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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54號聲 請 人 毛鴻全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毛財寶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毛財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毛財寶於民國89年8月22日自臺東監獄泰源分監越獄脫逃後,迄今均未返家,亦無聯繫,行方不明已逾21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姪子,與失蹤人及訴外人黃偉城等16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黃偉城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與失蹤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其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足憑,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已失蹤滿7年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