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魏鴻裕相 對 人 王文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處分(110年度司促字第10569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5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5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南小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有提到兩造有合作買1輛日產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如果出售,再分配金錢,相對人也有說,如果相對人願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給異議人,即抵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上開判決可證明兩造間有投資合作關係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4萬元及利息,異議人並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及本院109年度南小字第848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惟審核異議人所提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之內容,僅能釋明系爭車輛確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另本院109年度南小字第848號民事判決亦僅記載相對人於該案表示兩造合作購買系爭車輛,如果異議人願意返還相對人所投資之4萬元,相對人願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並未記載相對人有承認其有向異議人借款4萬元,異議人提出之資料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向異議人借款4萬元,異議人就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