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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施淑美相 對 人 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羿瀅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10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0年4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業務員為了追求新保單的業績,竟慫恿異議人終止原有效之真愛一生防癌險而另投保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儲蓄險,致生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01號民事事件之爭議。後相對人放棄對異議人之全部保單服務權,異議人乃撤回前開事件之訴訟,以終結相對人多年惡劣不服務、卻一直持續領取佣金、服務費之不當得利情形,因此,相對人也應該返還異議人其已領之全部保單佣金及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暨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實屬不當,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以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之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而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再按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四、本件異議人稱相對人有不當招攬保單之行為,且多年惡劣不服務卻續領佣金、服務費,為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異議人就此節僅提出相對人109年11月26日金鵬(金團總)字第1091126001、1091126002、1091126003號函文,觀之該等函文其上僅略載:「…本公司應保戶施淑美(即異議人)要求,同意放棄要保人施淑美之保單服務權,雙方同意日後互無關係。二、為符合客戶要求,金鵬保險經紀人(股)公司即日起放棄要保人施淑美之保單服務權(明細如下)並放棄爾後一切佣酬利益,特此聲明。」等語,是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除放棄聲請人之保單服務權外,另僅放棄爾後一切之佣酬利益,然並非承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相關文件以釋明雙方間有何具體存在不當得利之情事而得據以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函文所載各項保單之首期佣金。基上,尚不足使本院對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故原裁定乃依首揭規定說明而予駁回,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