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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7號抗 告 人 林義榮相 對 人 林群雄

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

林小梅林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16日所為110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110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