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林啓明相 對 人 林金對即瑩政美語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9月3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已於110年7月6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准予返還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3,400元(提存案號為109年度存字第1061號,下稱系爭提存物),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事件於110年5月17日判決確定後,異議人已於110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扣押系爭提存物,目前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376號執行在案,且本院執行處已於110年6月28日以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提存物,禁止相對人取回。故異議人早已於110年7月6日前,就已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洵有違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
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該擔保金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再按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上開法條是否符合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且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供擔保人之提存金得否取回尚非確定,而受有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時,執行法院將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無法直接滿足,而提存所亦認擔保人對該提存物尚因受擔保利益人而存在,法定要件未具備,仍無法逕予取回。是故執行法院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353,400元為擔保(即系爭提存物),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事件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故系爭一審判決於110年5月17日確定而告終結,相對人並已於110年7月5日以楠梓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0號、109年度存字第106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8968號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一審判決、上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證;而異議人迄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予相對人時,仍未以其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而向相對人行使權利即起訴或為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
五、至本件異議人所陳其已於110年6月24日持系爭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6月28日就系爭提存物核發執行命令,於353,40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固有異議人所提出本院110年6月28日南院武110司執清字第5737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僅係相對人無法持本裁定向提存所取回系爭提存物,須俟系爭提存物可予發還時,提存所方准相對人持本裁定取回系爭提存物而已,與系爭提存物是否應裁定返還無涉。從而,相對人以其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