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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古友雄相 對 人 李宗憲即昆達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9日110年度司聲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10年4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其於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同年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分別於108年8月15日、9月7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限為同年10月15日,相對人並提供本票及其獨資經營昆達商行之商業支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異議人因暫無法就借款全額650萬元提供擔保,而僅就其中200萬元借款,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李宗憲個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嗣異議人為保障全部債權,避免相對人反擔保後脫產,遂再提供150萬元,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李宗憲即昆達商行所有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

㈡嗣異議人因本案訴訟終結、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受償完畢

,而向原審聲請返還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原審卻以「異議人有追加假扣押執行之可能,難謂已訴訟終結」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下列違誤:

⒈異議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

年6月3日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惟因異議人於起訴時,未將昆達商行列為被告,而無法逕以該勝訴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金,且無更正或補充判決之可能性,異議人遂於假扣押執行完畢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異議人已不得再追加假扣押執行。⒉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勝訴後,聲請拍賣假扣押執行之

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5003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5003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之債權已因拍賣而全部受償,何須再追加假扣押執行。

㈢異議人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且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後,已另行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無法再追加執行,應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50萬元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8年12月26日聲請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李宗憲

所有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23號裁定准許在案。異議人並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李宗憲即昆達商行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異議人於109年2月5日聲請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李宗憲即昆達商行所有之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15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李宗憲即昆達商行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宗憲即昆達商行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並於同年月13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及於同日提供擔保金15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李宗憲即昆達商行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15日以執行標的相同為由,而將該案併由系爭第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李

宗憲即昆達商行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且其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業經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時,必須本案訴訟已終結,且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茲就異議人之聲請是否符合該條款之規定,說明如下:

⒈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李宗憲給付①借款650萬元,及自108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李宗憲給付異議人①6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30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系爭判決已於109年7月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至320、327頁)。而觀諸系爭判決第7、8、10、11頁內容(見本院卷第322、323、325、326頁)「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即異議人)主張被告(即相對人李宗憲)先後於108年8月15日、108年9月7日向原告(即異議人)各借款350萬元、300萬元,合計6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分別簽發或換開上述票據交付原告(即異議人)。惟被告(即相對人李宗憲)嗣未依約清償,應就系爭借款中之25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部分,各自108年12月21日、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為被告(即相對人李宗憲)所是認,堪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即異議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李宗憲)給付6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李宗憲)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即異議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與異議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提出之借款借據(見本院卷第247、248頁)內容「茲李宗憲(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古友雄(即異議人)借款。

借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借款期限到民國108年10月15日,到期需還清借款。逾越違約還款日期,罰違約金壹佰萬元正……。」「茲李宗憲(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7日向古友雄(即異議人)借款。借新台幣參佰萬元正,借款期限到期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到期需還清借款。越期違約需罰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相符,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450萬元債權與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請求之650萬元借款債權係同一債權,且經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異議人之聲請已符合上開「本案訴訟已終結」之要件。

⒉異議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後,

已於1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有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281頁)。又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之110年1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相對人李宗憲之戶籍地,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31頁及本院卷第87頁)。雖異議人係於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日即同年月11日(見本院卷第282頁確定證明書)前之同年月5日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異議人於催告時,尚未撤回系爭第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異議人係於原裁定駁回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後,始於同年4月7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264頁撤回狀)。惟異議人主張,其債權已因拍賣而全部受償,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其自無可能再追加假扣押執行等語。茲就異議人得否追加假扣押執行,而致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相對人於受催告時,得否確定其因異議人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金額?說明如下:

⑴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

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而依其立法理由揭示:「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之意旨,可知前揭規定係規範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之第一次聲請執行,應迅速為之,而其嗣後若利用同一保全程序聲請追加執行時,為程序經濟原則之目的,雖不受該30日之限制,惟債權人仍須於原保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得隨時追加保全執行,並非謂債權人縱於原保全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得無限期隨時聲請追加執行,而不受上開30日之限制。是以原保全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債權人自已喪失利用同一保全程序為追加執行之程序利益,為確保立法規範目的之達成,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法定期間之限制,不容債權人得以聲請追加執行為由,致前揭規定成為具文,而悖離保全之目的。⑶查異議人於系爭第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

行聲請狀內容(見本院卷第256頁),執行標的為「請併案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第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已扣押債務人李宗憲即昆達商行所有之存款、股票、不動產等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15日以南院武109司執全當字第39號函將系爭第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由系爭第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見本院卷第262頁)。

⑷次查,異議人於系爭第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民事假扣押強制

執行聲請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14頁),其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李宗憲即昆達商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不動產及股票。而異議人已於109年7月13日以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取系爭第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53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6538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已由另案系爭第50035號執行事件調取系爭第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執行,遂將系爭房地併入該案辦理,其餘編號1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編號3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則調取系爭第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執行。

⑸又查,系爭存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善化分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善化分公司)存款部分,該公司於109年1月8日傳真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25頁)表示:相對人李宗憲即昆達商行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善化分公司)之存款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同年7月15日以南院武109司執當字第65388號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向第一銀行善化分公司收取相對人之存款,第一銀行善化分公司並於同年7月22日以一善化字第00130號函檢送票面金額3萬8,076元之支票給異議人,有上開執行命令、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8、335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善化分公司)之存款15萬7,65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股票賣得價金40萬6,126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同年8月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0日實行分配,且於同年9月14日將分配款40萬9,649元匯入異議人之帳戶,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6日南院武109司執當字第65388號函、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336、344頁)。

⑹至系爭房地部分,由系爭第50035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定於10

9年9月2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並於同日由第三人以1508萬9,000元、957萬7,888元標得系爭房地,且於同年10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10日實行分配,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4日南院武109司執當字第500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6至290、291、294、297、300至306頁)。觀諸系爭分配表之合併案號欄(見本院卷第300頁)有記載「109年度司執字第65388號」,該案件為異議人以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已如上述。再觀諸系爭分配表之附註欄第三點內容「併案債權人古友雄與假扣押債權本院109年度司執全3號、109年度司執全39號(即系爭第3、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同一債權,爰不予重複列計其假扣押債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內容「債權人古友雄分配金額673萬1,480元、不足額0元,債務人李宗憲分配金額372萬3,906元」(見本院卷第302、306頁),可知異議人於系爭第6538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與其於系爭第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同一債權,且異議人之債權已全數受償完畢,系爭第5003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尚有餘款372萬3,906元發還給相對人。而由保管款支出清單、發還民事執行案款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312、309頁)亦可知異議人、相對人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22日領取完畢。則異議人主張其債權已因拍賣而全部受償完畢,應可採信。

⑺是以,異議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系爭第39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業經系爭第50035、65388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且已終局執行完畢,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亦全數受償完畢,堪認系爭第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法定期間之限制,不得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追加假扣押執行。故異議人於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縱未待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未撤回系爭第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衡諸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追加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無繼續發生損害之可能,其於受催告時,系爭第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相對人應能確定其有無因異議人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則原裁定謂:「異議人尚有於系爭第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難謂已訴訟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異議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並未斟酌保全執行事件是否尚得合法追加執行標的而異其處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合,尚非有據。

⒊綜上,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不因其於催告時

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未確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回,而受有影響。而相對人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後,並未於期限內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3月2日中院麟文字第110000042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99、103頁),則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50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異議人之聲請,是否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要件,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5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編號 項目 執 行 標 的 權利範圍 執 行 結 果 1 存款 京城銀行善化分公司 全部 系爭第65388號執行事件分配完畢 臺灣企銀善化分公司 全部 執行無結果 第一銀行善化分公司 全部 系爭第65388號執行事件准許異議人收取 2 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系爭第50035號執行事件分配完畢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股票 存放於開戶往來證券商委託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全部 系爭第65388號執行事件分配完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