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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林淑貝

丁哲聖丁郁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於110年5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110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限係原告或被告始得聲請,異議人遍查實務見解,認原裁定所持意見並非多數,且無上級法院支持之前例。本件異議人有需負擔之部分訴訟費用,為免徒增當事人雙方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實需原審確定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有應負擔之部分訴訟費用者,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須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而查本件異議人於確定判決主文中係有應負擔之部分訴訟費用,故實有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及利害關係。原裁定僅以: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即原告)先行預納,故異議人(即被告)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云云,尚非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