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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 李麗瓔相 對 人 李錦章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1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9月22日送達異議人,已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10號卷宗(下稱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如果正確,異議人即無須提起上訴;且第二審之法官於判決中胡亂記載,以將近20年前之判決為依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第二審判決諭知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實為不妥,加上異議人並無收入,生活困苦,申請法律扶助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人員亦未告以日後尚須繳納訴訟費用;另異議人如果有錢,即不會訴請相對人返還金錢。為此,請求裁定異議人毋須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參照)。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前經本院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於前開訴訟事件,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23,956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諭知異議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2,808,593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諭知:1.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2.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473,028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其餘上訴駁回:4.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109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異議人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42,877元及43,288元。準此,異議人就上開民事事件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應分別為27,924元〔計算式:(4,223,956-1,473,028)/4,223,956×42,877=27,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20,556元(2,808,593-1,473,028)/2,808,593×43,228=20,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8,480元。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8,48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所指各節,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