罰款新臺幣2萬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盈方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盈方部分:
⒈訴外人林微瓊於民國88年10月4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陳盈
方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包括:重大疾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原告陳盈方於101年7月2日罹患橫貫性脊髓炎,於101年下半年入住嘉義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前後持續治療超過6個月,嘉義長庚醫院於102年1月14日開立原告陳盈方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等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向被告公司請領殘廢保險金。
⒉依原告陳盈方提出訴外人洪苡真之理賠給付通知信件,訴外
人洪苡真與原告陳盈方之投保標的相同,病情不及原告陳盈方嚴重,原告陳盈方要求比照給付並非無據,被告公司並無排除給付原告陳盈方殘廢金的理由。
⒊原告陳盈方已於102年1月18日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
,在被告公司提供的理賠申請書上勾選「重大疾病」,但原告陳盈方在向被告公司服務人員闡述事故經過時,闡述事實並非申請「重大疾病給付」,而是申請「全殘保險金」給付項目,被告公司不能因為被告公司服務人員或原告陳盈方未申請「全殘保險金」為由,拒絕給付「全殘保險金」。原告陳盈方於102年1月18日已提出申請,何來逾越時效的問題。
又原告陳盈方於110年提告時才知道可以請求給付「全殘保險金」,之前完全不知情,並無逾越時效問題。
⒋被告莊琇婷是被告公司台南行政中心理賠主管,被告黃碧雲
是被告公司高雄行政中心理賠主管,被告白馥甄是被告公司高雄行政中心對系爭申請案之理賠經辦,被告楊月容是系爭保險契約招攬人,被告李政澄是被告公司高雄行政中心專案經理人,均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語。
㈡原告康福全部分:
原告康福全曾任職被告公司(83年12月17日至100年2月12日止與被告公司為雇傭關係,105年1月12日至105年6月15日止與被告公司為承攬關係),曾經代訴外人洪苡真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康福全即以此招攬本項商品,並廣為宣導。被告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為被告公司員工,未遵守被告公司「新光人壽信條」第4條「信譽第一、自重自尊」之「信譽」,違反上開信條,經辦本項商品的給付自家糾葛不清,造成第三人對原告康福全之招攬不信任及排斥,造成原告康福全的信譽損失,應由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康福全之損失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盈方60萬元,其殘廢給付金可依系爭
重大疾病給付金(保險金額×60%)計,此為被告公司所認可,不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第1大項。並自102年1月18日(申請殘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10%計算(系爭保單條款第17條第2大項)並退回事故後所繳保費。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康福全招攬信譽金2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公司抗辯:
⒈原告陳盈方主張請領殘廢保險金部分:
⑴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殘廢程度附表約
定之「殘廢」應具備「永久完全殘廢」。原告陳盈方、康福全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意見認定「依據所提供資料,申請人因頸脊髓炎致四肢肌力下降,左側肢體肌力3分,右側肢體肌力4分,但四肢三大關節都可隨意識活動。由此可知,申請人四肢機能並未永久完全喪失;而依據臨床實務經驗,依申請人目前的肌力,尤其右側肢體尚有4分,其失能程度並不至於『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所以申請人的體況並不符合失能程度附表『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也不符合其他項次」。且原告陳盈方、康福全另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現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72號,經檢察官傳喚原告陳盈方到庭,原告陳盈方四肢可正常活動,行動無須輔助用具,可知原告陳盈方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殘廢保險金,尚不可採。
⑵原告陳盈方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殘廢保險金,縱
使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規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為102年1月14日,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⒉原告康福全主張招攬信譽金部分:
⑴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是原告陳盈方與被告公司間,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爭議,原告康福全非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招攬人,原告康福全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亦無審查權限,被告公司拒絕向原告陳盈方給付保險金,與原告康福全的信譽毫無關聯。原告康福全起訴的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⑵經檢索司法學法學資料庫,可見原告康福全慫恿保戶濫訴行
為,且原告康福全非系爭保險契約的利害關係人,仍慫恿原告陳盈方對被告公司興訟,其兼任原告陳盈方代理人明顯惡意的濫訴。原告康福全沒有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為獲得不當利益,向原告陳盈方收取撰狀費用5,000元,意圖營利收取撰狀費用而提出本件訴訟,請查證原告康福全濫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康福全罰鍰等語。
㈡被告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是由原告陳盈方與被告公司間,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的保險金給付爭議,被告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並非契約關係的當事人,原告陳盈方起訴的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保險字卷第171至173頁,略作修正):㈠林微瓊於88年10月4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陳盈方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PE688960號〔舊編號:JPE688960號〕),保險金額1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包括:重大疾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㈡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8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所稱之『特
定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由公、私立醫院或本公司指定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而言。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節關節以上肌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的『診斷確定日』規定如下:六、『癱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㈢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由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八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下列方式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一、若『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間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㈠保險金額之60%。㈡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㈣原告陳盈方檢附嘉義長庚醫院102年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內容載:「⒈頸脊髓炎⒉乾燥徵候群。從101年7月3日因脊髓炎造成左側上下肢體無力喪失機能,經過長期(大於6個月)治療仍無法完全復原,目前左下肢仍無力,肌力僅3至4分,左上肢僅肘關節可活動,其餘關節仍無法隨意活動,肌力約3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起身、翻身、沐浴、如廁、飲食均需人協助。」,並據以於102年1月18日提出「重大疾病保險金」理賠申請,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3日將系爭申請案退件。
㈤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經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列計算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一、未曾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㈠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間內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⒈保險金額。⒉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附表:「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三、保險金申請書。四、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文件。」㈦原告陳盈方於109年6月13日以鹽水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
提出爭執,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14日以新壽理賠字第1090000582號函覆:「台端於102年1月18日檢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記載:『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於101年7月3日因脊髓炎造成左側上下肢體無力喪失機能(餘略)』…台端現提出申請完全失能保險金,因當時體況四肢肌力均在3至4分,未達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且已逾條款約定2年申請時效。」㈧原告陳盈方因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所致體況,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8條之特定重大疾病「癱瘓」。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保險字卷第173頁,略作修正)㈠原告陳盈方因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所致體況,是否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之殘廢保險金請領資格?㈡原告陳盈方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
定之2年消滅時效?㈢原告陳盈方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莊琇婷、
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連帶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康福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陳盈方因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所致體況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之殘廢保險金請領資格:
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經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列計算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一、未曾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㈠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間內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⒈保險金額。⒉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至所謂全殘廢,依該條附表「殘廢程度」第6點規定「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對照同表註四規定,所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6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第7點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對照同表註五規定,所稱「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狀態(保險字卷第109至110頁)。
⒉原告陳盈方主張其所罹患之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殘廢保險金給付要件,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02年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補字卷第47頁)。然依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間向嘉義長庚醫院查詢原告陳盈方「因為脊髓炎造成左側上下肢體無力喪失機能」之病症,結果略以:原告陳盈方之左側上下肢體肌力為3、右側上下肢體肌力為4,原告陳盈方的肢體三大關節均可隨意識活動,目前左上肢及左下肢並不屬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情,有被告公司醫務查詢單可證(保險字卷第103頁)。由此可知,原告陳盈方於102年1月14日就診後,嘉義長庚醫院於102年3月間再針對原告陳盈方之病症進行判定,認為原告陳盈方的體況未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的程度。又參酌原告陳盈方的肌力既然尚有3、4分,關節可隨意識活動的情況,實難認其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已達全須他人扶助者之情況。從而,原告陳盈方之四肢尚未達永久喪失機能,其失能程度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規定之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的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並無理由。
⒊原告陳盈方另主張洪苡真之投保標的與其相同,病情不及其
嚴重,被告公司並無拒絕給付原告陳盈方的理由,然而被告公司受理保險理賠的請求,是依照個案不同的狀況分別審查,洪苡真所憑據申請保險金理賠之診斷證明以及巴氏量表(補字卷第49頁),與原告陳盈方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所檢具者亦不相同,二案無從比附援引,原告陳盈方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告陳盈方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但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的障礙,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陳盈方於102年1月18日檢附上開嘉義長庚
醫院10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申請「重大疾病保險金」理賠,亦經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3日以理賠審核通知書退件的事實,並有被告公司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通知書在卷可證(保險字卷第101、105頁)。據此,足證原告陳盈方於102年1月14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理賠項目,即得於該時起向被告公司請求,然原告陳盈方在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案,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3日拒絕原告後,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保險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因此,原告陳盈方遲至110年9月1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為證(補字卷第17頁),是原告陳盈方縱使對於被告公司有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顯然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原告陳盈方主張其於110年起訴時始知悉可請求殘廢給付金,
惟此節是其主觀上就權利是否存在之事實上障礙,並非客觀上之法律障礙,依前述說明,當不影響其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併此敘明。
⒋綜上,縱使原告陳盈方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權
利,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陳盈方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原告陳盈方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莊琇婷、
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連帶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陳盈方本件請求權之依據是系爭保險契約,然而,被告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均非系爭保險契約關係的當事人,最多僅為系爭保險契約的經手承辦人,對原告陳盈方當不負任何契約責任,是原告陳盈方請求被告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難認有理。更何況,被告公司對原告陳盈方並不負有任何保險金給付義務,從而原告陳盈方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連帶賠償60萬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康福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康福全非系爭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亦非系爭保險契約的招攬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的約定以及理賠經過亦無參與,於法律上與系爭保險契約毫無關係,被告公司拒絕向原告陳盈方給付保險金,實與原告康福全的信譽無關,從而原告康福全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招攬信譽金2萬元,當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盈方因頸脊髓炎等疾病所致體況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之殘廢保險金請領資格,且縱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2年的消滅時效,經被告公司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另被告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均非系爭保險契約關係的當事人,本對原告陳盈方不負契約責任;原告康福全已非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以及系爭申請案之審核,均與原告康福全毫無關係,是被告公司不可能侵害原告康福全任何信譽。從而,原告陳盈方依系爭保險契約,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並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10%之利息,及退回事故後所繳保費;原告康福全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招攬信譽金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裁罰原告康福全部分: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以及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康福全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系爭保險契約之
招攬以及保險金申請與審核均與其無關,是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原告陳盈方殘廢給付金之申請,顯然與其在法律上毫無關係,已詳如前述。本院基於慎重起見,於110年11月11日發函命原告康福全補正說明其請求賠償招攬信譽金2萬元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保險字卷第41頁),原告康福全於110年11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因原告康福全以洪苡真之案例招攬原告陳盈方向被告公司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公司拒絕給付違反被告公司內部信條第4條「信譽第一、自尊自重」,招致第三人對原告康福全所行招攬行為之不信任及排斥,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康福全招攬信譽損失云云(保險字卷第51至53頁),本院之後再二度請原告康福全提出招攬信譽金損害賠償之案例以及學說資料供本院參酌,惟原告康福全並未提出,且未進一步就請求權之依據為論證(保險字卷第13
5、196至197、198頁)。據此,可認原告康福全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多度曉諭仍未補正完足,卻仍堅持提告,從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角度判斷,足認原告康福全恣意興訟,造成被告公司無端應訴,且浪費司法資源,具有重大過失甚為明確。本院審酌原告康福全本件請求之金額、所提資料以及審理中態度,並斟酌被告公司意見等一切情況後,認應處原告康福全2萬元之罰鍰。
⒊至於被告公司另指陳原告康福全慫恿被告公司客戶,對被告
公司提出多件訴訟,均經法院駁回等情,並提出案件表(保險字卷第97頁)為證,惟此部分僅有案號,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判決或裁定書之內容供本院審酌,是尚難逕憑此情即遽認原告康福全於各案中之舉均與本件訴訟相同。另原告康福全經本院禁止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陳盈方之訴訟代理人(保險字卷第135頁),歷次開庭原告陳盈方均親自到場,併此敘明。
⒋又按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77條之24第2項、第77條之25第2項、第4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因本件訴訟原告康福全與陳盈方同為原告,原告陳盈方所提之訴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情形,是被告公司本須應訴,自不因原告康福全之訴而單獨產生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等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單獨酌定此部分訴訟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按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3項、第87條第1項以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見補字卷第73頁、保險字卷第13頁),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陳盈方、康福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康福全如僅對處罰部分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原告康福全如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就罰鍰及訴訟費用供擔保金(新臺幣26,72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