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28號原 告 張鈞富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秝榕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被 告 張靜瑜(原名張佳媗)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張靜瑜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有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靜瑜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水發(原告張鈞富、張秝榕與被告張靜瑜之父)於
民國(下同)108年9月27日因車禍致受重傷,經治療後呈重度殘障,嗣於109年1月4日死亡。原告二人與張靜瑜為張水發之繼承人,對於張水發因車禍可得請求之保險金,各有3分之1之權利,前經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審核通過,並於109年9月2日匯付原告二人各3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681,137元保險金,另外3分之1即681,136元部分(下稱系爭保險金),因張靜瑜不願配合臺灣產險公司作業流程,經該公司保留而未支付。㈡又張靜瑜與原告二人於109年5月29日另案訴訟調解時(本院1
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59號),在本院調解室外已簽立協議書,約定:「本人張佳媗同意由我個人申請張水發的1/3 強制險,若申請不通過則視同放棄。若張鈞富、張秝榕請得律師有本事申請到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其他費用,張佳媗同意不要求分配,且張鈞富、張秝榕亦不得要求張佳媗給付律師費用... 的其他費用。」(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因張靜瑜拒絕配合簽署理賠文件,臺灣產險公司因作業流程無法承認張靜瑜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故拒絕將另外3分之1保險金支付予原告,其等所為已影響原告二人擁有張靜瑜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有效,並依此向臺灣產險公司主張行使張靜瑜之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臺灣產險公司應將原屬於張靜瑜可請領之系爭保險金,交由原告二人領取均分。
㈢並聲明(見保險卷第210、212頁):
1.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2.臺灣產險公司應給付張靜瑜681,136元(利息部分已捨棄),並由原告二人代為領取。
二、被告答辯:㈠臺灣產險公司部分:
1.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非該法所稱之請求權人,即不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查伊公司承保訴外人周允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周允興因駕駛該車與張水發發生車禍,故張水發為車禍受害人,其死亡後遺屬為原告二人及張靜瑜,是得向伊公司請領保險金即為該三人,伊公司無法將未申請給付之保險金,逕支付予其他人。
2.又伊公司應給付張水發遺屬之保險金為醫療費用43,410元、失能給付第一級保險金200萬元,總計204萬3,410元,其遺屬三人每人平均分配681,136元。而原告二人已各向伊公司請領681,137元,餘額681,136元應待張靜瑜申請給付,伊公司始得支付,但其至今仍未向伊公司請領。是依原告所陳乃係因張靜瑜不願配合向伊公司申請給付,並非伊公司不依法給付剩餘之系爭保險金,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亦未明定得由遺屬間私下協議代領保險金,故原告陳稱係因伊公司内部作業流程而拒絕給付云云,實有誤解,是其等請求代為領取張靜瑜部分之系爭保險金,並無理由。
㈡張靜瑜部分:因張秝榕之前不斷對其提告妨礙秘密、公然侮
辱、家暴等案件,她當時表示只要伊書立系爭協議書,就不會再對伊提告,故伊是在張秝榕逼迫之下,才書立系爭協議書,但其事後仍繼續對伊提告,應屬濫訴。又伊於110年8月底收到臺灣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通知,稱其公司要理賠伊父親保險金,需要伊簽名補資料,故伊於110年9月2日上午至臺灣產險公司,當日因張秝榕要求伊簽名同意將理賠金轉讓給她,而遭伊拒絕,竟指稱係伊擋住臺灣產險公司理賠流程,是其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系爭協議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表意人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其二人與張靜瑜於109年5月29日另案訴訟調解期日(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59號),在本院調解室外所簽立,其內容記載:「本人張佳媗同意由我個人申請張水發的1/3 強制險,若申請不通過則視同放棄。
若張鈞富、張秝榕請得律師有本事申請到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其他費用,張佳媗同意不要求分配,且張鈞富、張秝榕亦不得要求張佳媗給付律師費用... 的其他費用。」等文字,為被告自行書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3.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其遭張秝榕逼迫所書立之情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主張被脅迫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然其並未舉證有何遭受脅迫之具體事實,僅以:因張秝榕之前不斷對其提告,表示伊書立系爭協議書,就不會再對伊提告等情詞,遽謂受逼迫書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無可採,是其此部分所辯,應無可取。
4.是以,系爭協議書既為原告與張靜瑜本於自由意思所書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有效,自應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代位領取張靜瑜之系爭保險金部分:
1.查原告另主張:其與張靜瑜之父張水發前因車禍致受重傷,經治療後呈重度殘障,嗣於109年1月4日死亡。原告與張靜瑜為張水發之繼承人,對於張水發因車禍可得請求之保險金,各有3分之1之權利,前經臺灣產險公司審核通過,並於109年9月2日匯付原告二人各3分之1即681,137元保險金,而張靜瑜之3分之1即681,136元部分,則經臺灣產險公司保留而未支付等情,為臺灣產險公司及張靜瑜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2.然原告主張其二人依系爭協議書已取得張靜瑜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情詞,依臺灣產險公司陳稱餘額681,136元應由張靜瑜申領之情,顯示張靜瑜可自行申領其個人部分之保險金,足證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人張佳媗同意由我個人申請張水發的1/3 強制險,若申請不通過則視同放棄」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二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張靜瑜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此外,張靜瑜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代為領取系爭保險金,且其於本件審理期間已為反對陳述,故此部分款項應由張靜瑜自行向臺灣產險公司辦理申領手續,而其既尚未向臺灣產險公司申請給付,則臺灣產險公司保留系爭保險金而尚未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臺灣產險公司應向張靜瑜給付保險金681,136元(利息部分已捨棄),並由原告二人代為領取,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張靜瑜所簽立,張靜瑜抗辯其係遭逼迫簽立之情詞,並無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其二人依系爭協議書已取得張靜瑜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執此請求臺灣產險公司應向張靜瑜給付系爭保險金,並由其二人代為領取,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應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