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28號原 告 張鈞富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秝榕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被 告 張靜瑜(原名張佳媗)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第1頁及第4頁關於「109年9月2日匯付」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9月2日申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