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黃美蓮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0 樓0000室
劉孟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慶龍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8年間向被告投保「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730,000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下稱系爭保單),原以帳戶自動轉帳,繳別為季繳,因投資虧損,原告告知被告業務員顏淑眞只要維持保障就好,不再投資,故自101年2月9日開始改為自行繳費,由顏淑眞不定期開單給原告繳費,以維持保單效力,因原告不識字,繳費時都是顏淑眞協助至超商或郵局繳費,原告亦再三跟顏淑眞強調,若保單價值不足一定要通知原告。詎原告於109年6月告知顏淑眞要變更繳別為月繳,顏淑眞卻說系爭保單早已於107年10月18日停效,然原告皆係由顏淑眞開單自行繳費,因而不知保單已停效,顏淑眞亦謂為保護客戶個資,保單停效只有本人和公司知道,業務員不會知道等語。顏淑眞於系爭保單停效期間未通知原告復效,有失業務員服務之責,被告除未盡管理之責外,於保單停效期間,顏淑眞卻可透過單位自行列印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繳費通知書)後給原告自行繳費,顯見開立繳費單之動作有瑕疵。原告共投保3張投資型保險,其中2張為「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為李慶龍,一張即系爭保單,另一張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第3張為「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為原告,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上開3張投資型保單下合稱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因原告不識字,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均仰賴顏淑眞開單通知繳費,並非如傳統型保單需每年繳費,原告於106年7月25日繳費後,顏淑眞並未再通知繳費,原告才以為系爭保單尚無須繳費,等出了狀況,被告才以保單條款約定拒絕理賠,有違誠信原則。在顏淑眞、原告皆不知系爭保單已於107年10月18日停效之狀況下,顏淑眞於109年1月13日還可以列印復效保費繳款通知書,且原告於109年1月14日亦可郵政劃撥繳費13,200元,既被告開出系爭保單之復效繳費單,即表示同意復效,又何來後續稱李慶龍體況不佳無法復效之問題。李慶龍於109年8月14日死亡,被告卻以系爭保單已於107年10月18日停止效力並拒絕給付,惟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繳納之復效保險費,則系爭保單即已復效,被告自應理賠原告保險金730,000元,爰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1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投保時很明確向顏淑眞表示其沒讀書、不識字,顏淑眞稱沒關係,原告基於對顏淑眞之信任,目前只投保被,投保後常常收到被告寄來的郵件,因為不識字、看不懂很是困擾,跟顏淑眞反應後,伊回覆:「沒關係,那是一定的過程,保險公司都會寄些郵件妳不用理會,若有重要事情我一定會通知妳。」等語,故原告對於各項服務及繳費時程,都是以顏淑眞說了算的方式配合。因原告投保之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均賠錢,故都只維持保障改成自行繳費,當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時,顏淑眞才會開立繳費單並協助原告繳費。在不知道系爭保單已於107年10月18日停效的狀況下,109年1月13日顏淑眞還親自拿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之繳費單給原告繳費,原告亦於隔日至郵局劃撥完成,顏淑眞完全沒有談及系爭保單已停效,明顯是被告作業流程、業務員規範有瑕疵。嗣於109年6月訴外人李慶龍生病時,原告通知顏淑眞要將原保費季繳變更為月繳,顏淑眞到奇美醫院探視並拿文件給李慶龍簽名,當時亦未表示系爭保單已經停效。原告之後知道系爭保單已經停效,至被告公司、評議中心協調,顏淑眞竟然以個資保護的原因,伊無法查詢保單是否停效的說法來規避責任,被告也以屬於業務員服務層面的問題全力撇清責任,用硬梆梆的法律條文來讓公司作業流程、業務員規範的瑕疵合法化。又顏淑眞列印繳費單給原告繳費,是顏淑眞未向被告提出復效申請,顏淑眞應負未申請以致原告權益受損之責任,依據民法第188、224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責,且被告多次傳簡訊給原告卻未聯繫業務員顏淑眞,明顯作業流程疏漏、逕自將劃撥的保費退還原告帳戶,並未電話通知及確認退匯至哪個帳戶,這些流程都再再致原告的權益於不顧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業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經評議中心受理協商後認為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嗣後原告迭經多方(立委辦公室)申訴未果,始向本院提起訴訟。依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世紀富貴萬能終身壽險重要事項說明第11條之約定,系爭保單續期保險費要保人雖得視其需求彈性繳費,但倘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被告將依系爭保單條款約定通知要保人即原告繳納保險費,以維持保單效力,逾寬限期仍未交付,系爭保單即依約停止效力,且被告對於停效期間所生之保險事故毋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自106年7月25日起即未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致系爭保單自107年9月14日起保單價值不足支付每月扣除額,被告即以掛號郵件寄發契約保單價值餘額不足通知書,並於107年9月18日送達原告,通知書內已明確告知原告「自本書面通知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本契約之寬限期,……;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即停止效力。」惟原告仍未於寬限期間內(即107年10月17日前)繳納系爭保單應繳納之保險費,故系爭保單即於寬限期間屆滿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停效,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亦曾以郵件寄發保單停效通知書予原告通知保單停效乙事,郵件確認寄出且無退件紀錄,被告另於107年10月26日再以簡訊方式通知原告系爭保單停效乙事,證人顏淑眞亦證述其於系爭保單停效時,即有通知原告等語,原告不可諉為不知。
(二)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9條第3項約定,倘要保人於停效期間逾6個月後欲辦理復效,需先經提出申請、確認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是否變更、繳付保險費後始得復效,其復效程序與停效後6個月內得逕自繳納未交付之保險費後自動復效之方式顯不相同,因此,縱原告於109年1月14日自行列印繳費單並劃撥繳納系爭保單之復效保費,亦不得視為其已提出復效申請,系爭保單亦不當然復效。原告於109年1月14日自行劃撥復效保費時,因未向被告提出復效申請,被告經確認系爭保單未依規定申請復效後,無法逕將此筆金額入帳,故被告公司客服人員自109年1月20日起多次連繫原告,並於109年4月22日將其繳納之系爭保單復效費用13,200元退還予原告之金融帳戶,並無原告所稱擅自退費至原告帳戶之情事。至業務員顏淑眞得自行列印繳款單給原告,係因之前被告公司之電腦系統在保單停效後仍得由業務員輸入保單資訊後列印繳費單,本件發生後,被告公司即針對系統做調整,以後凡是停效超過6個月的保單都無法列印繳費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慶龍為被保險人,於98年3月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系爭保單最後一次繳費日期為106年7月25日,其保單價值自107年9月14日起不足支付每月扣除費用;被告之業務員顏淑眞於109年1月13日列印系爭保單之繳款通知書給原告;原告於109年1月14日郵政劃撥該繳款通知書金額13,2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09年2月4日、109年4月9日發送簡訊至原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知原告尚無復效紀錄,無法銷帳,並於109年4月22日將上開13,200元退還至原告帳戶;被保險人李慶龍於109年8月14日死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30,000元遭拒,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中心於110年1月22日做成評議書,認定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9年評字第2302號評議書、繳款通知書、系爭3張投資型保單要保書、系爭保單條款、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重要事項說明、系爭保單保險費繳費明細、被告保戶服務作業系統ATM虛擬帳號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37至100、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要保人繳納首期目標保險費以後,除了定期繳費外亦可以彈性繳納。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取得本公司開發之憑證。……本公司應於本契約保單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支付目標保險費或額外保險費,並自該保單週月日之翌日起三十一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支付於寬限期間內之每月扣除額。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前項復效申請,要保人得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並於繳足歷保單年度未繳付之目標保險費及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每月扣除額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本契約效力。第一項復效申請,要保人係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本契約恢復效力。」分別為系爭保單條款第6、19條所約定。
(三)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要旨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雖以被保險人李慶龍於109年8月14日死亡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然被告辯陳: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費,致107年9月14日起保單價值不足支付每月扣除額,其乃於107年9月18日掛號送達保單價值餘額不足通知書至原告之住所地,然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以前仍未繳納保險費,其遂即寄發保單停效通知書至原告住所地,並另於107年10月26日發送簡訊至上揭原告手機,通知原告系爭保單已於107年10月18日停止效力等節,業經其提出系爭保單價值餘額不足通知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民國郵政國內大宗掛號存根暨被告郵件管理系統、保單停效通知書、電子通知系統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第113、114頁),據此,系爭保單已於107年9月14日起保單價值已不足支付每月扣除額,且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於107年9月18日將保單價值餘額不足通知書送達原告,然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以前仍未繳納保險費,被告遂即寄發系爭保單停效通知書送達原告,並另於107年10月26日發送簡訊至上揭原告手機,以通知原告系爭保單已於107年1月18日停止效力等情,是系爭保單既已於107年1月18日停止效力,則原告以被保險人李慶龍於109年8月14日於死亡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難認有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另主張:就系爭保單原以帳戶自動轉帳,因投資虧損,改維持保障就好,不再投資,故自101年2月9日開始改為自行繳費,因其不識字,依賴被告業務員顏淑眞不定期開單給原告並協助至超商或郵局繳費,原告亦再三跟顏淑眞強調,若保單價值不足一定要通知原告,顏淑眞亦對其表示被告寄的郵件不用理會,有重要事情一定會通知原告,然顏淑真未告知其保單價值已不足,亦未告知系爭保單已停效且可申辦復效,又於保單停效期間,顏淑眞透過單位自行列印繳費單後給原告自行繳費,被告依據系爭保單、民法第188、224條規定,自應給付保險金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繳款通知書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為據(見本院補字卷第29頁),然證人即系爭保單業務員顏淑眞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受僱於被告。……(何時受僱於被告?)88年3月,擔任保險招攬業務員,工作內容是招攬保險。(你有無權限收取保險費?)沒有。(保險停效之後,你有無權限決定是否復效?)沒有。我們必須按照公司的復效程序,先寫復效申請單,如果是六個月內的復效,復效通知保戶之後,不用體檢、繳費完成,如果超過六個月,也是要填復效申請書,請保戶簽名確認復效的體檢項目,完成體檢,再行繳費,才算整個復效完成。……體檢完成的權限,是保戶完成公司指定體檢項目,再由公司保戶服務科確認保戶的體檢都有完成,公司同意保戶體況是可以復效的才可以復效。(妳是否認識原告?)她是我的保戶。(該保險案是否由妳承辦?)是。(在該保險過程中,該保險有無停效過?)在107年10月18日有停效。(當時為何會停效?)因為投資型保單有兩部分,一部分是壽險保費,一部分是在基金。保戶繳進來的保費會先扣壽險保費,不足的時候,會在基金的帳戶提領去補繳壽險保費。當它不足的時候,公司就會發保單價值不足的掛號通知給保戶,我會在比較後面的時段會收到公司通知,請我協助保戶處理這張保單的效力。(上開保單價值不足的時候,你有無親自通知原告?)我有通知原告準備繳費。我們通常是電話聯絡。……(你有無看過該繳款通知書〈即系爭繳款通知書〉?)有。我是在要幫原告辦理復效的時候,要預算金額,所以我在公司網站上下載下來的。……這是要辦理復效,是要通知復效完成預計要繳的費用。(這張是你交給原告的嗎?)是。(當時有無復效完成?)沒有。(那為何可以繳費?)只要有保單號碼,也符合通知書上的金額就可以去郵局繳納。(你把該張通知交給原告,有無告知原告這尚未復效完成,這只是大概的金額?)有。……當時原告繳完上開費用後就說要辦理復效申請,原告於109年2月7日簽復效申請書。(當時你拿上開繳費通知給原告,有無跟原告告知要申請完復效完之後才可以繳費?)有。因為我後續也是幫原告辦申請……。(原告一開始沒有繳納保費的時候,你個人有無通知原告繳費?)有。我是打電話通知。……原告如果要繳費,就會通知我拿紙本的繳費單。……(本件保險一停效的時候,你有無電話通知原告?)有。……(原告問:……何必要通知我繳保費〈指交付系爭繳款通知書〉?我沒有要求原告繳費,我只是試算可能的費用。而且兩年內如果沒有申請復效,該保單就會完全失效了。……我站在服務的立場,我們是開給保戶做預算,我也沒有跟原告收錢,我們是希望保戶在兩年內不要喪失這個效力。……(系爭保單在保單價值不足,你有無通知原告?)有。所以原告才知道另外一張保單要趕快去繳。……原告當要保人的保險有三張,其中有一張原告當被保險人。另外兩張當時的都有繳保費沒有停效。……(除了本案的保單之外,另外兩張有無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效的情況?)沒有。最後都有繳。……其中有一張曾經也停效,只是在六個月內,所以繳費後就復效。……(你有無跟原告說要先體檢才能復效?)有。……(你們列印繳款通知書,是只要有保戶要求要復效的時候,你們就會去列印然後通知保戶嗎?)網站上當時只要我們有身分證號碼跟保單號碼就可以讓我們下載下來預估保費金額。(實際上繳費金額跟預估的是否會有落差?)會,……我是用年繳保費做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依據上揭證人證詞,足徵證人曾陸續通知系爭保單價值餘額不足、停止效力及復效等相關事宜,且證人並無收受保險費及同意復效之權限,交付系爭繳費通知書予原告時,亦已告知系爭繳款通知書僅供作未來復效後繳費金額之參考等節,復酌以被告於109年4月9日發送簡訊至上揭原告手機通知系爭保單尚未復效,並於109年4月22日將上開13,200元退還至原告帳戶等情,要難僅據系爭繳款通知書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上揭主張,則其猶據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云云,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單既已經停止效力且未經復效,則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7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