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聲 請 人 顏松白相 對 人 顏莊領關 係 人 顏采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莊領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顏采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莊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顏三員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莊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顏三員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顏采蓉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顏三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顏三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顏采蓉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顏三員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顏三員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另聲請人業已會同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顏晶明會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顏采蓉為相對人之孫女,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顏三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顏采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