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陳金章
陳韋宏陳柏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185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98,185元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其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7號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因而失其效力,且本件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此際法院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原告係主張其為訴外人柯仲容之繼承人或柯仲容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該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柯仲容與被告間之3份保險契約,均約定以要保人即柯仲容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77、94、109頁)。又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柯仲容於民國107年7月間死亡時,雖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然身為柯仲容配偶、兒子的原告陳金章、陳柏丞,於107年7月間警方、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柯仲容死亡事件之調查程序中,均稱柯仲容當時與家人同住在位於臺南市東區崇善一街之家中,原告陳金章並表示柯仲容已在臺南居住10餘年,此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975號相驗事件(下稱偵案)卷中可參;另柯仲容於97年至101年所簽立之3份要保書所記載之住所地址或聯絡地址,亦均位於臺南市(見本院卷一第55、59、61頁);另自柯仲容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臺南市立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203至417、423至455頁),亦可知柯仲容於96年起,即多次至上開位於臺南地區之醫療院所就醫,且於病歷資料上填載之住所地址均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此益徵柯仲容於訂立保險契約時起至死亡時止,其實際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原告既以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及柯仲容繼承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受該保險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又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就兩造間因上開保險契約所生之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非管轄法院云云,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柯仲容為原告陳金章之配偶、原告陳韋宏、陳柏丞之母。柯仲容於107年7月19日因生前落水致溺水窒息死亡,經原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後,得知柯仲容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⑴97年3月3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大都會國際人壽鑫安保險,原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年11月3日起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保險金額為288,307元(下稱鑫安保險);⑵100年10月27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大都會國際人壽永鑫安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下稱永鑫安保險);⑶101年8月5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人壽富加寶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下稱富加寶保險,與上開2份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上開保險之受益人或柯仲容之繼承人,依各保險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經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務主管接洽後,據轉述被告公司理賠部在保險事故發生的前提下,試算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總金額為3,582,656元,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被告至少在107年10月12日即已收到原告請求,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然被告並未給付保險金,且要求原告補充文件,原告依指示補件後,未見下文,則被告至少應自107年10月2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為計算方便,故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二)柯仲容身故後,被告曾寄送1張票面金額20幾萬元、受款人為柯仲容之支票過來,造成無法提示,原告已將該支票退回被告,被告也沒說明是什麼名目,但可以得知被告承認對柯仲容有保險給付義務。
(三)柯仲容雖患有憂鬱症,也曾服用大量安眠藥自殺之紀錄,但柯仲容發生溺水事故後,原告陳金章經通知前往派出所處理,從當時警員撥放的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柯仲容從海中走上沙灘,將身上衣服及貴重物品整齊擺放在沙灘上再走向海域,此影像及現場照片至少可確認柯仲容當時並無輕生念頭。
(四)原告已協議均分保險給付,爰依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656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保險人柯仲容固於107年7月19日身故,惟案發時該事故經中時新聞網以「憂鬱纏身又與丈夫吵架女子竟跳海自殺身亡」為題製作新聞報導;而原告等人於偵案中亦陳稱柯仲容曾有幾次自殺的經驗、有憂鬱症、6年內曾經在署南、市立醫院急救好幾次、也曾割腕自殺過等語,再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臺南市立醫院調得之病例可知,柯仲容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最早曾於99年6月7日因左腕撕裂傷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於102年4月27日因服用200多顆安眠藥且自行割腕而接受治療,103年8月31日因服用20至30顆抗焦慮藥物而接受急診治療,並於精神科醫師會診時,自述曾以上吊、吃安眠藥方式企圖自殺2次,又於104年3月23日因服用數量不明之抗憂鬱藥物至昏睡不起再次送往醫院急診,自上足見柯仲容確實曾經多次以上吊、服用藥物及割腕之方式嘗試自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亦記載死者無明顯外傷,足見柯仲容外觀上未見失足溺水常見之擦挫外傷痕跡。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提供事故發生時之相關資料可知,107年7月19日14時至16時並未降雨、風速至多為2級風、天氣狀況平穩,海象應屬正常,衡酌案發地點地勢平坦,殊無發生意外致死之可能。綜合上情,柯仲容顯係自殺身亡,而非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稱「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故。原告就柯仲容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之要件,未善盡舉證責任,尚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之適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被告僅須給付鑫安保險實際已繳保險費37,741元、永鑫安保險已繳保險費256,608元、富加寶保險之身故保險金100萬元。
(二)柯仲容於107年7月19日身故,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應於109年7月18日屆至。
原告陳金章雖於107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因陳金章未提供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文件,被告乃拒絕其申請;原告雖於108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再次表示請求給付保險金,然原告為前開請求之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並未中斷。又債務人對於尚未確定且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支付命令,救濟管道僅提出異議一途,然一經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後段及第519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去效力,視為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起訴而進入訴訟程序,此時如仍認債權人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果,勢將令債務人喪失時效利益。因此,就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中之程序瑕疵,債務人如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提出異議,自應於異議後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就支付命令之瑕疵進行審酌,以保障債務人之抗辯權利。本件原告雖於109年7月16日,基於柯仲容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然無論簽訂保險契約或給付保險金之理賠,均屬於被告位於臺北市主營業所之業務,並非被告臺南分公司之業務;而本案爭執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非對被告臺南分公司或對被告臺南分公司所屬營業人員之請求權;而柯仲容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當時,美商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保險公司)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險公司)於臺南根本未設立分公司,可知柯仲容係與營業所均設立於臺北市之大都會保險公司及中信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與被告臺南分公司或臺南分公司所屬營業人員根本無涉。縱認柯仲容係向被告臺南分公司辦理投保,然關於投保之審核、是否承保等事項,均由被告主營業所之契約部門審核決定,被告臺南分公司根本無權決定是否同意與柯仲容成立保險契約關係。況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聲明異議狀中,從未主張柯仲容係與被告臺南分公司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是依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物,未能證明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具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專屬管轄之存在,本院自無管轄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向不具備核發支付命令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應受駁回之裁判,惟本院仍核發支付命令,顯屬重大違誤,故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實質認定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法第132條規定,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更不因被告對於具重大瑕疵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而中斷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至於原告雖另於1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當時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原告陳金章於107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僅檢附其個人簽名之保險金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保單遺失聲明書等資料,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文通知原告補齊全體法定繼承人填寫之保險金申請書、法定繼承人聲明書、法定繼承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報案紀錄(即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等資料,然原告遲遲未繳交上開資料,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始接獲原告寄發之補件資料,經確認後因缺少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故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補件,於110年1月4日始收到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一般身故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月20日起算。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大都會保險公司於100年間更名為中信保險公司,中信保險公司於104年間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
(二)訴外人柯仲容為原告陳金章之配偶、原告陳韋宏、陳柏承之母。柯仲容於107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經人發現陳屍於臺南市南區濱南路旁沙灘上。經檢察官相驗後(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975號),認其死因為生前落水溺水窒息。
(三)柯仲容於97年3月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大都會保險公司投保「鑫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契約條款見本院卷一第71至84頁),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該契約第十四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其金額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與本契約實際所繳保險費總合。」;第二十六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同條第3項:「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身故而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公司返還本契約實際所繳保險費總和予要保人。」。嗣柯仲容於100年10月31日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故上開保險於柯仲容死亡時之保險金額為288,307元,已繳保險費為37,741元。故如柯仲容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身亡,被告依約應給付之保險金為326,048元。若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亡,被告依約應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為37,741元。
(四)柯仲容於100年10月2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大都會保險保險公司)投保「永鑫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要保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契約條款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1頁),約定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該契約第十五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其金額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與本契約實際所繳保險費總合。」;第二十九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返還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合與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第三十三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同條第3項:「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身故而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公司返還本契約實際所繳保險費總和予要保人。」。上開保險於柯仲容死亡時已繳保險費為256,608元,傷害險解約金為3,836元。是如柯仲容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身亡,被告依約應給付之保險金為1,256,608元。若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亡,被告依約應返還已繳納保險費256,608元及解約金3,836元(合計260,444元)。
(五)柯仲容於101年8月1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中信保險公司投保「富加寶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要保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契約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5頁),約定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未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該契約第十五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一、於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身故者,按保險費總和給付。二、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身故者,按下列三者取其大給付:㈠保險金額。㈡保險費總和。㈢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條第2項前段:「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本公司除前項約定給付外,另再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二十三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亦無豁免保險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是如柯仲容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身亡,被告依約應給付之保險金為200萬元,若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亡,被告依約應給付之保險金為100萬元。
(六)原告委託律師於108年12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該函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
(七)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被告進行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8,307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保險調字第2號受理,嗣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請求按普通程序進行訴訟,經本院改分為109年度補字第971號,原告於110年1月25日撤回起訴。
(八)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接獲原告等人寄發之補件資料,嗣於110年1月4日另接獲原告所寄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九)原告於109年7月16日,以被告未依鑫安保險、永鑫安終身保險、富加寶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307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為由,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司促字第1834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嗣原告就上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9月1日109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對上開二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事聲再字第1號裁定廢棄上開二裁定。原告於110年1月8日將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656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院復於110年1月19日核發109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7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3,582,656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保險人柯仲容之死亡,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㈣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或返還保費,其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爰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未能證明柯仲容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則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鑫安保險、永鑫安保險、富加寶保險契約第二條亦均約定:「本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保險人應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自以被保險人柯仲容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又按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見解參照);故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必以具備⒈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⒉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⒊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等要件,始足當之。再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柯仲容係因意外溺水身亡,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柯仲容係因其個人故意行為致死(自殺)為辯,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柯仲容為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2.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固可證明被保險人柯仲容於107年7月19日在臺南市南區濱南路旁之海域溺水身亡之情,惟溺亡之原因誠屬多端,或因外力介入、或因被保險人不慎落水、或因被保險人蓄意所致,均有可能,尚難僅憑柯仲容溺水身亡之事實,即推定此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且查柯仲容自96年7月間,因情緒低落問題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科就醫,並主訴其曾於該年度以上吊及服用安眠藥方式自殺2次;嗣於102年4月27日,因企圖以服用安眠藥及割腕方式自殺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復於103年8月31日、104年3月23日因服用藥物過量昏迷而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治療,並經診斷有藥物濫用行為及自殺意圖;於103年9月26日並因心情不好有自殺念頭之問題而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科就醫,且於104年5月間至107年6月間,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多次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科就醫,此有前述柯仲容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臺南市立醫院之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207至2
10、221、229、231、283、291、327至417、439、445、447)。此外,原告陳金章、陳柏丞於107年7月20日偵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如何知道死者過世?)報案協尋,她是昨天下午兩點左右離家,我是下午一點半出門,她應該是跟著我後面離開的。我不知道她要去哪裡,才會去報警。我們是下午3點多報警的。因為她這幾天情緒就不穩定,曾經有幾次自殺的經驗。……」、「(問:死者最近有無輕生念頭?)陳金章答:有。她在這個地方生活就很……我們住台南十幾年了。之前大家一起住時,心情不是很好,後來與妯娌分開住,但她的心情還是沒有好轉,大概五、六年了。這六年內曾經在署南、市立醫院急救好幾次。」、「陳柏丞答:也曾剛(割)腕自殺過。」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由上可知柯仲容生前因情緒問題及憂鬱症所苦,存有輕生之念,亦曾有多次自殺未遂之舉,且於其溺水身亡前處於情緒不穩之狀態,致家人因其獨自離家而憂心並報警協尋。又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柯仲容遺體上並無任何外傷,有檢驗報告書附於偵案卷中可參(見偵案卷第16至19頁),原告復主張事發後曾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該錄影檔案未留存已無法調取)中見到柯仲容自海邊走回沙灘放置物品後又返回海邊之情景,顯然柯仲容係自行接近、進入該處海域,檢察官調查結果亦認柯仲容之死亡並無他殺之嫌,而將該偵案報結,此有相驗結果報告書附於偵案卷中可憑。柯仲容於溺水身亡前,既存有上述罹患憂鬱症、有輕生之念及自殺紀錄之特殊身心狀況,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其生前落水溺水死亡之結果,確有可能係柯仲容為遂其自殺決意之故意行為所致。柯仲容之死亡結果既有上開可疑為自殺之情況證據,自難僅憑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認原告已就柯仲容係因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因素落水溺斃乙情為適當之舉證。
3.原告雖以柯仲容有自海邊走回沙灘放置物品後又返回海邊之舉乙情,主張柯仲容係因意外落水溺亡;然依偵案所附現場照片(見偵案卷第11頁),僅能認柯仲容於溺水身亡前曾將衣物、拖鞋、手機、墨鏡等物放置於沙灘上之情,尚無法認定柯仲容有於海域、沙灘間往返之舉。況且,自殺之人於自殺前將個人物品留置於輕生地點附近,以示與世訣別或用以向親友標明其最後去向之情,並不罕見,縱認柯仲容身亡前有原告所述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其係因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因素落水溺斃。
4.綜上,原告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記載柯仲容係於臺南市南區濱南路旁海域溺水身亡,不足證明此係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且上開情況證據既顯示柯仲容存有自殺身亡之可能,自難認原告就柯仲容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乙節,已善盡上開「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柯仲容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身亡云云,即難採信。
(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給付之金額:
1.原告分別為柯仲容之配偶、子女,亦為其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及死亡時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此有原告及柯仲容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09年12月31日北院忠家109年科繼字第21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司促更一字卷第83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為柯仲容於鑫安保險、永鑫安保險指定之受益人。然上開保險契約所約定應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原告既無法證明柯仲容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則其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各1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鑫安保險契約第二十六條第3項、永鑫安保險契約第三十三條第3項,均約定被保險人因自己之故意行為身故時,被告仍應返還實際所繳保險費總和予要保人即柯仲容;另永鑫安保險契約第二十九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返還本契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被告並自承就鑫安保險部分,依約應返還之保險費為37,741元,就永鑫安保險部分,應返還之保險費、傷害險解約金各為256,608元、3,836元,而上開保險費、解約金之受領權人既為柯仲容,自屬柯仲容之遺產,仍為原告依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是原告依上開二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98,185元。
2.按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2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2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09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柯仲容之死亡雖有自殺之可能,然依富加寶保險契約第二十二條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第1項或第十七條第1項保險金之責任。……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可知縱柯仲容係自殺身亡,被告仍應依該保險契約第十五條第1項約定,給付10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惟因原告無法證明柯仲容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尚無從依同條第2項約定另請求100萬元之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又因柯仲容未於富加寶保險契約中指定保險金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上開10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應作為柯仲容之遺產,是原告依富加寶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100萬元。
3.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298,185元。
(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此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為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且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嗣後就其餘殘額追加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保險人柯仲容係於107年7月19日死亡,並經警方於同日通知其家屬,此有調查、訊問筆錄附於偵卷可參;而前開被告依約應給付之保險金、保險費及解約金,均以被保險人身故為發生原因,則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保險費及解約金給付請求權,均自柯仲容死亡時即得請求,自應自柯仲容死亡時即107年7月19日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並於109年7月19日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而原告於上開時效屆至前之109年7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3,288,307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院雖曾以109年7月21日109年司促字第18345號裁定、109年9月1日109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及對駁回裁定之異議,然嗣經原告對上開二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事聲再字第1號裁定廢棄上開二裁定,此時原督促程度重行開啟並續行,嗣本院於110年1月19日核發109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7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3,582,656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0年1月8日將其請求金額自3,288,307元擴張為3,582,656元),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換言之,原告於109年7月16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且此時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2年時效尚未屆至,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於原告起訴之聲明「3,288,307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本院前認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尚在此聲明範圍內,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上開金額1,298,185元,自無可採。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因異議視為起訴後,該訴訟之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而定,業如前述,此時已無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為由,辯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同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之說明:
1.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自本條規定於52年9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保險人之賠償,在火災,運送意外等保險係按損失額給付,並非一定為保險金額之全部,而在人壽保險則係按約定保險金額給付,原條文顯不適於火災等保險,故將『保險金額』修正為『賠償金額』」可知,本件所稱之「賠償金額」,在人壽保險係指約定之保險金額,亦即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依約應給付之保險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1,298,185元中,僅100萬元為被告因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身故)之發生,依約應給付之保險金,其餘298,185元則屬依約應退還之保險費及解約金,是得適用保險法34條規定者計算遲延利息者,僅上述100萬元保險金,合先敘明。
2.富加寶保險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三、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的身份證明。」。原告陳金章固曾於107年10月3日出具保險金申請書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見本院司促更一字卷第37頁),然原告得依富加寶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100萬元保險金,性質上屬於柯仲容之遺產,已如前述;而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始生效力,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當時已就繼承自柯仲容之保險金請求權為分割,而該保險金申請書上僅有陳金章之簽章,並無原告陳韋宏、陳柏丞之簽章,應認僅有陳金章對被告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效力。惟原告已於108年12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為給付(見本院司促卷第13、14頁),該函並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此時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已行使權利。原告雖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並未能證明其於107年11月1日前已交齊證明文件予被告,自應以被告所自承之110年1月4日作為原告交齊文件之日。另富加寶保險契約並無就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之時期為約定,而被告於原告交齊文件後,已得確定其依約應給付之保險金數額,然逾保險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15日期限(期限末日為110年1月19日)仍未給付,亦未敘明有何遲延給付之正當事由,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得就上開100萬元保險金,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鑫安、永鑫安保險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298,185元保險費、解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已於108年12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為給付,該函並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自屬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298,185元部分,給付自催告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18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298,185元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第85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及兩造勝敗比例,既兩造就被保險人柯仲容之死因雖有爭議,然被告於原告請領保險金後,仍未給付當時無爭議之身故保險金,致原告就該部分仍需訴訟請求等請狀,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