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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張晉福兼 代理人 施淑美相 對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建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52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26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0年4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4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施淑美以其住宅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7(下稱A屋)於107年6月1日加入社會住宅第2期包租約3年,於109年5月31日即將到期;異議人張晉福以其住宅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4(下稱B屋)欲加入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於110年3月1日支付搬家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本應於同年3月2日以月租1萬5,000元簽訂包租約加入前開計畫,惟相對人除未依內政部規定與異議人先行訂立3年之包租契約、再招租轉租之外,亦未經市政府同意而變造債務人一般招租委託同意書為臺南市社會住宅委託同意書,形同使異議人同意先招租再與相對人簽訂包租約,在雙方無租約之情形下,竟要求先拍照並給予房間鑰匙用以招租,於招租到第一組房客,再簽訂低於市價8折租金之包租約3年,相對人並向市政府索取較高之手續費、服務費,形同轉嫁風險予異議人,此已侵害異議人A、B屋社會住宅之包租約權益,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實屬不當,爰請廢棄原裁定。另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明細如下:

㈠、A屋部分合計284,328元:

①、3年包租約租金:每月6,000元×12月×3年=216,000元。

②、3年管理費:每月773元×12月×3年=27,828元。

③、修繕補助:每年10,000元×3年=30,000元。

④、保險補助:每年3,500元×3年=10,500元。

㈡、B屋部分合計624,024元:(*書狀誤寫為628,524元)

①、3年包租約租金:每月15,000元×12月×3年=540,000元。

②、3年管理費:每月1,209元×12月×3年=43,524元。

③、修繕補助:每年10,000元×3年=30,000元。

④、保險補助:每年3,500元×3年=10,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以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而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稱相對人僅與其先簽立一般招租委託同意書,卻未依內政部規定,與異議人先行訂立3年包租契約再招租轉租乙節,異議人僅提出A、B屋之房東申請檢核表、異議人施淑美與「訴外人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間關於A屋之契約(部分內容)、異議人張晉福所簽立關於B屋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臺南市社會住宅「委託同意書」、估價單、網路資料、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LINE截圖等件附卷為憑,然並未提出具體相關文件以釋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異議人施淑美與訴外人大晟公司間之契約客觀上審之尚難逕認與相對人有關;其餘如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臺南市社會住宅委託同意書均非經由兩造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綜觀上開異議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均不足使本院對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具有債權之原因事實獲得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再按,本院於支付命令非訟督促程序中,亦無從調查證據。基上,本院實無法單由異議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查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是否有異議人所述之上開金額之債權,異議人未能為相當之釋明,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