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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 議 人 張月齡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凃美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6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6年9月9日簽訂不動產交易安全契約書時,有特別載明不動產現況應以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219號判決為準,異議人不負拆除重建之擔保,交屋後即由相對人自行承擔,故因侵占所致之相關賠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才是,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履行不動產交易安全契約書事件訴訟(本院110年度補字第805號)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基上,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8年度新簡字第91號(下稱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280元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下稱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一審訴訟費用為8,280元(包含相對人先行墊付之一審裁判費2,9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異議人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00元),二審訴訟費用為49,970元(包含相對人先行墊付之鑑定費45,000元,異議人先行墊付之二審裁判費4,47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等情,有一審、二審判決、費用計算書、本院裁判費收據1紙、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2份、統一發票及代收款收據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確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於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7,780元,及於二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45,000元,合計共52,780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2,980元+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二審鑑定費45,000元=52,780元】,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未履行不動產交易安全契約書等語,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不得作為免除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異議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既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