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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鄧富仙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處分(110年度司聲字第347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9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9,084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88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本件應擔保之原因是系爭房屋是王富山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能以對異議人鄧富仙之判決來拆真正所有權人王富山的房屋,法官准許供擔保的理由也是如此,所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提存事件之相對人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何硬要異議人催告無關之相對人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又兩造間系爭執行程序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法院裁定准許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則其擔保之原因係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其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以107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裁定異議人以149,0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異議人依該裁定提供149,08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訴訟可謂已終結,然異議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尚須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本案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異議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本案之相對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相對人亦係本案之相對人,且該裁定主文已明白表示「聲請人(即異議人)以149,0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可見相對人係系爭提存物(即149,084元)之受擔保利益人。異議人主張上開提存事件之相對人並非本案之相對人,無須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訴訟固已終結,但異議人並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異議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異議人僅以訴訟已終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