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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劉玉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玉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102年度司促字第2153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9日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15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於110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於98年1月修正,係參考同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而訂定,而同法第500條於92年2月修正理由謂「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依原條文第3項前段固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理由何時發生,並不確定,故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變更之可能,而有害其安定性。爰修正原第3項前段規定,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五年者,除有修正後第3項之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移列為第2項但書。」,則依同一法理,為維持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安定性,於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已逾5年後,縱原確定證明書有可撤銷之理由,法院亦不得以誤發確定證明書為由而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102年9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已逾5年,應不得再撤銷,否則恐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性。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參照)。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者,不生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自無從確定,不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有所不同。98年1月2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僅係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特於民法第132條規定外,另規定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如債權人於法院通知送達前或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起訴;非謂逾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五年後,該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法院不得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7日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所在派出所方式為送達,惟相對人於99年5月27日起,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之罪,現仍在監執行中,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且因系爭支付命令於3個月內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即失其效力,而無從確定。原法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相對人,並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自有違誤,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本於前揭意旨,因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102年9月9日)已逾5年,而不得撤銷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