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 告 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理賠金(見補字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586元(見本院卷第357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4月21日、同年5月7日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並以訴外人即其子陳建旭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三商美邦金富多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金富多保險)及三商美邦金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祥安保險)。嗣陳建旭因健康問題,於108年10月31日進入郭綜合醫院檢查治療,於108年11月5日確診肝癌末期,旋於同日轉院至奇美醫院,後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惟於陳建旭死亡後,原告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時,始知陳建旭於住院期間已變更系爭金富多保險、系爭祥安保險之受益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吳蕙萍,然陳建旭於住院期間,意識已處於恍惚、無法理解他人談話之意,因此陳建旭變更受益人之行為應屬無效,且陳建旭上開變更受益人之程序,係委由與吳蕙萍熟識並已離開被告公司之友人蔡碧珍辦理,程序上亦有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依系爭金富多保險、系爭祥安保險之約定,請求被告原給付予吳蕙萍之保險金532,586元應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確認陳建旭與被告間就系爭金富多保險、系爭祥安保險,所為變更受益人為吳蕙萍之行為無效。㈡被告應返還原告532,58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月29日變更系爭金富多保險及系爭祥安保險之要保人為陳建旭,陳建旭復於99年2月3日改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扣繳保費,原告已非系爭金富多保險及系爭祥安保險之要保人,嗣陳建旭於108年11月1日將系爭金富多保險及系爭祥安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吳蕙萍,符合保險契約變更之流程,且經被告公司經辦人員辨識要保文件及契約變更文件上相關簽名均無明顯不符,因此陳建旭變更受益人之行為應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1年4月21日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並以陳建旭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金富多保險,嗣原告於99年1月29日變更系爭金富多保險之要保人為陳建旭,陳建旭復於99年2月3日改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扣繳保費,並於108年11月1日變更受益人為吳蕙萍。
㈡原告於91年5月7日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並以陳建旭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祥安保險,嗣原告於99年1月29日變更系爭祥安保險之要保人為陳建旭,陳建旭復於99年2月3
日改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扣繳保費,並於108年11月1日變更受益人為吳蕙萍。
㈢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給付吳蕙萍系爭金富多保險之身故保險金376,511元及系爭祥安保險之身故保險金156,075 元。
㈣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及吳蕙萍系爭祥安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各129,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陳建旭就系爭金富多保險、系爭祥安保險變更受益人為吳蕙
萍,是否有效?㈡若上開變更受益人之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理
賠金532,58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建旭就系爭金富多保險、系爭祥安保險變更受益人為吳蕙萍之行為無效,被告應返還保險理賠金532,586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仍為系爭金富多保險、系爭祥安保險之受益人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
㈡依系爭金富多保險契約第29條第1項及系爭祥安保險契約第28
條第1項之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戶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經查,原告於99年1月29日已將系爭金富多保險、系爭祥安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陳建旭,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陳建旭自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受益人,是陳建旭於108年11月1日分別將系爭金富多保險、系爭祥安保險變更受益人為吳蕙萍,核與上開約定相符,自屬有效之契約變更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陳建旭於變更受益人時已意識不清,故其所為之
變更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依證人即為陳建旭辦理變更身故受益人之受託人蔡碧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陳建旭及吳蕙萍已認識10幾年,於陳建旭住院期間去探望時,陳建旭曾表示希望協助處理後續受益人變更之問題,伊先前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長達11年,雖然在本件案發時,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但基於朋友的立場,確定陳建旭意識非常清醒下,在契約內容變更書上關於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後,伊就協助幫忙辦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9頁),核於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亦函覆本院稱:陳建旭於108年10月31日因背痛及白血球過多至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疑似罹患多發性肝腫瘤,而安排住院檢查,依病歷記載及護理記錄之敘述,陳建旭於108年11月1日當日意識清楚,可理解他人談話,四肢活動正常,可為簽名之行為等情相符,此有該院111年3月28日郭綜事字第1110000139號函暨所附陳建旭之病歷、護理紀錄表及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319頁),足見陳建旭於108年11月1日簽署契約內容變更書時,係於意識清楚而可理解他人之談話下,所為變更受益人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蔡碧珍於協助陳建旭辦理變更受益人時,已非被
告公司之業務員,由蔡碧珍協助辦理自會有偏袒吳蕙萍之處云云。惟稽之變更身故受益人所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暨補發保單申請書所載,同時併列「業務員簽名/受託人簽名」、「業務員登錄字號/受託人身分證字號」、「業務員電話/受託人電話」等欄位,且於申請書填寫須知及應注意事項一般事項第4點亦規定「委託他人辦理時,須檢附代理人身分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顯見協助要保人辦理受益人之變更,並不以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為限,因此蔡碧珍受陳建旭之託辦理變更受益人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之處。至原告主張蔡碧珍有偏袒吳蕙萍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主張陳建旭就系爭金富多保險、系爭祥安保險變
更受益人為吳蕙萍之行為無效,既無理由,則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532,586元予吳蕙萍,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理賠金532,586元部分,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建旭就系爭金富多保險、系爭祥安保險變更受益人為吳蕙萍之行為無效,及被告應返還保險理賠金532,58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