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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於108年間與聲請人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於成年後繼續進行繳款,應認其已承認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已生效力,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前段、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不訊問債務人,亦不為證據之調查及認定事實,除有同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外,即應依債權人請求發支付命令。上訴人主張其發現系爭約定書可證明已為部分清償云云,該約定書之有無,原非法院於督促程序應調查之事項,要與是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涉。上訴人以此為由,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及本院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債務人係89年4 月29日出生,其簽立會員合約書時,雖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觀異議人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知債務人於成年後即109年4月29日後至109年8月8日有按期清償分期款之情事,衡之常情,該分期款應為債務人本人或授權第三人所為,應認債務人於成年後已承認系爭合約之效力。原裁定認系爭合約未經承認而生效,而作成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