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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謝政達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陳映青律師被 告 謝三泰

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謝正謙(即謝季峯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號謝依澄(即謝季峯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江宜庭(即謝季峯之繼承人)被 告 謝元龍 住○○市○○區○○里○○○路000號 之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玲玲

張瑞朝被 告 謝尊信

謝紋宜 住○○市○○區○○里○○○路0號十

六樓之0謝茵妮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確認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就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730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㈡確認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就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31,096元由原告、被告謝三泰、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謝三泰、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江宜庭、謝正謙、謝依澄、謝元龍、謝尊信、謝紋宜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7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建南段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告與被告謝三泰、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江宜庭、謝正謙、謝依澄、謝元龍、謝尊信、謝茵妮為廣安段1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廣安段土地,與系爭建南段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被告謝三泰、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前向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調處會)申請系爭土地分割調處,經臺南市調處會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依被告謝三泰、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所提分割方案作成分割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原告不服系爭調處結果,是兩造間對於系爭調處結果成立與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謝三泰、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江宜庭、謝

正謙、謝依澄、謝元龍、謝尊信、謝紋宜11人等共有系爭建南段土地;原告與被告謝三泰、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江宜庭、謝正謙、謝依澄、謝元龍、謝尊信、謝茵妮等11人共有系爭廣安段土地。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屬原告,原告已支付管理系爭土地之支出除草、整理及排除外人占有等費用,詎被告謝三泰、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等4人未與原告協議,逕向臺南市調處會申請分割調處,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吳柏松出席109年11月16日調處會議中表示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會議主席雖表示申請人提出之調處方案係依抽籤結果云云,但原告會前未受通知抽籤,亦不知抽籤結果,該次調處會議之程序顯不公平、不公開、不透明,原告不接受系爭調處結果。

㈡臺南市調處會向原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00鄰○○○路0巷0

0號送達系爭調處結果,但原告為照顧母親,實際上未住居於戶籍地,而係與母親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系爭調處結果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又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吳柏松曾向臺南市調處會陳報其高雄市鳳山區住址,然臺南市調處會卻向原告戶籍地址對吳柏松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調處後,曾致電臺南市調處會承辦人員詢問何時會寄出會議記錄,但承辦人員不願告知,原告無法預期系爭調處結果送達之情事,且原告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而係被動收受通知,客觀上顯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上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自原告實際收受系爭調處結果日即109年12月8日起算,於109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之15日期限。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處結果性質上屬臺南市政府之行政文書,其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臺南市調處會對原告戶籍地址送達,於109年11月26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址所在之2支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自寄存送達當日即已生送達效力,原告不服系爭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規定,至遲應於109年12月11日提起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日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原告主張其未居住在戶籍地址,但本件調處程序歷時2年,召開多次調處會議,原告從未向臺南市調處會陳報其實際居住地址,應認原告實質上仍以原告戶籍地址為其實際住所之意思。況原告在109年11月16日會議前,均有收受調處會議通知,原告委任之代理人蔡見興也都如期出席,足見對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原告並無不能收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9-403頁):

㈠系爭建南段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謝元龍、謝紋宜、謝尊信、謝

三泰、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江宜庭、謝正謙、謝依澄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廣安段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謝元龍、謝茵妮、謝尊信、謝三泰、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江宜庭、謝正謙、謝依澄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謝三泰、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於107年5月7日向臺南

市調處會申請分割系爭土地,經臺南市調處會於109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召開「109年度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第4次會議」,並於當日作成依被告謝三泰、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所提分割方案作成系爭調處結果。

㈢原告係於65年6月19日將其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00鄰○○○路0巷00號迄今。

㈣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0月13日以府地籍字第1091195503E號函

通知兩造於109年11月16日召開109年度第4次會議,並將上開通知書以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109年10月16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原告戶籍地址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在原告戶籍地址之門首,1份置於原告戶籍地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見本院卷第148頁送達證書)。另臺南市政府認原告經以製作送達證書郵寄開會通知單後未經送達,於109年10月21日以府地籍字第1091256944A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㈤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出具委託書,委任吳松柏代理有關出席

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及地政事務所召開之協調會議、現場指界及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並有撤回調處申請之特別代理權,該委任書記載吳松柏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209頁)。

㈥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1月23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E、000

0000000G號函檢送系爭調處結果(即109年11月16日第4次會議調處紀錄表)寄予兩造,該函於109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址之高雄2支郵局,其中,本院卷第177頁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記載為「謝政達」,郵務人員並在該份送達證書上之「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欄有打勾,但在「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則未打勾;另本院卷第182頁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記載為「吳松柏」,送達地址為「高雄市○○○○里00鄰○○○街0巷00號」,郵務人員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及「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均有打勾。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系爭建南段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謝元龍、謝紋宜、謝尊信、謝

三泰、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江宜庭、謝正謙、謝依澄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廣安段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謝元龍、謝茵妮、謝尊信、謝三泰、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江宜庭、謝正謙、謝依澄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謝三泰、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於107年5月7日向臺南市調處會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之調處,經臺南市調處會於109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召開「109年度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第4次會議」,並於當日作成依被告謝三泰、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所提分割方案辦理分割之系爭調處結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4月14日南市地籍字第110023325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調處申請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85-2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賦予各共有人原則上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又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甚明,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之變動,依其立法意旨,並非強令共有人必須接受調處結果,僅係為促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希藉由行政機關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為共有人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而無異議,在法律上發生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是以,行政機關所為調處結果之性質,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一種方法,若共有人不服調處結果,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規定,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者,該調處結果即因未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不成立,自為當然之理。是以,調處成立後,未有共有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法機關訴請處理,得由共有人持憑調處紀錄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惟如共有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院機關訴請處理,即發生阻斷調處結果拘束力之效果,亦即相當於協議分割不成立。原告於109年12月8日收受系爭調處結果通知,此有郵局簽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17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處結果於109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戶籍地之2支郵局,當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遲至109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日期間,系爭調處結果應已有效成立云云。惟查:

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意旨:「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文書於上開機關(構)並須保存3個月,亦已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人民之受領可能。就因人民申請而發動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應送達處所予行政機關,當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若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發動之行政程序,亦得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達處所(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102條規定參照),人民亦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縱屬依法毋庸事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同法第103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相關資料(戶籍法第4條、第21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4條、第15條、公司法第393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為送達。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可知,行政文書僅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該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惟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0月13日以府地籍字第1091195503E號函

通知兩造於109年11月16日召開109年度第4次會議,上開通知書以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郵務人員於109年10月16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原告戶籍地址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在原告戶籍地址之門首,1份置於原告戶籍地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見本院卷第148頁送達證書),另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0月21日以府地籍字第1091256944A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嗣於109年11月16日系爭調處結果成立後,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1月23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E號函(系爭廣安段土地)、第0000000000G號(系爭建南段土地)函向原告戶籍地對原告送達系爭調處結果(即109年11月16日第4次會議調處紀錄表),該函於109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址之高雄2支郵局,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為「謝政達」,郵務人員在該份送達證書上之「✔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2支郵局」欄有勾選,惟在「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未勾選(見本院卷第1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㈥),則郵務人員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地時,究有無先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有無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有無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有疑義,被告既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擧證證明之,尚難認定109年11月26日寄存在原告戶籍地郵局之系爭調處結果,已符合法定寄存送達予原告之要件。

⒊次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

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行政程序法第7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出具委託書,委任吳柏松代理有關出席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及地政事務所召開之協調會議、現場指界及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並有撤回調處申請之特別代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足認吳柏松受原告委任為109年11月16日調處會議之代理人,且就受送達權限已獲授權,核無受限制其受送達權限之情形,應屬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之應受送達之人。查,臺南市政府雖有另向原告之戶籍地對吳柏松(原告之代理人)送達系爭調處結果(見本院卷第182頁),於109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址之高雄2支郵局,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為「吳柏松(謝政達之代理人)」,且郵務人員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2支郵局」及「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均有打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然依上開委任書之記載,吳柏松留存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209頁),但臺南市政府未將系爭調處結果交由郵政機關向吳柏松所陳報之上開地址送達,而係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戶籍地址對吳柏松為送達,自不生對吳柏松合法送達效力。⒋被告抗辯從原告及吳柏松的送達證書內容可知,郵務人員係

同時將文書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僅原告的送達證書上未勾選填載已「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但吳柏松的送達證書上有明確勾選,足見原告送達證書上未為勾選係肇因於郵務人員疏失,並不代表實際上未置於適當處所;又臺南市調處會就系爭土地分割一事召開多次調處會議,經臺南市調處會向原告戶籍地送達開會通知,原告曾委任代書蔡見興出席調處會議,足見以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向原告送達,原告仍可收受送達云云,然查,郵務人員於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戶籍地址對於代理人吳柏松送達時,固有在送達證書欄「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勾選,惟同日向原 告戶籍地址對原告為送達時,送達證書則未勾選,已如前述,系爭調處結果既係對於原告及代理人吳柏松分別送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對於原告之送達,郵務人員確有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事實,且系爭調處結果於109年11月16日作成時,當日原告委任吳柏松為代理人,蔡見興並未受原告委任於109年11月16日出席會議,蔡見興亦非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調處會議之代理人,此有臺南市政府109年11月19日南市地籍字第1091329717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15頁),則向原告戶籍地址對原告送達系爭調解處結果,不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2月8日收受調處通知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規定,於15日內之109年12月15日向法院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被告謝三泰、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之分割調處機制而衍生,其餘被告並未共同申請分割調處,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如何分割之爭議。是以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之性質、兩造之訴訟勝敗及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謝三泰、謝三益、謝昌霖、謝沁如依附表三所示應分擔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一:臺南市佳里區建南段土地 729地號、面積187.08平方公尺 730地號、面積2,333.73平方公尺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謝季峯 (109.10.31歿) 12分之1 繼承人江宜庭、謝正謙、謝依澄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 2 謝元龍 4分之1 3 謝紋宜 24分之1 4 謝政達 12分之1 5 謝尊信 24分之1 6 謝三泰 6分之1 調處申請人 7 謝三益 6分之1 調處申請人 8 謝昌霖 12分之1 調處申請人 9 謝沁如 12分之1 調處申請人附表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30.59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謝季峯 (109.10.31歿) 12分之1 繼承人江宜庭、謝正謙、謝依澄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 2 謝元龍 4分之1 3 謝茵妮 24分之1 4 謝尊信 24分之1 5 謝政達 12分之1 6 謝三泰 6分之1 調處申請人 7 謝三益 6分之1 調處申請人 8 謝昌霖 12分之1 調處申請人 9 謝沁如 12分之1 調處申請人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謝政達 7分之1 2 謝三泰 7分之2 3 謝三益 7分之2 4 謝昌霖 7分之1 5 謝沁如 7分之1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