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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新貴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令宜相 對 人 黃昭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71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7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業於110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110號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8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應審理其異議有無理由。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報兩造於109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7日間意定合意買賣契約書3筆,異議人提出雙方之報價請款單佐證雙方實具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之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於109年7月2日、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27日各向異議人承購40包、30包、30包魚飼料,三筆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800元、14,100元、13,200元,合計46,100元。異議人皆依約如期交付買賣標的物,詎異議人屢次向相對人催討前揭買賣價金,相對人僅支付其中10,000元,嗣均置之不理,異議人尚有36,100元之債權未受償,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36,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異議人於原審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就本件請求盡其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後,雖提出其上載有「客戶黃昭焜女士/先生請款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請款單),然觀諸系爭請款單之內容,僅有以電腦打字方式寄載購買之日期、品名、數量、價格,以及寄支票地址與現金匯款帳號等,並未經相對人在其上簽署姓名或書寫任何文字,足認系爭請款單僅為異議人單方自行製作之表單,尚難憑系爭請款單即認兩造間有異議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前開規定,難認異議人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36,100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