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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 議 人 鴻達資源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江瑞隆相 對 人 環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581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8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請求,而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11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第三人陳信志係代表相對人公司辦理與異議人間之買賣事宜,而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惟異議人現已提出印有相對人公司名稱及陳信志名字之名片、證人蘇美琪之陳述書,用以證明陳信志係代理相對人公司與異議人為買賣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需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所明文;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然本質上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自應認其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證據。

四、經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與陳信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足釋明陳信志有代相對人公司與異議人間為廢鐵等金屬買賣之情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業已補充提出印有相對人公司名稱及陳信志名字之名片(見事聲卷第13頁),及證人蘇美琪以陳述書之方式,陳述曾見聞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娟表示因陳信志現行蹤不明而不在家,若陳信志有承認曾向異議人購買廢鐵等金屬,願支付價金等語(見事聲卷第15頁)。從而,綜合異議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異議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應否負清償責任等事項,本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如相對人有所爭執,應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後進入實體爭訟加以確認,尚非本件支付命令程序所能審究。又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始提出上開證據及說明,然如不許其提出,對於異議人顯然不利,有失公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許異議人提出之。從而,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之相關新事證而予駁回,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