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李柏毅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9年間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被保險汽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保險契約期間由108年8月30日至109年8月30日,承保範圍包括「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財損責任險」(保單號碼:1424第00000000-0號)。原告於109年3月22日下午14時22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龍崎區石槽里的182縣道西向24.5K之處,與車對撞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事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及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原告於109年7月13日以函文拒絕理賠,該函文說明第二、三項載明:「二、按汽車車體損失丙式免自付額保險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第一項...。現經本公司查證相關警方資料,顯示台端車輛並未直接與其他車輛相碰撞,係因自撞翻覆所致,且無其他任何資料顯示本次事故與保險汽車與其他車輛有發生碰撞之情事。三、是此,本公司暫難一一給付給付丙式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理賠金。…」云云。被告以查閱相關警方資料,認本案車禍發生是原告開車自撞翻車,非遭受汽車對撞所致,拒絕按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依警方之現場拍攝照片、現況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研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均無記載本件車禍事故是由原告駕駛自撞翻覆所致。原告亦提供系爭車輛車禍當時行車記錄器及車禍事故照片供被告參酌,該監視器影像確實顯示有對向來車,顯非原告無提供任何證據於被告,足證被告拒絕理賠之主張和事實不符。又依系爭車輛之車禍現場照片,車體損失嚴重,被告應按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最高理賠修復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87,000元給付原告。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987,000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以其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引擎號碼YV1FZA8BDG0000000、出廠日期西元2015年9月、廠牌VOLV
O、車型V60CrossCountryD4、排氣量1969CC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為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8月30日中午12時止,其中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保險金額為987,000元。109年3月22日14時22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龍崎區石槽里182縣道西向24.5K處發生交通事故,後向被告申請汽車險理賠,惟被告理賠人員向警方查證後,警方現場圖記載為「自小客車BAJ-0258(駕駛李柏毅)發生自撞翻車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為路面,顯示系爭車輛並未直接與其他車輛碰撞,而係因自撞翻覆受損。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内,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毁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被告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即有承保範圍之規範。本件交通事故顯非被保險汽車與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不負賠償責任。如原告可證明其是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翻覆,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規定,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已達全損之認定,其修復費用按應計算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所得之金額為限,則被告僅就838,950元負賠償之責(計算式:987,000*85%=838,950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條及第29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
(二)查:⒈原告主張其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向被告投保「車體損失
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保險單號碼為1424第00000000-0,保險期間為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8月30日中午12時止;原告於109年3月22日下午14時22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龍崎區石槽里的182縣道西向24.5K之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以函文拒絕理賠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保險單條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調查資料、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被告理賠部109年7月13日函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為真。
⒉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生的系爭
車輛損害,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⑴依兩造所立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内,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毁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由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保險字卷一第27、109頁),依此,系爭車輛受理賠之要件,必須是因為其與他車發生碰撞、擦撞所導致的毀損滅失,方可當之。則本件紛爭主要爭執之點在於,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否肇因自其與他車發生碰撞、擦撞所致?就此,兩造分別請求本院囑託鑑定團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人陳高村(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進行鑑定。
⑵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李柏
毅駕駛BAJ-0258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左側發生擦撞後,因為超速行駛以致反應過度,與二、不知名機車行駛中未保持左右安全距離,與右側李柏毅自小客車發生同向擦撞,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基金會國111年3月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37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供卷可閱(保險字卷一第221-272頁)。另,鑑定人陳高村鑑定結果認為:
「李柏毅駕駛BAJ-0258號甲自小客車,以高於速限50公里的行駛速率由東向西行駛南182線縣道,在行駛通過125、124號路燈桿的左彎90度彎道,因車速過快導致離心力過大循著切線方向往右失控,在往右前方行駛前進約40公尺失控駛出路外,右前車頭與路側外擋土牆持續發生碰觸,往前之慣性被左彎的擋土牆歸正車輛繼續前進約35公尺,車身往左傾斜的左前車頭撞擊路側護攔,前進慣性受阻、左前車頭頂住路側護攔車身呈順時針方向旋轉約180度並翻覆於肇事終止位置,造成車毁、駕駛人受傷。李柏毅駕駛BAJ-0258號甲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锋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速限、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人陳高村之112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保險卷一第365-432頁)。
⑶依上,前開兩份鑑定報告對於系爭車輛是否於事發過程,有與他車發生擦撞乙節,鑑定意見顯有不同,析述如下:
①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認為:『李柏毅自
小客車左後車身上兩道紅色線間有一道細刮擦痕,而該道刮擦痕與李柏毅自小客車右側撞擊邊坡護牆無關,因為該道刮擦痕周邊沒有其他的片狀撞擊擦痕,所以也與李柏毅自小客車翻覆撞擊無關;圖二十四是該道刮擦痕的特寫,其中紅色框記處不確定是刮擦痕,還是防止門開啟、關閉時撞擊車身上設置的護條。透過照片可以釐清圖二十四兩道紅線間的刮擦痕是新的刮擦痕;所以本案鑑定人對於李柏毅109年04月01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的陳述:「...行駛182縣道西向外側車道直行。我原本走在內側車道,在迴轉缺口發現有機車在對向要迴轉我便往外側車道行駛,我行駛到一半我左邊的後照鏡被該迴轉的機車撞了一下,我下意識往右閃避,等我回神車輛已傾斜,然後就翻車了...」,認同李柏毅自小客車向右迴避前,左側有一輛機車與李柏毅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至於該輛機車由何而來,則無法釐清李柏毅所說是否為事實。』(保險字卷一第245、247頁);『本案卷内有一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HPIM000000-000000F.MOV,本鑑定分析根據檔案內容進行後續影像分析如下:...透過影像處理,亮化畫面如00-00向左旋轉90度(亮化處理),並進一步擷取關鍵畫面如00-00向左旋轉90度(亮化處理)(關鍵畫面1),可以看到遠處的182縣道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均有汽車行駛,而在橙色箭頭標記處有一輛在外側車道汽車後方的機車。再次處理影像畫面’如00-00向左旋轉90度(亮化處理)(關鍵畫面2),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到橙色箭頭標記的機車車尾車牌。所以李柏毅109年04月01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的陳述:行駛182縣道西向外側車道直行。我原本走在内側車道,在迴轉缺口發現有機車在對向要迴轉我便往外側車道行駛,我行駛到一半我左邊的後照鏡被該迴轉的機車撞了一下,我下意識往右閃避,等我回神車輛已傾斜,然後就翻車了...」加上其左側車身上的刮痕(圖二十四、局部上下翻轉之警拍編號8事故現場照片),可以確定「李柏毅自小客車向右迴避前,左側有一輛機車與李柏毅自小客車發生擦撞」。...00-01向左旋轉90度(亮化處理)為行車紀錄器的第2個畫面;擺取關鍵畫面,如00-01向左旋轉90度(亮化處理)(關鍵畫面1),仍然可以看到橙色箭頭標記的機車;黃色圈記的則為東往西觀看的閃光號誌。重新擷取畫面,如00-01向左旋轉90度(亮化處理)(關鍵畫面2),可以清楚的看到橙色箭頭標記的機車及黃色圈記的東往西觀看的閃光號誌。』(保險字卷一第252、254、257頁);『透過本案有限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警拍事故現場照片,及一個短暫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以歸納影響本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如下:1.李柏毅駕駛BAJ-0258號自小客車於台南市龍崎區182縣道東向西超速行駛,與左側機車擦撞後,李柏毅自小客車急速向右迴避,以致右側車身撞擊右側邊坡護牆,擦撞極遠距離後,李柏毅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板金凹損處撞擊紐澤西護欄端點導致李柏毅自小客車翻覆且旋轉180度。2.不知名機車行駛在李柏毅自小客車左側,與李柏毅自小客車未保持左右安全距離,以致產生同向擦撞。依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李柏毅自小客車在圖
三十一、警拍編號3事故現場概片前離便與左偷機車發生擦撞,至於距離如何,難以加以精準計算,估計約20-30公尺,撞擊的部位為李柏毅自小客車的左後車門(圖二十三、上下翻轉之警拍編號8事故現場照片);撞擊型態為「同向擦撞」。因此回答(110.3民事起訴狀)(110.04.20民事答辯狀),可以釐清李柏毅自小客車係與左側不知名機車發生同向擦撞後,李柏毅自小客車急速向右迴避,導致右側車身撞擊右側邊坡護牆極遠距離後,李柏毅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板金凹損處撞擊紐澤西護欄端點導致自小客車翻覆且旋轉180度。』(保險字卷一第267、268頁)。綜此可知,上開鑑定意見僅是透過原告自述、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細刮擦痕(保險字卷一第247頁圖二十四;實則該照片中的白色線條是否為刮痕,亦難確斷)、不明機車車牌進行待證事項之推論,而無其他佐證可以相輔,但上開跡證可否據以認定此部分待證事項,實有疑義。乃上開車輛刮擦痕是否為不明機車與系爭車輛相觸所產生,物理上尚且不明;又該車痕呈現之處,與原告自述車輛後照鏡發生擦撞之情節也不相符;況以當時原告駕車速度已有超速情況,倘如原告所稱係在左後照鏡發生擦碰,則超速的動能在與他車發生碰觸後轉換成的力學上能量,是否仍有可能再產生前揭左後車身的刮擦痕,亦屬不明。甚者,若系爭車輛確有與不明機車發生擦撞或碰撞,依一般物理原則,以當時該車輛的超速速度所可轉換的力學能量衡之,該不明機車是否於此情況下,仍未留有任何該機車在物理碰觸後之作用力、反作用力所形成的客觀跡證的可能?凡此,均屬上開鑑定意見遺留之疑義。因此,此部分鑑定意見恐在證據推論上有所跳躍,無從憑以認定其認為系爭車輛於事發過程有與不明機車發生擦撞之判斷,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心證。
②鑑定人陳高村認為:『...甲自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檔案
「HPIM000000-000000F,mov」,經檢視播放畫面為甲自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畫面開始甲自小客車車身已往左傾斜近90度,由畫面右下角顯示,影片始於行車影像紀錄器時間2020/03/22 14:23:19,結束於2020/03/22 14:23:19,長度不到1耖。經以Corel VideoStudio會聲會影2020專業剪輯軟體鑑識分析,並運用「倒播法」逐格檢視反覆播放,從播放器時間00:00:
00.00〜00:00:00.10,僅10個晝格,行車影像紀錄器時間維持在2020/03/22 14:23:19未變動,由圖1.檔案内容可以看出影像紀錄檔案「HPIM20032M42319F.mov」每秒24畫格,故該影像長度僅器秒即約0.417秒。相關畫格事件整理如表1.所示,相關畫面擷取如畫面M0.1-10所示,主要鑑識結果依序說明如下:1.畫面開始甲自小客車車身已往左傾斜近90度,前車頭與路側護欄還未發生碰撞,前3個畫格後左前車頭與路側護欄才發生碰撞,再前進7個畫格畫面結束,長度僅約0.417秒。故影像紀錄畫面内容並未涵蓋甲自小客車沿南182線縣道西向車道正常行駛、迴轉之不明機車、與往右失控等晝面,亦無左前車頭撞擊路側護欄翻覆畫面。2.據前揭甲自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檔案鑑識解析結果,甲自小客車有向右失控、車身往左傾斜近90度、左前車頭撞擊路側護欄事實,但何時開始失控、為何往右失控、有無受不明機車迴轉之影響無法確認。』(保險字卷一第387-389頁);『甲自小客車主要車損有右A柱下方附近引摯蓋鈑、葉子板受撞變形(相片11、12),左側車身在前輪後上方引擎蓋板有撞擊凹陷、左A柱下榻陷變形、前方葉子板至前門板中間下方門檻有斜向刮擦痕跡(相片5、6、7),前擋風玻璃破裂脫落、引擎蓋鈑後緣受撞變形、車頂蓋前緣有刮擦痕,左前車頭五分之一處的保險桿下方的下巴有撞擊痕(相片5、6),左前車窗玻璃破裂脫落、左照後鏡脫落(相片7),至於左側車身中後段則無明顯車損(相片8);據相片20顯示,甲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外框右上角下榻、玻璃碎裂痕跡。至於事故處理單位現場調查拍攝的相片11-13所顯示之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在前輪上方葉子板延續至A柱有受撞凹陷、後照鏡脫落、前門板上緣外側有橫向刮擦痕跡、右前門窗玻璃脫落、後輪上方葉子板有翻車往下擠壓之車損特徵,車損勘查時並未拍攝。』(保險字卷一第393、399頁);『原告李柏毅在申請評議時,有舉證甲自小客車左照後鏡有與不明機車碰觸痕跡,如相片21所示,但並無具體客觀跡證特徵可直接證明有與不明機車碰觸之事實,惟依前述事故發生過程重建結果,即便如原告李伯毅所述有與不明機車碰觸之事實,在甲自小客車往左側翻過程,左前A柱附近車體觸地磨擦過程左照後鏡受到第二次更嚴重的撞擊、磨擦所造成的刮擦磨損,也會將與不明機車碰觸痕跡覆蓋、加深無法辨明。』(保險字卷一第401頁);『...審酌一般機車車體結構與甲自小客車左後照鏡附近車體特徵,甲自小客車左後照鏡如有與向左迴轉過程中的不明機車車體發生碰觸,最有可能部位為機車右把手尾端或騎士右手小手臂,兩當事人、車發生初始碰觸的型態經重建如圖5.所示,兩車行車方向最小夾角要低於23度以内,否則機車車前輪右側將會與甲自小客車較低的的車體部位先發生碰撞。惟甲自小客車左後照鏡與附近車體在車輛翻覆過程已造成磨損、脫落的車損,致無法辨明有無與不明機車發生碰撞。...按前項兩當事人、車發生初始碰觸的型態與行車方向最小夾角鑑定結果,其初始碰撞地點經重建如圖6.所示。據此兩當事人、車發生初始碰撞地點鑑定結果,如甲自小客車駕駛人李柏毅的往右偏閃如果失控,將會再往前行駛80公尺以内就會撞擊路側外的擋土牆,但事實上並沒有直接失控撞路側外的擋土牆,而是往前行駛後進入左彎彎道前進行駛約200公尺,再往右失控撞擊路側外的擋土牆,此與前揭保險卷第125頁甲自小客車駕駛人李柏毅109.04.01.16:27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交通分隊警詢筆錄所陳「...我下意識往右閃避,等我回神車輛已傾斜,然後就翻車了…」之行為並不吻合。』(保險字卷一第411-419頁)。細閱此部分意見可知,其鑑定均是根據事故本身所顯現之客觀證據所為的判斷,對於缺乏跡證或跡證不足以憑供判斷部分,並未進行跳躍或過剩的推演或臆測。而就原告自述有與不明機車擦撞等節,因人之陳述仍有記憶、認知作用及其認知與客觀環境互動後意識反應等諸多不確定因素摻入,在證據法則上,人的供述較之非供述的客觀證據,本具有高度可變性,難以賦予強力的證明效果;此鑑定意見就客觀證據進行檢視後,認為所得判斷難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乃屬本於相同的證據法則所為的論證,應屬可採。
⑷綜上兩份鑑定報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的意見
雖非無相關證據為本,但在證據上的判讀與推論,則加入較多主觀推臆因素,推論之間缺乏因果連結,失之跳躍;而陳高村之意見則謹守客觀跡證的基礎進行事故發生過程的還原與判斷,較無反於客觀證據或背離證據法則的主觀因素介入,是綜此節,應以鑑定人陳高村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原告雖認為鑑定人陳高村之鑑定有所瑕疵云云(保險字卷二第7-13頁),然原告所指,實為該鑑定意見本於客觀性論證而生,就該鑑定並未敘明部分,乃是無確切跡證可供論斷的消極事項,難以認屬鑑定之瑕疵。是原告所執斯見,容有誤會,礙難憑採。
⒊依上,根據鑑定人陳高村之前揭鑑定意見,原告於上揭時、
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非是因其與他車發生碰撞、擦撞所致,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損害,非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自不符理賠要件。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