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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賴子俞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與訴外人蔡君婷在臺南市中西區發生車禍,受有疑似腰部脊髓受損、下背部、髖部、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雙方嗣於同年12月12日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蔡君婷給付原告醫療費、復健費、工作損失及慰問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雙方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核定在案,原告嗣於107年12月27日收受該調解筆錄。

(二)原告嗣於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神經科持續追蹤治療系爭傷害,於108年5月28日經醫師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尚遺存障害並顯示長期神經症狀,其勞動功能較一般明顯低下」,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七等級殘廢程度。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強制險之殘廢給付理賠金,被告卻以系爭調解給付金額已包含強制險理賠金為由,僅同意撥付原告111,090元,然被告上開計算方式將調解給付金額全數轉換為強制險給付金額,並不合理;又調解當時,原告尚未確診為第七等級殘廢程度,依強制險給付標準,被告不得以殘廢給付標準賠付原告,是系爭調解金額應不包含殘廢給付。

(三)而原告前因系爭傷害尚未痊癒,並罹有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辨識能力不足,被告公司員工詹義德於調解當時卻不斷誤導原告,調解範圍一定要包含強制險理賠金才會成立,致原告做出錯誤之判斷而與蔡君婷成立調解,是系爭調解應為無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現達強制險給付標準第七等級殘廢程度,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強制險殘廢理賠金618,910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現雖屬強制險給付標準第七等級殘廢程度,然其得申請之殘廢給付金額730,000元加計強制險醫療費131,090元,並扣除調解已付金額750,000元後,被告已給付差額111,090元予原告(計算式:730,000元+131,090元-750,000元=111,090元),是原告所受損害應已受填補;而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縱其罹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影響調解成立之效力;而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事由,然其並未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依法已不得再為主張,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2月7日與蔡君婷在臺南市中西區發生車禍,嗣後雙方於107年12月12日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核定在案,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收受。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如下:

⑴對造人蔡君婷給付聲請人即原告醫療費、復健費、工作損失及慰問金共計75萬元(含強制險)。

⑵給付方式:分2期給付,第1期:對造人於107年12月19日前(

含)給付7萬元予聲請人。第2期:對造人於108年1月15日前(含)給付68萬元予聲請人。如有一期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

⑶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聲請人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件(107年度偵字第13390號)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2.原告已向被吿申請強制險醫療給付131,090元,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548,910元,合計68萬元。

3.原告嗣於成大醫院神經科持續追蹤治療前開傷害,經成大醫院於108年5月28日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尚遺存障害並顯示長期神經症狀,其勞動功能較一般明顯低下」,屬於強制險給付標準第七等級殘廢程度。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為無效,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吿應再給付強制險殘廢理賠618,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調解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並無理由:

1.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第2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7年2月7日與蔡君婷在臺南市中西區發生車禍,嗣後雙方於107年12月12日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核定在案,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循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3.原告主張其係因罹有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辨識能力不足,被吿所屬員工不斷誤導原告調解範圍一定要包含強制險理賠金才會成立,致生錯誤判斷而與蔡君婷成立系爭調解,是系爭調解為無效云云。姑且不論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系爭調解得撤銷之情形而非無效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有疑;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系爭調解筆錄收受之107年12月27日起30日內有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上開主張,已有未合。況原告雖舉證人賴佳芬之證述欲證明其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立當時辨識能力不足且因遭對方詐欺陷於錯誤之情形,然觀證人賴佳芬所證原告當時狀況是不能睡、焦慮、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有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成立系爭調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系爭調解書自為有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吿應再給付強制險殘廢理賠618,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調解當時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尚未確診為第七等級殘廢等級,是系爭調解金額應不包含殘廢給付,原告現已達強制險給付標準第七等級之殘廢程度,被吿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原告殘廢理賠金等語。被吿對於原告經成大醫院於108年5月28日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尚遺存障害並顯示長期神經症狀,其勞動功能較一般明顯低下」,屬於強制險給付標準第七等級殘廢程度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調解金額已包含強制險之殘廢理賠金,系爭調解既已有效成立,原告不得再另行向被吿請求殘廢給付等語。

2.經查原告與蔡君婷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有效成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照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蔡君婷願給付原告醫療費、復健費、工作損失及慰問金共計75萬元(含強制險),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原告已向被吿申請強制險醫療給付131,090元,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548,910元,合計6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3.系爭調解成立經過,經證人即原告胞姊賴佳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有跟詹義德說現在原告還在就診也還在認殘,但是對方說要同意含強制險才同意和解理賠,因為原告已經3個月住院加上復健,生活的開銷我能夠協助他的也已經到極限,我有提到先理賠第三責任險,先解決原告經濟上困難,但是詹義德要求含強制險才能理賠第三責任險...我們原本請求1,500,000元,醫藥費部分19萬多,看護費36,000元,薪水損失是每月3萬多共6個月...對方說我們求償的金額以肇責五五去談就是750,000元,但是當時我一直強調原告還在認殘,其實一開始我們對肇責也有意見,但是如果這樣還要進一步車禍鑑定,時間會耗更久,在錢上面真的有點為難,所以五五後來理賠金750,000元,除了認殘這部分我們比較不能接受,加上對方說要含強制險才能和解,所以最後原告與對方談的調解金額就是750,000元包含強制險,原告也知道750,000元有包含強制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調解過程始終認知到被吿後續殘廢理賠項目亦在調解協商範圍內,參以系爭調解當時原告所提出之聲請保險理賠文件,其中成大醫院107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已經載明原告罹患「疑休克性脊髓損傷」(見本院卷第199頁),此與原告提出之認定原告構成強制險給付標準第七等級殘廢程度之成大醫院108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相同(見本院卷第25頁),綜上,堪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過程中,就擬向蔡君婷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已有相當考量,是縱其於調解當下就殘廢理賠給付部分尚未有確切憑據,亦難認其無斟酌退讓與否及退讓程度之依憑,是以,被吿抗辯系爭調解內容包含強制險殘廢給付,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同意以包含強制險理賠在內之750,000元金額與蔡君婷調解成立等語,要屬可採。

4.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應在於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應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倘扣除該賠償金額後已無餘額,則損害已完全被滿足,保險人即無須再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否則將造成受害人之不當得利;易言之,如受害人已從被保險人處獲得完全賠償,自不得再向強制險之保險人請求賠償。

5.由原告與被吿之被保險人蔡君婷就系爭調解成立之上開內容觀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對蔡君婷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已約定以包含強制險各項給付在內為75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系爭調解既為有效成立,本院與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自均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又蔡君婷已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原告也已向被吿申請強制險醫療給付131,090元,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548,910元,合計680,000元,業如前述。又原告嗣後另向被吿請求第七級殘廢給付,被吿經核定強制險就殘廢給付部分可理賠金額為730,000元扣除前已給付之責任險理賠金548,910元後,又再行給付原告理賠差額111,090元等情,亦有被吿109年7月2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件被保險人蔡君婷因本件車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因系爭調解成立而確定,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因蔡君婷履行系爭調解內容及被吿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給付而受填補,原告已無損害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無再給付強制險第七級殘廢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18,91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為無效,並請求被吿應再給付強制險殘廢理賠618,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